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30(2008)05—0062—06 本文拟对宪法责任的追究制度进行探讨。由于本文的重点是进一步探讨宪法责任的追究问题,对于宪法责任的概念、性质、特征、分类、主体和形式等方面,笔者已另文阐述,本文不再重复①。基于弹劾制度的特殊性,本文在探讨宪法追究制度的基础上,将弹劾作为特殊追究予以分析。 一、宪法责任追究概述 (一)宪法责任追究的条件 追究一项法律文件或行为的宪法责任,必须具备比较明确的、清晰的和可鉴别的基本要素。在近代以来的二百余年宪政实践中,人们逐渐从纷繁复杂的宪法现象与政治生活中摸索出一些带有基本规律性的内容,即追究宪法责任的条件要素,主要包括违宪事实、损害、过错、因果关系等。这些条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追究宪法责任的必要条件,而是依据各个不同国家的宪法规定、惯例和现实政治生活的需要而有所不同。总的来说,宪法责任的追究条件由下列一些要素组成: 第一,违宪事实。违宪事实是指主体违反宪法规范(宪法原则或宪法规则)、宪法判例(普通法国家及采取宪法判例的国家)、宪法惯例和本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承认国际公约高于国内法的国家,保留条款除外)等的客观情况。它包括违反宪法的行为和某种行为所导致的违宪后果(如违宪的法律、法规等)。有客观存在的违宪事实才会引起宪法责任,违宪事实的确实存在是追究宪法责任的首要条件。一般来讲,国家主要领导者、重要公职人员及政党是否有违反宪法的行为存在,是确定其是否需要承担宪法责任的必要条件,当然并非是充分条件;而对特定的国家机关来讲,确定其是否需要承担宪法责任的先决条件则是其集体性的行为有没有产生特定种类的违宪事实。 第二,损害。这是指国家的宪政秩序受到的损失与不利影响。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宪法责任的损害,并不一定指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在一些情况下,它可以是预期的损害,也即真实和迫切的危险。例如,某个政党的违宪,未必是指它已经采取违反宪法原则和规则,甚至是颠覆政府的实际行动,只要它的纲领、目的、意图等被有权机关确认是违宪,并且已达到一定的程度,则这个政党即可被依法取缔和解散。 第三,过错。这是指宪法责任的承担主体对造成的损害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通常认定宪法责任以过错为必要条件。但也有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只要有确定的违宪事实即可确认宪法责任的承担。这也可以说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第四,因果关系。这是指违宪事实与损害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即已存在的损害或可能发生的损害是违宪事实所造成的或将要造成的。如果损害不是由该事实引起的,当然不能要求该行为或结果的主体承担宪法责任。有因果关系才能最终确定宪法责任,但是由于宪法的一些特殊性质,这一原则也存在一些例外,如承担连带宪法责任,譬如主要领导者对下级的违宪行为承担领导责任,内阁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宪法责任追究的分类 按照宪法责任一般追究制度中直接违反宪法规范的行为方式,可以区分为不作为的违反与作为的违反。而由此引起的责任追究也是不同的。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违反宪法的责任追究制度,以议会质询和问责制最为典型。质询是指议会或国家权力机关成员对政府官员提出问题,要求当场以口头方式或一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回答的制度。问责制是政府官员行使职权直接向代议或代表机关,间接向人民负责的制度②。这两种制度主要是针对政府官员行政不作为,违反宪法赋予的职责,从而须承担宪法责任。以作为的行为方式直接违反宪法引发的宪法责任,通常意义上即被称为违宪责任。以普通程序所进行的追究,基本上是针对这种违宪责任的。下面将就此作详细阐述。 (三)宪法责任追究制度中的主管机关 第一,立法机关,如议会、国会等。立法机关作为近现代民主国家无可取代的代议机构,发挥着人民代言人的重要角色。作为主权所有者的人民,通过代议制民主,间接进行宪法责任的追究。同时,由于立法机关为最具有民意代表性,并且其内部存在的两院、政党、派系之间的抗衡机制可以化解一些政治与宪法危机。所以各国的立法机关是最主要的宪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权力机关,如中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中国,立法权由特殊的权力机关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是立法机关,又产生和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这一类国家,自然由国家权力机关担当宪法责任的追究主体。 第三,司法机关,如普通法院、宪法法院。司法机关所具有的政治中立性、权威性、法律专业性等特点使其最适宜地被多数国家作为宪法责任的追究机关。在一些国家,宪法责任的追究只能向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提起诉讼,裁决者则是那些“黑袍贵族”。典型的即为美国的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模式(英美法系)和德国的宪法法院宪法诉讼模式(大陆法系)。 第四,专设机关,如法国第五共和宪法所设的宪法委员会。这一模式是法国的传统和制定第五共和宪法时的政治斗争的实际状况设计的,其后数十年的实践证明这一设计是成功的,给法国带来了稳定的宪政秩序。宪法委员会现在仍是法国维护宪政秩序的有力保障。这类专设机关通常是由该国宪政传统、文化和国情所决定,加上特定时期的某些政治派别或领导者的推动作用,因此显现出很大的特殊性,目前仅有法国一家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