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08)06-0036-05 一、对宪法权利进行学理分类的多重价值 宪法权利也就是学界通常所说的基本权利,它既抽象,又复杂。说其抽象,是因为基本权利作为宪法学一个不可或缺的基本范畴,本身蕴含着深刻的人文精神与法学原理。说其复杂,不仅是因为随着立宪主义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绝大多数国家都颁布了成文宪法,各国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的条款数目大量增加,基本权利的覆盖面更加广泛,而且因为基本权利直接体现着公民的宪法地位,基本权利分类方法首先反映的是不同宪法价值观的要求,而不是一个简单的技术问题[1]181。由于分类是剖析抽象事物、复杂事物的基本方法之一,有利于使抽象事物趋向具体、复杂事物趋向简明,因此,根据不同标准对琳琅满目的基本权利进行类型化分析,揭示不同类型基本权利的异同,就成为深入分析基本权利和宪法的重要一环。 进一步说,基本权利的学理分类是沟通基本权利总论与基本权利分论的桥梁。基本权利总论探讨的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基本权利,在基本权利理论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基本权利分论则逐一分析各种具体的基本权利,是基本权利理论体系的重心。如果不对基本权利进行学理分类,基本权利分论就无从谈起,基本权利的完整理论体系就无法构建。如果基本权利的学理分类不科学、不合理,基本权利分论就将陷入混乱。由此可见,基本权利的学理分类在基本权利理论体系以及宪法学理论体系中的重要性。 对基本权利进行学理分类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它有利于为基本权利体系和宪法文本的完善提供智识支持。列宁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但宪法该如何写基本权利,列宁没有细说。从各国立宪实践来看,情形多种多样,有些甚至显得杂乱无序[2]7。宪法究竟该写上哪些权利?每一种权利具体怎么写?写入宪法的权利又该如何排位?诸如此类的问题是一部良性宪法在形式上必须认真考虑和妥善处理的。这就要求对基本权利进行学理分类,研究各种基本权利的特点和联系。 对基本权利进行学理分类也有利于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宪法价值的实现。法国《人权宣言》留下了“人权无保障则无宪法”的千古名言。宪法把基本权利写在纸上并非目的,而是要使之成为活生生的现实。理论与实践都说明,基本权利的实现机制与基本权利一样,存在多样性、差异性,而这种多样性与差异性,又主要植根于基本权利本身的丰富性。如通常所说的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实现机制就有很大的差别,一些国家坚持认为,自由权是可诉的权利,社会权则是不可诉的权利[3]155。因此,为了促进基本权利以及宪法价值的实现,需要分门别类地剖析基本权利的规律。 总之,“如何划分公民基本权利,国内宪法学界还没有达成共识”[4]9。对基本权利进行学理分类很有必要,正如有资料指出:“为什么要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分类?基本权利分类的意义和价值是什么?公民基本权利是如何分类的?其内容包括哪些?这些问题是我们在进行全面的基本权利研究之时应该首先回答的问题。”[5]287从研究现状来看,关于基本权利学理分类的讨论,集中在教材中而不是论文、专著中。集中在教材中大概是因为基本权利学理分类在基本权利理论体系中发挥着承上(基本权利总论)启下(基本权利分论)的作用,讲究全面、系统的宪法教材绕不过它。但教材的性质与特点决定了这种讨论虽多,却不可能十分深入。在这个意义上,系统归纳整理学界种种关于基本权利的学理分类,并进行类型化、谱系化处理,辨析各种分类的优劣,充分吸收既有分类的合理成分,探索基本权利学理分类的重构,是基本权利理论研究格局中一项十分基础也十分重要的课题。 二、既有的宪法权利学理分类及评析 从既有成果可发现两个明显现象:一方面,虽然分类的标准与方法多种多样,但基于基本权利的内容而进行的分类数量最多,基于基本权利的主体、性质、领域而进行的分类也有一些,基于基本权利的地位、形式、历史、对象、效力等进行的分类则相对较少。另一方面,虽然有对基本权利进行二分、三分、四分、五分以及更多的划分,但“二分法”与“三分法”是主流。包含更多类别的基本权利分类,往往综合采用了两种以上的分类标准——虽然这样分类可能比“二分法”、“三分法”全面、周延,但不及“二分法”、“三分法”简洁、整齐、对称、严谨。由此决定了基于基本权利的内容、主体、性质、领域而对基本权利进行的“二分法”与“三分法”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1.基于完法权利内容的典型分类及评析 传统宪法学的一种经典分类是将基本权利分为自由权、受益权和参政权。这在德国19世纪著名公法学家耶利内克的名篇《主观的公权体系》中有详细论述。他认为,公民对国家分别存在四种不同的关系:一是服从国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公民处于被动地位,对于国家只有义务而无权利;二是对国家权力的排斥或拒绝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公民处于消极地位,但这组关系肯定了公民大量的自由权;三是对国家的请求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公民处于积极地位,国家应公民的请求而进行活动,由此派生出公民的受益权和请求权;四是对国家活动的参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公民处于主动地位,公民在这种关系和地位中获得的是参政权[6]7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