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全球行政法的原则性特征:正在出现的原则和要求 除了不同类型的机构性机制外,全球行政法还包括一些基本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法律原则和要求。由于全球行政实践的分散性和对于这一领域中总体知识了解的有限性,我们在这里无法提出适用于整个领域的原则要素。但是可以初步确定一些后备选项,尽管它们目前所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今后研究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揭示,这里提出的那些要素和其他一些要素在多大程度上被实际体现在全球行政实践之中,以及它们在行政法目前还未完全发展甚至根本不存在的国际或跨国规制领域得以适用或转化的程度。 1.程序性参与和透明度 在国内法架构中,受影响的个人使自己的意见和相关信息在决策前获得考虑的权利是行政法的传统要素之一。正如一些例子所显示的,该原则的多种表现形式越来越多地适用于全球行政治理中。在一国行政行为对其他国家产生影响的场合,WTO上诉机构在虾龟案中指出,美国没有给予出口到该国的虾产品受到美国国内行政规制限制的国家“听证或者就对自身不利的任何意见做出回应的正式机会”,并要求美国提供程序性参与的机制。(62)在政府间机构的行政行为影响特定国家的情形中,即使是非成员国,在其被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列入不遵守国家名单之前,也享有做出评论的机会。(63)就个人而言,国际奥委会新颁布的《世界反兴奋剂守则》强调了听证的机会,并适用行政法中的规范性原则来制约私人机构性架构中的行政决策。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尽管在反恐决议列举将被冻结财产人员名单的特别情形中设置了有限形式的事后质疑和审查,但是在某个国家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和团体受到联合国安理会针对这个国家的经济制裁影响的情况下,并没有为这些可能受到影响的群体建立起在制裁决定做出前进行参与的机制。 对全球行政进程的参与并不局限于那些决策所针对的个人或国家。在标准设定和规则制定领域,食品法规委员会等许多机构已经让代表相关经济社会利益的非政府组织参与到它们的工作中。(64)国内规制者也已经开始就它们参与的全球谈判所审议的规则草案进行通告。但是,规则制定中的参与权仅在有限的情形和领域中才能获得。 决策透明和获得信息是有效行使参与权和审查权的重要基础。它们也通过让行政决定和相关文件接受公众和同类机构审查而直接促进问责的实现。像世界银行、IMF和WTO这样的国际机构通过向公众提供越来越广泛的获取国际文件的途径来回应有关秘密决策的批评。将像Codex那样的非政府组织纳入决策过程则是另一种促进透明度的方法。巴塞尔委员会和IOSCO等规制网络制作了包括关于内部决策和决策所依据的信息与考虑因素的大量材料的网站。一系列公私混合型全球规制网络,如处理可持续林业证书的机构,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这些进展对于相关的机制而言一般是自愿的。在全球机制和国内行政两个层面还存在一些规定透明度的国际协议,特别是在环境领域。其中一个显著的例子就是《奥胡斯公约》中适用于国际组织和缔约国的有关公众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的规定。(65)WTO、世界银行和IMF则是制定了有关国内行政透明度方面要求的国际机构的例证。 2.阐明决策理由 关于就行政决策阐明理由,包括针对当事方或评论人的主要观点做出回应的要求,已经由国内法延伸到一些全球和区域性机构。在法庭之外的相关国际实践相对较少,这部分是因为全球行政机构做出的直接影响特定人群的决定的数量尽管在增加,但仍然是有限的。虾龟案的裁决和随后的WTO判例法对于在全球行政规制中形成阐明决策理由的原则是至关重要的。另一个具有同样作用的例子是,安理会至少在其内部要求,在将某个人列入财产冻结名单之前提案国应当提供某种形式的理由。与之类似,在全球反兴奋剂机制中,在针对特定运动员采取措施时必须要有书面的、阐明理由的决定。然而在规则制定领域,尽管一些组织为了增强利益相关群体对其行为的认可程度而提供了决策依据说明理由,但是这种做法还没有成为全球行政机构的实践。例如,巴塞尔委员会在制定新的银行资本充足要求时建立了网络对话交流平台,刊登草案,征求评论并就更新和修订的草案说明理由。世界银行的国际金融公司在修订其保障政策时也采用了类似的程序。 3.审查 要求法院或其他独立法庭对影响某人权利的国内行政机构的决定进行审查的权利是国内行政法最广为认可的特征之一,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在全球行政中。(66)虾龟案的裁决中就提及了要求国内当局进行审查的权利。(67)对于审查的重要性的认可也反映在世界银行监察小组的建立和就有关兴奋剂的决定向体育仲裁法庭提起上诉的权利之中。一些国际人权文书将个人就对其不利的行政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规定为一项人权,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和第13条(尽管这些条款都通过各种方法对这一权利的行使做出了限制)。(68)在一些案件中,欧洲人权机构确认了此项权利相对于政府间机构做出的行政决定的重要性。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和第13条,缔约国必须确保它们所参与的国际组织的程序标准与其国内标准相同。就员工聘用事项而言,多数国际组织已经建立起通常涉及独立仲裁法庭的审查机制。 在不同的治理领域中要求审查的权利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认可?该权利应该受到何种限制?它在特定领域包括何种机构性机制?这些都是尚未解决的问题。尽管人们强烈呼吁在一些重要的领域中建立有效的审查机制,但是这些机制至今尚未建立。例如,安理会没有建立独立的机构来审查其制裁决定。类似的情形是,联合国难民高级专员办事处目前只接受了内部监督机制。即使在波斯尼亚、科索沃或东帝汶等领土的过渡区域中,国际组织也仍然不愿意接受个人享有要求法院或其他拥有比监察员权力更大的独立机构对政府间机构的行为进行审查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