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如果说私法上的人格权讨论目前已近乎白热,①那么宪法中的人格权却还只是“小荷才露尖尖角”,甚至有学者主张一般人格权应属于民法的权利不是宪法上的权利。②民法上的人格权,粗言之,乃在私法上保护名誉、隐私、肖像等人格利益。然对此宪法也非置之不顾,甚至从人格权的源流来看,民法上的人格权也深受宪法上的人格权理论与实践的影响,民事判决也不乏直接援引宪法条款。如德国人格权的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Ver? ffentlichung von Briefe)中,法院援引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共同保障之一般人格权来保护未曾发表的读者来信。③1969年日本之京都府学联事件中,最高法院也援引宪法上的人格权条款——第十三条“幸福追求权”演绎出肖像权之概念。④可以说,若欲洞悉人格权之真谛,必先从宪法开始。 对于宪法上的人格权,国内目前已有学者有所体察,笔者也曾撰文提及,并以“人格尊严条款的双重规范意义说”为名,对宪法上人格权与人的尊严以及民法上的人格权之关系进行了初步解析。⑤简言之,我国民法上存在人格权包含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之结构,而宪法上则有“人身自由包含人格尊严”的结构;与此大相径庭的是,在人格权理论发达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人的尊严与人格权分别构成独立的权利,而人格权与人身自由又是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基本权。从而笔者建议将我国宪法第38条作一种新的阐释,该条前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可理解为“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基础价值原理以及个别的权利;后段“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与前段结合可视为宪法上的人格权。⑥ 作为上述研究的直接延续,本文企图更详尽地探讨宪法上的人格权理论。鉴于宪法上的人格权博大精深,而国内罕见深入研究,本文只想将研究范围设定在宪法上人格权的基础理论,余者留待以后详论。文章希望从宪法上的人格权的观念形成史、规范内涵以及宪法审查方法等几个方面,梳理宪法上的人格权理论和判例的发展脉络,以宏观掌握人格权之精髓。 二、宪法上的人格权的观念及法规范的形成 说到宪法上的人格权,先需从其概念切入。对人格权之概念国内相关论述业已大观,但也存在颇多模糊之处,笔者希望借助国外相关的资料,以期补正。首先汉语中“人格权”一词在我国早期民法学著作中即以出现,但像很多法学术语一样,其并非出自中国典籍,而是由日本输入。日本明治20年代日本学者将英文“person”和“personality”译为日本自造的汉字“人格”;明治30年代出现“人格权”的称谓,不久此概念传入中国。⑦所以国内学者将“人格”的概念追溯到的拉丁语的“persona”,意为“假面”、“面具”、“角色”、⑧“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等。⑨但随着西方社会发生“身份向契约”的转变后,每个公民的法律地位得以承认,“人格”的内涵发生了嬗变。在德语词典中“人格”(Pers? nlichkeit)被解释为“一个人全部个人特性的总称”;⑩德国著名宪法学者克劳斯·米勒(Klaus Muller)把“人格”界定为“在质量上和数量上对人的个性有意义的所有的事物。”(11)施泰因则说,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中之“人格”意指个人自身特有的个性(Individualit? t)。(12)以吾人已经提出的观点,现代的“人格”解释为“个性特征”更为合适,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精神、自由、姓名、名誉、肖像以及生活等有关利益的整体。(13)相应地,“人格权”概念则始现于十九世纪的德国,民法学者基尔克(O.von Gierke)将一般人格权界定为所有特别人格权的“母权利”(Mutterrecht),并建议比照那些已被承认的个别权利,经过精心地类推导出更多的权利条款;同样菲肯切尔则把一般人格权称作“框架权利”(Rahmenrecht)。(14)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特别“人格权”的总体的“一般人格权”实际上只是德国学说和判例所用的概念,在其他欧陆国家则常用“人格权”概念代之。(15)所以本文也简单使用“人格权”概念。 然而这种概括性的人格权从观念成为规范,则主要得益于康德的人格主义观念。在康德看来,人是理性的存在物,可自由行事。其言道,“我们必须假设有一个摆脱感性世界而依理性世界法则决定自己意志的能力,即所谓自由。”(16)但如果要追问自由意志如何可能,就超出理性管辖的界限,超出了康德所谓的“道德探索的最后界限”。(17)康德认为人的天赋能力或人格的发展是意志自由的核心,应被当作自然的权利,同时这种权利也伴随着对自我决定所生后果承担的相应义务,正因为此康德伦理学才被划为“人格主义”。康德的思想影响着著名思想家洪堡(Wilhelm von Humbold),他将康德的思想推进一步,以为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人格的自由与发展创造条件。同时著名的民法学家萨维尼(von Savigny)也受到了康德的影响,主张所有法律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格,促进人格的独立发展。(18) 值此之故,在德国基本法上确立人格权之前,民法典的起草者曾试图在民法中确认一般人格权,补充生命、健康和姓名等个别人格权保障的不足,然而由于学者对人格权的确定性存在质疑,这项建议未被采纳。(19)也许正由于此,鉴于纳粹统治时期严重侵犯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史实,德国走上一条独特的人格权保护的道路——在宪法上承认了一般人格权。根据德国宪法学家施泰因(Stein)的考察,宪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肇始于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范围内第一次确认一般人格权的宪法是1946年的德国黑森州宪法,其第2条第1款称:“任何人是自由的。任何人可为或不为任何不伤害别人权利和共同体的合宪性秩序的行为。”此被视为“人格的自由发展权”之先声。1947年的莱茵兰·法耳次州(Rheiland Pfalz)的宪法第1条第1款首次采用“人格的自由发展权”(Das Recht derfreien Entfaltung der Pers? nlichkeit)的称谓。(20)此后1949年基本法第2条第1款“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揭开人格权在德国联邦宪法保护的序幕。 此后世界范围内,承袭大陆法系制度的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在宪法上吸收了人格权理论。日本宪法虽然也没有明确的人格权条款,但是法院和学者在释宪时仍积极采纳德国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将宪法第13条——“对于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解释为“人格的生存不可缺少的利益”,或称为人格权。(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