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15(2008)-03-0083-07 目前,学界对三年困难时期饥荒的研究大都集中在饥荒成因及非正常死亡人数的估量上①。这些研究往往将农村与城镇放在同等意义上来考量饥荒的影响。事实上,饥荒时期城乡人口死亡数和死亡率都存在很大差异。1958年至1960年城市人口死亡率由9.22‰上升至13.77‰,三年时间仅上升4.55个千分点,增幅为49.35%;而同期农村人口的死亡率则由12.50‰上升至28.58‰,上升近16.08个千分点,增幅高达128.64%。② 饥荒在城乡之间所表现的巨大差异已经有学者注意到了。美国学者彭尼·凯恩1993年就指出了饥荒对城乡人口死亡率的不同影响③。林毅夫和杨涛也指出:“在中央计划下,中国有一个有效的偏向城市的食物配给体系,因此城市居民得到定量粮食的权利得到法律保护。相反,强制性的粮食征购定额被强加在农民头上。结果,农民只对剩余粮食享有权利。在收成不好的年头,当农民上缴完定额之后,留给他们的粮食根本不够吃。”④ 李若建认为,饥荒在农村较为普遍,各年龄段人群都有死亡;但城市中死亡者多为年高体弱者,这主要是由于供应短缺引起的营养不良所致,体质较强的人一般不会面临死亡威胁。⑤ 上述研究虽然强调了饥荒在城乡的不同后果,但并未对造成城乡饥荒差异的原因进行更深入的分析。 《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认为,“‘大跃进’和‘反右倾’的错误,加上当时的自然灾害和苏联政府背信弃义地撕毁合同”,是造成三年困难时期经济困难与饥荒的主要原因。⑥ 对此,笔者深以为然。而且有的学者对此已经作了很多有意义的诠释。⑦ 本文不仅无意全面研讨饥荒的成因,也无力全面分析城乡饥荒程度不同的原因,旨在探讨在统购统销制度安排下的城乡粮食政策偏向及其在高征购、饥荒救助中的作用与影响。笔者认为,造成农村饥荒比城镇严重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国家在城乡间推行了不同的粮食政策。在这一粮食体制下,农村因高征购和缺少必要的粮食保障,出现了饥荒;而城镇却基本无缺粮之虞,未出现真正意义上的饥荒。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三年困难时期的饥荒,除自然灾害和“左”倾错误之外,在某种程度上还可视为是一场“制度性”的农村饥荒。 一 新中国伊始,随着大规模工业化建设的开展,一方面,城镇人口数量大幅增加,粮食需求量大增;另一方面,由于私营粮商与国家争夺粮食市场以及农民的惜售心理,造成粮食征收困难。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3年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简称统购)和计划供应(简称统销)”⑧。1957年,国务院又对统购统销作出补充规定:“农业社分配粮食,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先后顺序:第一,首先完成国家核定的粮食征收、收购任务(包括增产社的增购任务);第二,留下农业社生产必需的种子和饲料,分给全体社员基本口粮和必要的饲料;第三,在解决了上述两项问题以后,才可以适当照顾劳动强出工多的社员,或者用来发展副业和多养牲畜。”⑨ 上述规定彰显了统购统销的制度刚性与特征:一是强制统购农村粮食。完成国家征购任务,是农业合作社(包括后来的人民公社)压倒一切的中心任务。农业社只有在完成国家征购任务后才能得到口粮和种子。二是保障城市粮食统销。⑩ 对城市居民有保障地低价供应粮食,是当时国家工业化建设低成本运行的重要举措。 农村粮食征购中的强制性主要表现在国家不断加强对农村粮食的控制,农民逐渐丧失对粮食的自由处置权;同时,国家还运用行政、司法等手段保障统购任务的完成。首先,粮食统购由对余粮的征购逐步到禁止乡村的粮食交易,国家完全掌控农村粮食。1953年11月,政务院命令:“生产粮食的农民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购粮种、收购价格和计划收购的分配数量将余粮售给国家。农民在缴纳公粮和计划收购粮以外的余粮,可以自由存储和自由使用,可以继续售给国家粮食部门或合作社,或在国家设立的粮食市场进行交易,并可在农村间进行少量的互通有无的交易。”(11) 1955年4月,《粮食部关于加强国家粮食市场工作的指示》规定:“统购正式结束以后,对在市场出卖粮食或调换粮种的农民,应不加任何限制;不必要的查问登记,必须一律取消。”(12) 可见,国家在实施统购统销之初还是倾向保护农民自由处置余粮的权利的。但两年后,国家开始强化对征购粮之外农村余粮的控制。1957年,国务院规定:“凡属国家规定计划收购的农产品,如粮食、油料、棉花,一律不开放自由市场,全部由国家计划收购。国家计划收购任务完成以后,农民自己留用的部分,如果要出卖的时候,不准在市场上出售,必须卖给国家的收购商店。”(13) 至此,农民已经丧失对余粮的处置权,农村粮食完全处于国家的掌控之中。 其次,国家统购粮食的品种由最初的谷物逐步扩大至几乎所有的粮食品种。在统购统销实施之初,小杂粮并不在国家统购之列。1953年关于统购统销的命令规定:“各种小杂粮(当地非主食杂粮),原则上亦应由国家统一经营,在国家尚未实行统一经营以前,得在国家严格监督和管理下,暂准私营粮商经营。”(14) 而1955年的统购统销暂行办法规定:“统购的粮食品种,一般应以谷物和黄豆为主,也可收购一部分小杂粮。在薯类折粮计产的地区,可以根据供应需要和保管条件,酌购一部分薯类。”(15) 国家统购的粮食品种已由谷物扩大到了豆类、小杂粮和薯类。在1957年的夏粮征购中,统购的品种又扩大到了元麦、大麦、蚕豆、豌豆、早稻等。(16) 最后,国家运用行政、司法等手段保证了对农村粮食的统购。关于统购统销的命令就规定:“生产粮食的农民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购粮种、收购价格和计划收购的分配数量将余粮售给国家”,“对破坏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反革命分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治罪。”(17) 统购统销政策推行后,各地出现了大量所谓的破坏统购统销罪。安徽省凤阳县法院《1955年司法工作总结》指出:“在7、8月间粮食收购工作和午季征收农业税工作中,我们以全力以赴的精神,主动及时打击了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活动,保障了这些工作的顺利进行。计受理这两类案件68起,占第三季度收案总数23.6%。逮捕了38人(其中反革命分子2人,地主2人,富农28人,中农6人)。”该县农民许庭献“在1955年夏季粮食统购工作中,经乡政府摸底评定该户售余粮1661斤,经法院算细账后应售余粮703斤,已售130斤。自称已无余粮,我院未查对清楚是否有余粮,即认定拒售余粮,判刑一年(后改判免予刑事处分)”(18)。尽管该案后被改判,但因拒售余粮即可获罪却是普遍存在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