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608(2009)02-0074-04 平等地接受教育的权利即教育平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提高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1]。教育平等权是宪法确立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有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双重属性。一方面,作为积极权利,公民有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为教育平等权的实现提供物质保障;另一方面,作为消极权利,权利主体有权要求国家承担不作为义务——不得制定任何歧视性的法规和政策。因此,国家作为教育平等权的义务承担者,应当通过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尽快使人人平等地接受教育,使这种教育平等权从“应有权利”或“法定权利”转变为“实有权利”,以保证公民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 一、教育平等权是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 平等权是与自由权、财产权并列的三大基本人权之一。教育平等权是平等原则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它在未被法律予以确认之前,作为一种“应有权利”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为了使这项权利的实现得到更有效的保障,通过国家的立法活动,包括制定法律和签订、批准加入国际公约,使其由“应有权利”转变为“法定权利”。目前,教育平等权既是《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文件确认和保障的一项重要的社会权利,也是大多数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明确指出:“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2]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则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甲)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乙)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应以一切适当方法,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丙)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3]《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第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即缔约各国应当拟定、发展和实施一种国家政策,以通过适合于环境和国家习俗的方法,促进教育上的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特别是:“(甲)使初级教育免费并具有义务性质;使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使高等教育根据个人成绩,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保证人人遵守法定的入学义务;(乙)保证同一级的所有公立学校的教育标准都相等,并保证与所提供的教育的素质有关的条件也都相等;(丙)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级教育的人的教育以及他们根据个人成绩继续接受的教育,以适当方法加以鼓励和推进;(丁)提供师资训练,无所歧视。”[4] 在我国,教育平等权不仅有宪法的原则规定,而且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等专门法律的具体规定。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平等权与教育权的结合,产生了一个重要的权利——教育平等权。1995年通过的《教育法》,将宪法中规定的教育平等权进一步具体化:“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第九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教育法》第三十六条)此外,我国还先后制定了《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配套实施细则。在我国,平等地接受教育,不仅是公民的应有权利,也是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法定权利。 二、“实有权利”与“法定权利”之间的差距 权利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应有权利”是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定权利”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而“实有权利”则是人们实际享有的权利。在一个国家,通过立法将“应有权利”上升到“法定权利”是必要的。但是,权利由法律确认和保障并不等于权利的实现。也就是说,仅有法律规定是不够的,在“实有权利”与“法定权利”之间,往往存在一个较大的差距。就我国现阶段的教育平等权而言,虽然宪法和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仍然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学习机会权的不平等;二是学习条件权的不平等。 (一)学习机会权的不平等 学习机会权是教育平等权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和前提,而入学升学机会权则是学习机会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入学升学机会权包括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升学权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升学机会权:前者是指适龄儿童进入小学,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学习的权利;后者是指幼儿进入学前教育机构、初中毕业生升入高中、高中毕业生升入大学以及大学毕业生接受研究生教育的权利。从总的情况看,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平等的入学升学机会权,在义务教育阶段基本上得到了保障,但也存在着一些入学升学机会不平等的现象。例如,一些地方的中、小学对户籍在外地的学生收取所谓的“建校费”、“借读费”、“赞助费”等,甚至以种种借口拒收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入学。与义务教育阶段相比,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升学机会的不平等尤为严重,主要表现为高等学校招生中的“城市取向”和“地区歧视”以及收费政策等,一些贫困家庭的学生因交不起高额学费不得不放弃已经考取的入学资格,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