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任:控制、自治,或兼而有之 在20世纪下半叶,各种不同的大学管理和行政模式被应用到大学的组织、行政和管理中,近年来更引入了战略规划、项目评估、目标管理、技能管理、全面质量和院校评估等方法,其中一部分来源于服务行业的商业组织体系。 由于采用了上述方法,加上信息和管理技术,大学的学术和行政工作有了一定的改进。在发展中国家、中等工业化国家以及处于转型期的东欧国家,大学员工缺乏管理技能培训是不争的事实。然而,商业技术并未完全应用到大学中,大学新的管理技术也尚未出现。 尽管这个领域的相关研究相当有限,但可以确定的是,适合于制造业或服务业的管理技术对于大学这个知识创造和传递的机构并不一定有效。①有些大学是以那些毫无学术经历的公司管理者、官僚和管理阶层以及管理技术为主导,这无疑是将创造和传递知识的大学等同于洗衣粉制造企业或跨国旅游机构。 大学的拉丁语是universitas litterarum。从词源学上看,这个词代表人类对社会的思考,整个宇宙都是知识的对象。然而,缺乏自由会限制人类对知识的探索。大多数研究表明,自由与政府管制程度和大学自治是联系在一起的。大学自治并非是一个新鲜事物,它也与始于1918年并对拉丁美洲大学管理模式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所谓的科尔多巴改革(Córdoba Reform)无关。 有关大学自治的论述可以追溯到高等教育机构的源头。欧洲大学的大宪章(Magna Carta)或许是对大学法律地位最古老的阐述,腓特烈一世(Federrico Barbarroja)于1158年颁布的《完全居住法》(Authentica Habita)对此功不可没。在阿方索国王1256-1263年间颁布的七项法律中,有关大学独立地位的法律规定包含了对大学校长的具体规定。直到1422年,大学校长通常都由学生担任,并拥有学术权力,如博洛尼亚大学和萨拉曼卡大学所谓的学习领袖(head of studies)。 西方大学在历史上一直都处于追求大学独立和面对试图控制大学的各种来自公众和私人的社会压力的两难矛盾中。在依赖以及政治与社会力量干涉面前,自治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然而,对于大学自治概念本身一直而且继续会有许多不同的解读。② 非常荒谬的是,那些打着加强大学自治幌子的活动实际上损害了大学的独立性。执政党控制大学,而反对党利用大学的独立性作为反对执政党的武器。无论如何,这种干预与大学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并使大学越来越依赖抱有不同目的的各种外部力量。政治或经济控制最为明显的例子是,大学的经费来源已不再取决于社会各界的需求,而是取决于不断变化的政治利益和经济上的压力集团。 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情况也大同小异,它们所受到的政治干预通常也不比公立高等教育机构少。有时,国家或政府对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控制更甚于对公立高等教育机构的控制,其他与纯粹的私立经济组织相关的因素对私立大学也有一定的影响。除此之外,公立和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并无本质区别,或者至少不应该有本质区别。不论采用哪种模式,大学都是一种公共服务,它不能或不应该提供私人服务。从某种程度上看,植根于拿破仑时期法国的国家主义和官僚主义模式对私立模式的压制无意中促成了这种划分。从本质上看,我们应该关注这样一个事实:大学可以采用的管理模式是一样的,有公立管理模式、私立管理模式或混合管理模式三种,大学唯一真正的区别只是高水平与低水平之分。 换言之,提高办学水平应该是大学绩效责任的最终目标,③以确保大学自身的原则和道德实践得以维护,从而不会因言行的不一致以及学术课程和实际课程的不一致而使社会受到欺骗。因此,只有在确认大学评估的质量指标和数量指标是否得到满足时,干预才有其合理性。其他的干预,不论是直接的或是间接的,都会威胁到大学的创造力、研究和对真理的追求。 如上文所述,独立的大学不论公立还是私立都不能逃脱来自内部和外部的控制。因此,20世纪末以来出现了一种实施院校评估和绩效责任的明显趋势。绩效责任应成为高校科技活动的一种标准做法,而政治不应参与其中。绩效责任的履行绝不应受政府的影响,也不应受大学中政治偏见的影响。它是大学自己的事,可通过自我评估和大学所处的社会的评估实现。因此,在追求自治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加强大学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而前者应承诺对后者负责。 我们不应忘记,由正规与非正规部门组成的大学是教育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它与其他各级各类教育以及工业界有密切的关系。大学和其他各级各类教育必须通盘考虑它们的课程,以确保相互之间课程衔接的完整性和灵活性。同样,社会上现存的各种非正规和不正规教育系统之间也应建立起沟通的渠道。大学自治不能凌驾于大学作为社会一员对社会需求、社会特征和社会转型作出必要的反应之上。大学应将自治和与社会的相互依赖结合起来,这一趋势目前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明显。 二、治理和立法 目前,大学的立法和管理机构成了大学不断适应变化的形势的一个重要障碍。大学立法的数量越多,高等教育就越难变得灵活、多样和富有创新性。一些法律甚至具体到对高等教育的教学过程作出机械的规定,根本没有多少回旋的余地。许多这类法律在保护大学自治的同时,却对大学的结构、发展计划、课程、资格证书、学术组织形式、招生、教授聘用标准以及经费运作方式作出具体规定,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这类法律有时还对某所高等院校的具体目标以及如何实现这些目标作出了规定,甚至还插手大学的人事任命。大学自治还有其他的模式,其中大学可以自行立法,尽管这些法律实际上是国家或其他大学法律的翻版。这种模式的唯一优势是,在决定改变法律或领导者的时候,决定者仍是大学本身。无论如何,在大学领导人任命时所体现的国家权威主义过程与大学内部或外部压力团体对决策的操纵并无不同。换言之,大学领导层由大学社区任命并不能保证整个过程真正的参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