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法制建设重新起步,并得到迅速蓬勃的发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确立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基本原则。1982年,颁布了新中国的第四部宪法,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奠定了坚实雄厚的法制基础。1997年,党中央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2007年党的十七大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高度和全局角度,强调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步骤和重要途径。今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社会主义法制日臻完善,依法治国观念深入人心,法治建设发展到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行政法制建设迎来了崭新的发展阶段。回首过去,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发生了历史性飞跃。 行政法制建设以行政法的创制和发展为重要标志和鲜明特点。行政法是改革开放以来始终比较活跃的一个法律部门。建国之初,我国从翻译、引进苏联的行政法概念及其理论体系起步,在此基础上尝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行政法学理论。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前的行政法是极不发达的,可以说这个时期基本没有行政法的实践,更未形成和确立行政法的概念和观念。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逐步建立和发展蓬勃发达。 鉴于“文化大革命”破坏民主和法制的历史教训,70年代末80年代初党和国家提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以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国家行政领域的必然要求,依法行政原则便应运而生。但由于改革开放之前国家行政活动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状态,因此,行政法制建设的重点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历史地落在了行政管理规范的立法上,以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这一时期的行政法主要是“工具性”的,是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手段而发挥作用。我国最早的大学行政法学教科书《行政法学概要》将国家管理原则混同为行政法的原则,并且在体系上没有行政诉讼部分。在这个阶段,我国行政法对于行政法制和行政法治之间不同点的认识是模糊的,当时行政法治的概念很少有人提及。行政法在内容上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行政法律法规很少。行政法的主要任务是实现以政策、指令和命令为手段的“政策行政”或“指示行政”向以法律手段的“法律行政”的转型起初还没有明确的法治取向,还没有上升到由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层次。这与当时行政法制建设的动力主要来源于对“文革”的主要检讨和反思,而非立足于经济和社会形态发生重大变化有关。改革开放初期,国家仍然实行计划体制,经济、社会虽然开始出现与国家分离的趋向,但总体上仍然是政企不分、政事不分、政社不分,社会对法治的客观需求不足。但这并没有阻挡行政法制建设的步伐,从20世纪80年代初至80年代末,行政立法日趋活跃。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史上的里程碑,作为“工具性”的行政法获得了长足发展。 首先,政府守法或依法行政原则在宪法上得到确立。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然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与此相适应,宪法还规定了人民享有对政府批评、建议、申诉的权利,以及国家的侵权赔偿责任。当然,宪法并没明确规定政府守法或依法行政原则,这个原则是包含在更广泛的社会主义原则之中的。 其次,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为行政诉讼实践奠定了具体的法律基础。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自1982年至1989年《行政诉讼法》通过之前,我国已有130多个法律、法规规定了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判权限。在这个阶段,行政诉讼寓于民事诉讼之中,并且法院尚无对行政案件的普遍管辖权。 再次,行政诉讼逐步与民事诉讼相分离。1982年以后,法院由经济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但在理论上已开始研究并强调行政案件的特殊性。1986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分水岭,认为治安行政案件不同于经济行政案件,不能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观点占了上风。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为审理此类案件规定了特别程序,并指导各级法院普遍设立专事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审判庭。我国行政审判的基本架构实际上在这个时候就已经确立了。 最后,全面构建了政府法制工作体制。上世纪80年代中期,全国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逐步设立了专门从事政府法制工作的工作机构或专门人员,为依法行政提供了有效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 1982年我国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初步确立了“民告官”制度,但其适用的条件严格,范围有限。公民能否起诉政府机关依赖于具体单行法律的规定,对行政行为没有一般的、普遍的诉权。实际上,当时法律允许起诉的行政案件均为经济行政案件,对于非经济性行政案件,如治安以及其他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对社会实施管理的行为,均不得起诉。1986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突破了行政案件仅限于经济行政事务的状态,将公民的诉权扩至治安行政案件,是促成行政诉讼普遍化、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分离以及制定一部独立的《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因素。1989年制定并于1990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是我国行政法发展或者说行政法制建设进程中的最为重要的里程碑。它的直接意义是建立了普遍的、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深远的意义是使行政法的性质和作用发生了转折性的变化。在此之前,虽然已经产生和确立了政府也应当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遵守法律的一般理念和原则,但基本上没有令国家行政机关守法的机制以及需要行政机关遵守的具体法律规则,其后果是行政法主要针对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制度的普遍确立从根本上改变了以行政法单向约束行政相对人的状况,强化了“民告官”机制,不仅使政府守法从理论变为现实,更为重要的是推动了以行政机关为对象,以约束行政行为为目标的行政法规则的快速发展。行政诉讼制度及其配套制度的快速建立,开始了行政法律法规控制、约束国家行政公权的时代。《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先后实施,有关行政机关须遵守的行政法律规则不断增多和完善。由于行政法在这一时期发展的重点是建立以诉讼为基本支点的控权机制,法院主要通过实体性规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