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维护性别歧视的宪法制度与判例 (一)性别歧视的宪法基础 美国于1776年公布的《独立宣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它宣布“人人生而平等”。然而,作为美国立国的政治纲领,《独立宣言》中所指的“人”(men)仅仅是“男人”,即要求男人之间的平等。尽管1787年颁布并经1789年《人权法案》补充的美国宪法庄严地记载入了“人权”这一话语,却仍然沿袭原有的狭隘理解,“人权”中未能包括妇女的人权:无论《邦联条例》还是美国联邦宪法,都没有提及妇女及其权利。 1868年,即美国建国92年之后颁布的第14宪法修正案,在规定对“任何人给予平等法律保护”时,第一次使用了包括男性和女性的“person”一词,虽然在形式上消除了对妇女的歧视,但却仅限于字面表达。该条第2款规定再次将“人”限定为“男人”:参加联邦和州官员选举的合众国公民,必须是年满21岁的男性:“各州众议员的数目,应按照各州人口数目分配。这项人口,除不纳税的印第安人外,包括该州全体人口的总数。如果一个州拒绝任何年满21岁的合众国男性公民参加美国总统、副总统选举人、国会众议员、本州行政和司法官员或本州州议会议员等各项选举,或以其他方法剥夺其上述各项选举权,……则该州在众议院议席的数目,应按该州这类男性公民数目对该州年满21岁男性公民总数的比例递减。” 1870年,国会在制定第15修正案赋予黑人选举权时,也没有赋予女性选举权。第15修正案规定:“不得因种族、肤色曾为奴隶而拒绝或剥夺之。”在第15修正案通过前,女权运动者努力要求在“肤色”与“曾为奴隶”之间,加进“性别”一词,但徒劳无功。①妇女的选举权,在1920年颁布的第十九修正案中得以确认,与黑人获得选举权的时间比,整整晚了半个世纪。妇女选举权的发展历程,是美国性别歧视的一个例证。 (二)性别歧视的司法判例 早期的法律职业中没有女性。女性要求进入法律职业的最早案例,是Bradwell v.Illinois案。②原告Bradwell在1852年开始学习法律,1869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申请成为伊利诺斯州律师协会成员和从事律师职业,但被拒绝,理由为她是已婚妇女。Bradwell认为第14修正案保护每一个公民平等选择职业的权利,不论男人还是女人,已婚还是未婚,都有从事合法职业以谋生存的权利,伊利诺斯州的做法违宪。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妇女天生纤弱,因而使她们不适合从事市民生活中的许多职业。现代社会的人道运动将为妇女提供适合她们情况和性别特点的职业,并为其晋升开辟途径。但是,允许妇女担任每一种职位,发挥每一种职能,包括需要高度特殊条件、承担特殊责任的职位和职能,并不是妇女的一项根本权利和特权。最高法院以“颁发律师执照的权力归属于州而非联邦”为由,认为该州有权拒绝Bradwell从事律师职业,从而判决Bradwell败诉。 决定Bradwell案判决内容的实际上是普通法的已婚身份规则(marital status rules)。布莱德雷大法官表明了法院对性别与法律的态度:“如同自然本身,民法一向承认男女在各自领域和命运上的诸多差别……按照上帝旨意建立的家庭的结构,以及按照常理,都说明家务事属于女人的领域和职责。……女人的天职乃是做好贤妻良母,此乃造物主的法度。”美国最高法院以充满善意、关怀的语气做出判断:“女性最重要的命运和任务是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崇高而仁慈的职能。从事律师职业是对女性纯真和圣洁的玷污,也冲击了男性对女性气质的尊敬和对女性的信任——这些方面投注了人生美好的情感和仁慈之心。因而女性不应当和这个世界的不洁接触,而进入法庭正是接触不洁的途径。”③ 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关于:“妇女最重要的命运和任务是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崇高而仁慈的职能”的论断,影响了此后的Minor案④和Lockwood案。⑤前者的当事人Minor要求拥有与男性平等的选举权而被拒绝,最高法院在确认妇女在法律上作为人和公民的地位的同时,又维持了州法院限制妇女选举权的法律。后者的当事人Lockwood接受了法学院的正规教育,成为华盛顿地区律师协会会员,并获准在最高法院出庭,虽然在弗吉尼亚州“任何人在其他州或首都华盛顿获得执业执照,即可自动在该州执业”,但Lockwood在弗吉尼亚州执业却遭到拒绝,诉讼中弗吉尼亚州州法院竟然认为,该州法所指的人,仅限于男人。案件被提交联邦最高法院审理,联邦最高法院仍以管辖权归属州法院为由,判决Lockwood败诉。 这一时期,美国司法机关除在职业选择上维护性别歧视外,在工作时间问题上,同样维护州法律中带有明显性别歧视的内容。例如,1908年,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了Muller v.Oregon案,⑥被告州法律规定:工厂或洗衣厂雇主,不能要求妇女一天工作超过10小时,违者处以10到25美元的罚款。原告违反这一州法律,被处以10美元罚款。原告不服,认为不能因为性别不同,对限制工作时间适用不同的规定。案件最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予以维持。判决认为:妇女体质和男子不同,又要履行做母亲的职能,这使妇女在生存竞争中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医学报告证明,长时间工作会影响妇女健康,妇女的健康对未来一代的健康特别重要,妇女的健康是一项公共利益;历史表明,妇女一直依靠男子,男子一开始就凭借其优于妇女的体魄,确立其控制,这种控制的各种形式虽然日益削弱,但仍然存在,妇女和未成年人一样,一直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她们(他们)的权利一直受到维护,当然两者程度有所不同;尽管议会可以立法废除对人身权和契约权的限制,但妇女的体质和生理特点,不允许她们充分主张这些权利,被告禁止妇女工作超过10小时的立法,不仅是为妇女的利益,而且也是为了所有人的利益。由于男女差别能合理地说明立法的不同,对于补偿妇女承受负担的做法,联邦最高法院应当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