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从农业问题着眼,还是从农村和农民问题出发,土地问题都与它们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土地问题应该是考察“三农”问题的一个比较恰当的立足点和切入点。笔者认为,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使用权、保护收益权、尊重处分权,即打造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制度,真正赋予、维护和发展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是解决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一个切入点和突破口。“三农”问题的解决应以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真正实现为前提和条件;只有在以法律为框架基础的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真正实现后,才能谈得上“三农”问题的最终解决,也才能谈得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而欲解决以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为核心内容的物权法在中国农村的实践问题,打造中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制度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 一、赋予农民土地财产权利 如果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源于中国农民的伟大实践和创造,那么,实现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物权化进而实现主要以民事法律制度调整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就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这是调整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物权法和特别法的规范得以存在并对农村社会产生影响的关键所在。 1.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赋予 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设定原则上应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但也有例外。这里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原则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或变更,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创设或变更须以法律或其他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社会规则作为依据,物权法以外的社会规则所创设的土地财产权利不得与物权法中的土地财产权利相冲突;第二,物权法中关于土地财产权利种类、内容、取得方式等已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约定改变或规避,当事人约定物权法未作规定的土地财产权利事项,必须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不得与物权法的规定发生显性或隐性的抵触;第三,在可选择的土地财产权利事项中,当事人须在物权法中做第一选择,物权法确无相同或类似规定时,当事人可另行选择,但不得违背物权法的基本宗旨和原则;第四,社会生活广泛,农村情况错综复杂,物权法及其他调整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法律法规不可能将一切情况规定无遗,也不可能过于细节和极端,必须留出适当的活动空间给农民,允许农民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和主动性,去创设既符合社会生活需要,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土地财产权利种类。 2.农村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农民集体——的重新界定 到底如何界定“农民集体”,关系到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地位虚置问题的最终解决,也关系到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赋予与稳定。农民集体的重新界定,实质上就是确立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全体农民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从而以有效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易言之,也就是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人格化。为此笔者提出如下思路: 第一,应明确乡镇等行政组织不是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当然的所有权行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属于基层政权,缺乏担当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法律资格,加以它自身具有的行政权力,实在有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侵犯之虞;村民委员会属于政治性的自治组织,主要是以执行公法职能为主,其自治职能与政治经济职能不分,不利于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难免在征地和土地非农化利用等方面存在越权代理或滥用权力的现象。因此,这些“公法主体”所代表的更多的是国家意志,而非农民的意志,所以不宜将它们作为农地所有权主体,这也是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基本精神。 第二,逐步将目前乡镇、村和村内的三种农民集体改为以村农民集体为主、乡镇农民集体为补充的农民集体。虽然统一用村农民集体所有整合三种农民集体并行的做法很有益处,但贸然取消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的有关规定,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哪怕是很少一部分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究竟由谁来行使所有权也是个问题。因此,笔者不能同意简单取消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有关规定的激进意见。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的具体界定,我们依然坚持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稳步推进的思路,采取渐进式的改良之路。这种改革的具体含义是:其一,村农民集体所有是指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全体村民所有;其二,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已经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的同级人民政府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三,逐步确立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大会为有关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公共水利设施等的决策权力机构,统一负责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 第四,逐步确立村民小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民集体的法定经济组织形式。村民小组级集体经济组织是由村民小组内部农民联合起来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由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济组织法人代表,并由其负责集体土地的具体经营管理,而一些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则需提交村民代表大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形成决议,由法人代表根据决议对土地资产进行处置。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占有人占有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①如果从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内涵看,在可预见的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农民最重要的土地财产权利。而且,土地承包经营也是中国农业生产的基本经营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中国农民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者占有和经营土地的权利,是耕者有其田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写入宪法并将长期存在下去的情况下,中国的物权法只能负责具体落实和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能推倒重来。“……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在中国一钱不值,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浓缩了中国农村改革的历史,体现着中国亿万农民生存发展的希望与权利。”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