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罗尔斯出版了划时代的巨著《正义论》。在这部著作中,罗尔斯追问的是:(1)在现代文明条件下,对于人们通过各种制度交往互动而彼此无法逃离的封闭社会,要用怎样的原则去架构其基本结构才是正义的?(2)这些原则要对社会基本结构的制度提出怎样的实质要求?(3)这样的社会能否以及如何在社会历史的偶然变迁中维系自身的稳定?(4)要怎样辩护这些原则才可能赢得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者的普遍同意,从而满足理性辩护所要求的公共性条件(the publicity condition)?(cf.Rawls,1971;参见罗尔斯,1988年) 对于问题(1),罗尔斯的答案是他的那两个著名的正义原则①。对于问题(2),罗尔斯的答案是:两个正义原则要求有平等保护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政治制度,要求有使这些自由和权利的价值得以真正体现的经济制度。(参见罗尔斯,1988年,第2、5章)正义的政治制度特指不受社会和经济话语权不当影响的、能够保护公民的平等政治自由和权利的宪政民主制。而旨在使平等政治自由和权利的价值能够被所有人共享的正义的经济制度则较有弹性:只要秉承机会的公平平等并满足了要求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最有利于最不利者的差别原则,那么无论是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还是生产资料私有制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都是正义的,反之,则都是不正义的。至于某个社会是采纳生产资料公有制还是生产资料私有制,则取决于它的社会历史条件和文化偏好。罗尔斯对问题(1)和(2)的相对稳定的回答贯穿于他以《正义论》为代表的前期思想和以《政治自由主义》(Rawls,1996;罗尔斯,2000年)为代表的后期思想。 然而,罗尔斯对问题(3)的理解和回答在前后期却有所不同。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刻画了自己青睐的正义观——“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他认为,之所以有理由青睐这种正义观而非别的正义观,不仅因为这种正义观包含着那两个实质性的正义原则,更因为这种正义观包含着这样一种呈现和通达正义的基本理念:规范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必须能够得到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者的彼此同意。(参见罗尔斯,1988年,第3章)这个理念意味着拒绝把“正义”视为超越人的存在的“真理”,意味着否认任何“哲学王”或“圣人”有僭越其他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者而单方面颁布和实施这种“真理”的特权,无论他们的意愿有多么良善。然而,由包含着这种理念的正义观的正义原则所规范的社会基本结构,必须塑造会反过来支撑这种正义观的公共文化和公民人格,只有以这种正义观整合的社会才能够在社会历史的偶然变迁中维系自身的稳定。由于这种稳定奠基于公民彼此对于正义制度和蕴涵在其中并反过来对其予以支撑的正义观的认同,因而它在本质上异于仅仅依靠武力和策略性的政治宣传机器才能维系的外在的“社会稳定”。这样,深入地理解这种正义观与受其塑造的公共文化和公共人格的关系,就成了回答问题(3)的关键。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对“作为公平的正义”赋予了康德式解释并认为这种正义观奠基于理性人的道德自律。(参见罗尔斯,1988年,第40节)这种正义观要在它所规范的基本结构中维系自身的稳定,这就要求社会基本结构以康德式的自律作为道德教育的目标和归宿。由于公民的正义感奠基于康德式的道德自律,这个社会的文化就具有一元论的特征。然而,以《政治自由主义》为代表的后期罗尔斯却说,《正义论》中关于稳定性的论证“奠基于它的正义原则会排斥其实现的前提”。(Rawls,1996,p.xlii)罗尔斯的意思是,一旦那两个正义原则体现在了社会的基本结构之中,平等的自由就会造就无法纳入一元论的合理的多元事实(the fact of reasonable pluralism)。换言之,这种合理的多元正是在正义所要求的宪政民主制内自由运用人类理性的正常结果,而“把合理的多元视为一种灾难,就是把在自由条件下对理性本身的运用视为一种灾难”(ibid,p.xxvi)。由于两个正义原则的实现必将产生合理的多元事实,因此,若用康德式的道德自律去奠基基于合理的多元事实的公共文化并以之作为公共道德教育的目标,就意味着必须以违背正义原则的方式去压制其它不同于康德式的对人的理解。这时的罗尔斯意识到,“作为公平的正义”要想产生对于自身的支持,以这种正义观规范的社会要想保持基于正当理由的稳定性,就必须摈弃对它的一元论的康德式阐释。 罗尔斯对问题(3)的拓展的意义出乎他自己的预料,因为这种拓展通过影响到对问题(4)的回答而开出了一种崭新的公共哲学。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对问题(4)的回答是:两个正义原则能够满足辩护的公共性条件,因为“作为公平的正义”是一种能够赢得普遍共识或彼此同意的正义观。(参见罗尔斯,1988年,第4、20、87节)然而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对问题(3)的拓展威胁着他在《正义论》中对问题(4)的回答:由于奠基于康德式自律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会造就不可能只认同康德式自律的合理的多元事实,“作为公平的正义”就不可能获得公共的辩护。为此,罗尔斯在不改变对问题(1)和问题(2)的基本答案的前提下,认为有必要重新呈现“作为公平的正义”,把它当作一种不附着于任何综合学说的政治正义观。“综合学说”(comprehensive doctrines)指跨越公共领域与非公共领域的分殊,而对人类生活或价值进行全面解释或引导的信仰或学说;“政治正义观”指不附着于任何一种综合学说,但却要为不同的综合学说确立不能僭越的、对等的公共边界的正义观。在这里,“政治”特指“公共”,因此,经过修正的“作为公平的正义”就不再需要依附于康德式道德自律而说明自身。但是,康德主义者完全有理由支持“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政治正义观,但这种理由隶属于康德主义的综合学说,未必被诸如功利主义或基督教信仰这样的综合学说所分享。类似地,其它综合学说也完全可能出于自身的不能被别的综合学说分享的理由去支持“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政治正义观。罗尔斯把这种情况——各种综合学说分别以不同的理由支持同一种政治正义观——称作交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但是,如果任凭各种综合学说依据自己的信仰或承诺去决定是否支持某种政治正义观,又如何能够保证达成交叠共识呢?这里的关键是,某种政治正义观只有获得了相对独立于各种综合学说的公共理性(public reason)的辩护,并依据其原则去规范社会的基本结构及在其中交往互动的各种综合学说的信奉者的言与行,交叠共识及其稳定性才能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