在人们的热情期待、善意理解和恣意想象下,齐玉苓案“批复”曾经在我国一石激起千层浪。齐玉苓案“批复”并无惊人之语,然而,它的产生和废止均能引发许多人的关注,这实在是许多中国人长期期待宪法权威,期待通过宪法实践体现宪法权威,期待通过宪法诉讼实现宪法权利的强烈愿望所致。齐玉苓案“批复”虽然不曾代表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但废止齐玉苓案“批复”倒是有助于我们认清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有助于我们在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推进司法改革。 一、司法改革不要尝试宪法司法化 曾几何时,有些人以为,齐玉苓案“批复”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该“批复”甚至被誉为司法改革的创举。但是齐玉苓案只是一个普通民事案件,不具有宪法案件的性质。“批复”虽然提到宪法上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但并未确认侵犯该项权利的宪法责任,而只是确认普通的民事责任。或许有人考虑待条件成熟时用“批复”这种形式分阶段或一次性地实现有关“宪法司法化”的重大突破,①但是,由于这种突破必然会涉及法院地位和职权的重大改变,非最高人民法院的自作主张所能实现。 宪法司法化涉及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重新界定。在我国,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大,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有权界定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那种认为法院可以通过自主性的改革,扩张司法权,提高自身宪政地位的观点,是与我国的政治传统、根本制度格格不入的,对维护我国宪法权威也是有害的。 根据《宪法》第62条的规定,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宪法》第67条又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已经明确确立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监督宪法实施方面的主导地位,现在要解决的是如何形成更好的机制来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既定前提下,司法改革应该限于追求司法公正,而不是尝试宪法司法化。 从长远来看,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或许要寻求宪法的修改或宪法的解释,但是,在不改变现行宪法及寻求新的宪法解释的前提下,司法改革所要追求的是落实宪法所明确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以有效实现司法公正。宪法司法化明显超出了当前司法改革的范畴。 二、司法改革不要尝试宪法私法化 宪法本质上属于公法,宪政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政府受宪法控制原则”。宪法可直接或间接地规范政府的行为,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宪法也约束个人,但是,宪法通常通过具体的法律来规范个人行为。因此,宪法主要是调节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而私法则调节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在齐玉苓案中,运用私法规范就已经能够满足案件的审判,而“批复”本身又没有给法院判决提供更多的实质性的司法资源,因此,该案原本就不是一个宪法私法化的例证。 虽然国外有宪法私法化的主张,但这一主张所要引发的问题,远远超过其所能解决的问题,宪法私法化在政治、学术及司法中远未达到广泛的认同。在某些西方国家,宪法私法化的提出主要是基于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带来了私法难以充分解决私人间权益冲突的新问题,以及宪法司法化带来的宪法效力范围的扩张要求。而在我国,市场经济才刚刚形成,宪法司法化也远远缺乏正当性基础。 我国是一个后发的法治国家,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效力的地位,宪法限制和规范公权力的权能,并未获得各级官员的普遍认同。因此,坚持宪法的公法本质,有助于培养各级官员的宪法责任感,维护宪法权威。同时,让私法解决私法问题,有助于私法健康的成长。宪法私法化,容易将宪法泛法律化,以致庸俗化,冲淡了宪法的特殊性,从而有损宪法的权威性。 三、司法改革不要尝试司法造法 齐玉苓案所涉及的受教育权,尽管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但同时也是教育法里明确规定的一项受法律保护的公民权利。依照民法通则有关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和教育法的规定,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有充足的法律依据,然而“批复”却不理会教育法的存在,而直接援引宪法,这多少有舍近求远,杀鸡用牛刀之嫌。 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本已通过教育法得以具体化,立法者在教育法中所形成的立法意志是法院依法审判的准绳,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必须予以适用。“批复”的制作者不可能不知晓教育法的存在,法院又无权审查教育法是否违反宪法,那么,在明显应当适用教育法的场合又不适用教育法,就只能推定是有意排斥教育法的适用。齐玉苓案“批复”虽未形成司法造法,但是,拒不适用现行法律而直接援引宪法,实际上也就用司法意志取代了立法意志,具有司法造法的嫌疑。司法造法一方面挑战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垄断性与权威性,另一方面,也妨碍了宪法通过法律的具体化而得到有效实施的正常途径。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虽然只是针对疑难案件提出的具有很强指导性的意见,但长期以来,它对全国各级法院产生了普遍的、长久的指导意义,并在事实上与条款式的司法解释一起成为审判的法定依据。司法解释虽然由于人大的相关规定而获得合法性,但由于在事实上难以区分条款式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及形式特征,从逻辑上看,条款式司法解释完全有可能抵触立法或涉嫌干预立法。至于“批复”,更具有司法政策特性,不仅涉嫌干预立法,也涉嫌违反了诉讼程序,抵触了程序法有关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也涉嫌抵触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监督不是指导,更不是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