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462X(2008)05-0095-05 修宪权是指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遵循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方式和限制等要求,全面修改或部分修改宪法条款的权力。从与制宪权的关系看,修宪权具有派生性、法定性;从与释宪权的关系看,释宪权运用至极限就是修宪权的开始;就修宪权本身性质来看,其具有不轻易动用的特点。修宪权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修宪权并非一种绝对的权力,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的内在和外在界限。修宪权的界限体现在受宪法基本精神与原则、自然法精神和国际法的约束以及实定法上的限制。 一、修宪权的性质 (一)修宪权具有法定性 对于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关系问题,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制宪权与修宪权相同,即“不区别说”或“同视说”。持此观点的主要是早期的和少数现代学者。如18世纪的瓦特尔等人,在观念上尚未区分宪法制定与宪法修改,认为宪法的成立与变更都只是人民行使订立契约权利的结果。德国学者G·拉班德和G·耶林等的法实证主义学说则否认宪法具有最高地位,认为制宪权、修宪权和立法权三者是同一概念,不认为制宪权与修宪权有所区别[1]85。日本宪法学者佐佐木锪一认为,“宪法的修改在内容上是不受限制的,只要是改变宪法的规定,宪法的任何内容都是允许修改的,而且已改过的规定其本身还可以再进行修改。”[2]当代美国宪法学者杰德·罗宾菲德认为:“只要人民愿意,人民可以废弃宪法的任何部分。”[3]1517沃尔特·德林杰认为,宪法第5条规定正式修正程序的目的是为了预防革命的发生,是1781年制宪者们期待并提供的以和平的方式消除革命的方式。“宪法第5条列出的两个限制,仅仅是为了确保宪法的批准,而不是约束将来的任何形式的宪法变化。”[3]1519 多数学者则认为制宪权与修宪权在概念上和性质上有根本差别,持“区别说”。如周叶中教授指出,制宪权源于国家权力的性质,与国家政权性质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制宪权是近现代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性质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无论宪法怎样变化(修改、解释、变迁),都不发生制宪权的变化,而只存在修宪权的行使问题。制宪权是一种原生性的权力,它不依赖于任何其他权力而产生、形成。而修宪权则是一种派生性的权力,通常由宪法确定其主体和行使的程序[1]384。台湾学者林纪东认为,“宪法制定权非受之于法,而是产生于政治力量。而宪法修改权不是产生于政治力量,而是产生于宪法。由政治力量制定宪法,再由宪法授予某机关修改宪法的权力。”[4] 在观念上是否区分制宪权与修宪权将会极大影响宪法的权威性与规范性。如果不区分两者,则修宪权就如同制宪权一样是“万能的”,不受一切法形式的约束,修宪就可以无视已设定的程序限制。如果区分两者,把制宪权理解为“创制宪法的权力”,而将修宪权理解为“依宪法产生的权力”,则修宪权就不是“万能的”,修宪就必须依据宪法所规定的形式进行,而且自然地对宪法修改的对象也进行了限制。 制宪权是修宪权的基础和前提,修宪权是制宪权的继续和延伸,因而修宪权具有派生性、法定性。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制宪权来自特定阶级的政治实力,遵守的原则是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而修改宪法的权力来源于宪法的授权,须在原宪法的根本精神约束下进行。制宪权是一种原创性权力,制定宪法是在创制新国家的基本秩序,因而制宪权是超越实定法的。除受自然法的拘束外,制宪权不受任何法秩序的约束。而修宪权则是一个实定法概念,它是由宪法创设的权力,是派生性的权力。第二,两者的目的不同。制宪权是“创制宪法的权力”,而修宪权是“依据宪法产生的权力”。制定宪法是为了以根本法的形式奠定国家政权的合法性、权威性,确立有利于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基本制度,而修改宪法则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宪法,增强宪法的适应性和权威性。第三,两者的主体、程序和方式不同。制宪主体往往是由特定阶级的代表组成的临时组织,程序和方式也根据制宪主体的相互约定;而修宪主体、程序和方式一般由宪法明确规定。宪法的修改是以既存的宪法为前提的,必须在宪法秩序之下,依据宪法所规定的修改程序、方式、限制,合法地修改宪法。第四,在权力位阶上,修宪权低于制宪权。制宪权是一切法律规范的原点。实定法上的一切权力都直接或间接源自制宪权,从而其地位低于制宪权。修宪权在宪法的权力位阶构造中要低于制宪权,其本身并非可以任意行使的至上性权力。 (二)释宪权运用至极限就是修宪权的开始 释宪权即解释宪法的权力,是依据宪法精神对宪法规范的内容、含义和界限进行说明的权力。修宪权与释宪权都有解决规范与现实所产生冲突的功能,但对二者的选择适用并不是随意的,应该视规范与现实冲突的程度而定。在一般冲突下,用解释手段调和即可。但当冲突激烈程度达到现实的合理要求无法完全为宪法规范所容纳时,即应动用修宪手段对规范予以修正。 当然,不是一切规范与现实的冲突都可以运用宪法解释权去解决。选择冲突之解决手段时,应视冲突的程度而定。当冲突已激烈至明显“违宪”的程度时,现实与规范之间已经截然对立,此时,解释权便失去调控的能力,因为解释者不应该谋求那种即使将规范意义作最大化的理解仍与之相悖的意义。如果这样做,无疑使规范性价值让位于现实性价值,使宪法让位于现实政治的需要,造成宪法的“实用主义化”,最终导致宪法的危机。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发生根本性冲突的时候,宪法的现实性价值与规范性价值都处于难以实现的尴尬境地。一方面,现实的要求得不到应有的合宪地位而使宪法的现实性价值无以实现;另一方面,现实已发生变化而规范并无变化,宪法规范也难以对社会生活发挥作用,其规范性价值也无法实现。这时,解释权已无法发挥作用,修宪权应该被认为是合理的选择。同时,对规范进行修改可以使社会的合理要求为宪法所容纳,实现宪法的现实性价值。因此,当规范与现实发生根本性冲突时,动用修宪权是具有正当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