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63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8121(2008)05-0113-06 一、辨证看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人本主义”思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颁布实施以来,因其立法内容创新,彰显我国治安处罚的人本主义思想而获得了人们广泛认同。《治安处罚法》的法律文本除在第一章总则旗帜鲜明地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以外,还在其他各章节的具体操作性规范条文中规定了特殊人群(老人、未成年人、孕妇和哺乳者)的人身权的特别保护。同时,还创新设立了体现信息时代、环保时代精神的人权保护内容(隐私权保护和排除噪音污染权)。应当说,《治安处罚法》作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新一代法律产品,其立法品质显然优越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条例》),而且《治安处罚法》实施以来的执法状态比《治安处罚条例》施行时期更有好转,执法人员思想观念的优化转换及执法效果的逐步提高也是值得肯定的。 本文重点探讨《治安处罚法》中人本主义思想贯彻和落实的立法技术问题,剖析该法中存在这类问题的深层原因,提出解决这类问题的建议和办法,以有助于立法机关对《治安处罚法》中人本主义意蕴的更好理解和及时修正,帮助执法机关更准确地把握《治安处罚法》中人本主义的内涵,在现有法律文本基础上尽量落实人本主义的先进思想,把纸上的法律思想真正变成活生生的法律现实,切实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良法的能动作用,造福于民。 所谓法律人本主义,即把人视作自然人、理性人和社会人的统一体,通过理性的法律有效体恤人情,保障人权,尊重人格,使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充分体现对人、对本国所有人乃至对全人类生活目的的终极关怀,使人能通过法律获得作为人应有的美好生活,获得人应有的尊严和价值实现,获取真正法律意义上自由的生存方式。人是宇宙万物的中心,是一切存在与非存在的标准。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者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者不存在的尺度。”法律不过是人的一种创造物而已,理应服从人本身更源初、更基本的原则和标准。立法者则需要站在人本主义的高度代表理性的人类满足对人类的生活目的赋予终极关怀的人文需要,把人(不分年龄、种族、性别、肤色和贫富)真正当成大写的高贵的自由的社会生存主体。 在完整实现《治安处罚法》法律人本主义思想中,既有尊重和保护人身权利的内涵,同时,还包括尊重和保护与人身权利关联的财产权的含义。在阶级社会里,人(自然人和法人)不具有无偿享有他人财产和无偿享有社会资源的文化伦理基础和法律基础。人只能通过自己以合法手段获取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物品。合法的私有财产自然成为人的生存之本。《治安处罚法》作为我国公民和法人生活和社会活动中的基本法律必然包含对与人身不可分离的财产权的调整,既包括对公民法人财产安全提供必要的足够的保障,也包括对公民法人财产遭受他人非法侵犯时予以及时足够的救济,同时还包括在提供财产安全保障和财产侵权救济时执法主体自身应履行的合法有效处理涉案财产的义务。 坦率地说,《治安处罚法》对人本主义上述完整意义的理解还没有完全到位,表现在具体条款设置上存在较大缺漏并在通过法律条款演绎人本主义思想时产生了文义偏离,造成了在事实上既未能真正按人本主义原则保护到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保护的人群,又对被保护人群以外的他人构成了潜在的权利侵害危险。同时我们不能不看到,《治安处罚法》以相应法律规范表达人本主义思想时其法意的完整性、科学性是不够的,而且,立法意图表达与法律规范表述的不同步矛盾比较突出。法律人本主义思想未能充分合理地展现于法律文本结构中,法律规范表达缺少人本主义主题意蕴应有的严密性和准确性,执法机构抑或普通公民可能还是难以确切领会该法中人本主义思想的真实内涵,误读和误解在所难免,甚至有可能导致错误的执法案例产生。 二、析出《治安处罚法》表达“人本主义”思想基本内含的立法缺陷 《治安处罚法》表达“人本主义”思想基本内含的立法缺陷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治安处罚涉及特定人人身权保护时的人本主义思想理解的不周延和错漏,二是对治安处罚涉及特定人财产权保护时的人本主义思想理解的偏差。前者集中体现在《治安处罚法》第21条的具体规定中,后者则体现在第11条、第89条和102条的规定中。下面分述之。 (一)对涉及特定人人身权保护时的人本主义思想理解的不周延和错漏 《治安处罚法》第2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本法应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已满14岁不满16周岁;(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3)七十周岁以上的;(4)怀孕或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该条款是践行本法第5条尊重人权原则倡导法律人本主义的具体表征和体现,也是本法在我国法制史上就保护人权超越历史取得实际突破的最为重要的条款。作为《治安处罚法》人本主义思想的主要载体,该条款除了认可其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上倡导法律人本主义而具有的某种首创意义外,其语义漏洞和技术缺陷十分明显。 1.“已满14岁不满16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存在的问题 该条款承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犯罪及刑罚等篇章中的精神内容,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与刑法结构上的衔接,但该承传做法放弃了新的治安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法在遵循法律人本主义思想下自身应有的立场和规则。实际上该条款并不能演绎出《治安处罚法》所要表达的法律人本主义思想,也无法实现治安行政处罚中人本主义思想。因为,第一,刑法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犯罪人规定了明确的刑事责任承担条件和范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犯罪人除触犯杀人、放火、抢劫等八类重型犯罪以外均不承担刑事责任。这类主体承担刑事责任时,在刑事处罚上采用从轻、减轻处罚已是通行的规则。既然刑法中这类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对八类重罪以外的轻罪无须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对这类主体在一般情况下违反比轻罪还轻的治安管理行为免予治安拘留责任也是合乎法律逻辑的,是题中应有之义。如此规定并不能实际体现治安行政处罚法的人本主义思想;第二,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历史来看,尤其是从刑法实施的实际情况判断,对刑法规定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以下的主体或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或由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的(代替承担民事责任缴纳罚款或赔偿损失),一般没有适用对其人身进行控制的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中包括拘传、刑事拘留、逮捕等;而在我国《治安处罚条例》实施的历史实践中,对刑法中上述规定的这些特殊情况的处理,秉承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对这些特定主体基本上采取了宽柔的法律处理方式,并没有采取行政拘留方法解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其中有明确的“从轻处罚”和“免予处罚”规定。所以,《治安处罚法》第21条第一款所做出的这种规定不是对旧法的突破,更不能据此条款演义出法律人本主义新内涵;第三,《治安处罚法》第21条第一款以立法条文标明对上述主体不予行政拘留并不代表该法赋予了这类主体新的权利。上述主体不被行政拘留已是他们早已获得的权利或者说是我国司法实践惯例早已认可的权利。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原意来看,并没有隐含这类主体应受到行政治安拘留处罚的含义。因此,该条款无任何立法创新,也无法实现《治安处罚法》力图弘扬的法律人本主义精神。第四,除了以上几点问题外,该条款还存在一个法律逻辑和法律实践不协调的矛盾,即已满14岁不满16周岁的主体在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并非完全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只是“从轻或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治安处罚法》却对其做出完全不承担行政拘留责任的规定,同时又未在行政处罚其他责任的逻辑序列中做出必要的衔接协调处理规定,一旦这类主体身上发生了按刑法需要处罚但又不够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案件,通过检察院或法院的一定司法程序处理后交由行政治安主管部门做行政处罚时,行政治安主管部门这时却因为要遵照《治安处罚法》第21条第一款所做出的这种规定,不能进行处罚。“罚”与“不罚”皆有依据和道理,这就导致行政治安执法处于两难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