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9)01-0010-06 “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司法适用的别名或通俗化说法。最近,笔者曾撰文表达了这样一些看法:我国宪法适用只能主要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司法化”的宪法适用路径悖离现行宪法,没有前途;鼓励“宪法司法化”不仅无助于促进宪法适用,还会妨碍我国宪法适用体制的完善和宪法适用效能的提升;法院审理案件援引宪法与“宪法司法化”没有必然联系;我国法学界应当以现行宪法为文本基础确立理性的宪法适用理念。①本文试以前文为基础,讨论一下我国的宪法适用彻底摆脱“司法化”的歧路回归正轨的方式方法问题。本文将这些方式方法概括为如下六个方面。 (一)对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援引宪法应根据不同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从各种实际情况包括笔者曾撰文已经剖析过的案例看,对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需要援引宪法(包括论及宪法规定,于同)的做法,既不应加以鼓励,又不宜简单化地一刀切,不分青红皂白予以禁止,而是应该按几种情况分别处置。 第一,对人民法院援引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或将宪法作为解释对象的做法,应当运用法院体系内部的监督程序或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适用机制予以否定。否定这类做法非常必要,理由十分充分:按照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无权依照宪法审理案件;宪法解释权专属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没有宪法解释权;人民法院援引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或解释宪法,都是严重的越权行为,会有损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事业。 第二,人民法院恰到好处地对宪法做遵守性援用或援引宪法论证说理,能促进宪法的实施,提升宪法的权威。一方面,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的最高行为准则,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裁判文书为了做必要论证、做较充分说理或为裁判确立一个无可辩驳的立论基础,有时确有必要援引宪法。如在笔者曾撰文讨论过的王登辉工伤认定案中,判决书要确认王登辉享有人身自由或其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不援引宪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立论基点,说理论证就会有明显法理上的和逻辑上的瑕疵;此案裁判文书援引宪法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利,而又并没有“宪法司法化”的流弊,于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何害之有?肖蔚云先生曾说:“必须引用宪法原则和规定时,就应当加以引用,这正是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使宪法落到实处。”②笔者很赞同这个看法。另一方面,我们还应看到,不论是在总体上拥护还是从总体上不认同我国宪法制度的人们,对我国现行宪法在实践中显得被束之高阁、脱离公民日常生活,都是多有批评的,这种批评不能说都是恶意的,也不是一点道理也没有。由不同宪法架构的特点所决定,我国宪法与公民的日常生活主要是靠立法环节连接的,而有些国家如实行普通法院宪法适用制国家的宪法与公民的日常生活主要由司法环节相联系。两相比较,立法环节位势高,公民在现实生活中较难体会到宪法的存在和作用;司法环节位势低,公民在现实生活中较容易感知宪法的存在和作用。所以,针对我国的宪法架构的这种特点,国家采取相关的措施应该特别注意促进普通公民对宪法的感知程度,而不是增加公民对宪法的感知难度。增加公民对宪法的感知程度才能提高公民对我国宪法制度的认同程度,而简单化的禁止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只会增加公民对宪法的感知难度,降低公民对本国宪法制度的认同程度,在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种亲痛仇快的做法,很不可取。 第三,法院审理案件论证说理援引宪法应以必要为原则,并应特别慎重。在笔者曾撰文已经剖析过的34个援引了宪法的案例中,被肯定有必要援引的只有7个,仅占全部案例的20.6%,将近80%的案例都没有必要援引宪法但却援引了宪法。而且,从实际援引宪法的情况看,可以说错误很多,过于随意,正面效果甚少。所以,虽然不宜禁止法院审理案件援引宪法,但为了维护宪法尊严,我国确有必要采取某种制度化措施将援引宪法限制在显然必要的范围内。实行裁判文书援引宪法须经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类的办法,或许是一种可行的选择。 (二)对“宪法司法化”现象宜按宪定或法定程序予以矫正 从迄今为止的情况看,正像前文对诸多案例的剖析所显示的,人民法院真正违宪越权适用宪法的情况迄今为止还很罕见,即使出现了,一经披露也会受到批评、得到矫正。有一本名为《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以下简称《案例评析》)的书③,该书共收集了我国十余年来法院援引宪法或论及宪法作出判决的案例(即所谓宪法司法化的案例)共33个。笔者注意到,在《案例评析》收集的33个案件和2008年5月发生的王登辉工伤认定案④共34个案例中,直接将宪法作为判决依据的只有3个。而且,即使是这3个案例,其“宪法司法化”也是徒有虚名。因为,这些案件中虽然形式上将宪法列为审判依据之一,但实际上只能是、也的确是依据法院与宪法同时列举的相关法律或法规判决的。在笔者曾撰文剖析过的全部案例中,真正“宪法司法化”特征比较明显的是最后那3个其裁判文书本身没有援引宪法的案例,即昆明中院2005年判决的李素明案、洛阳中院2003年判决的种子案,以及1998年甘肃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冰柜案。而且,这3个案例中后面的两个事发之后很快就由本级和上级人大常委会通过正常的审级监督程序进行了二审和再审,对事情进行了必要的善后处理——这一点值得肯定。 这些事实说明:真正的“宪法司法化”现象本身很罕见,即使出现了,也能在很大程度上被现行宪法制度本身的纠错功能所纠正,而极少数这类现象即使没有得到及时纠正,它也远远不足以对我国现行宪法架构构成威胁。而且,极个别有“宪法司法化”特征的现象之所以有时没有被发现和纠正,也基本上只能归因于事情相关各方的认识水平问题或宪法素养问题。 尽管如此,对于“宪法司法化”现象,还是有一个一旦出现该如何处置的问题。笔者以为,对这种情况不宜用不公开的、非正式的方式来处置,其最好的处置方式是运用宪法或法律已经提供的制度化资源。应该说,在我国宪法架构下,能够用以纠正这种不合宪不合法现象的制度化资源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