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059(2008)03-0005-05 自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恢复研究生招生培养至今,研究生教育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已走过整整30年。在这30年的历程中,研究生教育规模由小到大,至今已经名列世界第二大,仅次于美国;学科门类相对齐全的研究生教育体系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研究生教育制度基本建立,促进研究生教育发展的体制机制逐渐形成;为国家培养了大批高层次人才,为中国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人才支持和智力支持。回顾30年的改革发展,最为突出的就是抓了研究生教育发展中的关系调整。通过调整中央与省级政府的关系、政府与高校的关系、高校与社会的关系、学术型研究生培养与应用型研究生培养的关系、高校与导师的关系、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使研究生教育发展中的诸多关系逐渐理顺,并不断得到改进,使研究生教育整体保持了平稳、快速、健康的发展。 一、中央与省级政府在研究生教育管理中的关系调整 1978年恢复研究生招生之后的一段时间里,与当时的计划体制相适应,我国的研究生教育实行的是政府直接管理体制,并且主要是中央政府主管,省级政府在研究生教育工作中基本没有管理权力。关于研究生教育发展以及培养的宏观和微观问题主要由中央设置的研究生教育管理机构决定,规模、速度、质量监控,招生、毕业、学位授予、证书发放、就业,谁能培养研究生、谁有资格授予学位的审核、审批等等一系列问题,省级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基本无权过问,更谈不上结合本地区情况来筹划研究生教育的发展了。不重视地方政府的力量,不注意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使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陷入繁重、繁杂的具体事务管理中,而研究生教育的宏观规划、调控及质量监控等工作则很薄弱。 随着研究生教育的快速发展和规模的不断扩大,管理工作日益繁重,同时研究生教育发展应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要求,都促使中央考虑必须放权给省级政府,以加强省级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研究生教育的统筹。1989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在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试行建立省一级学位管理机构。1995年江苏、四川、上海、陕西、湖北、广东等六省市先后建立学位委员会,工作富有成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于1995年5月30日正式发布了《关于加强省级学位委员会建设的几点意见》,授权省级学位委员会结合本地区情况统筹规划本地区的学位工作;负责对本地区申请学士学位授权单位及学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进行审批,负责对已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申请新增硕士学位授予学科、专业进行审批;负责对学士、硕士、博士授予等工作进行管理;负责对研究生课程进修班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对本地区学士学位、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质量以及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同年4月11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审批已是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增列硕士点的试行办法》,授权省级学位委员会:“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现已有一定学科基础和学术力量的一级学科中(个别行业性很强的学科除外),审批本省所属已是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中央部委以及解放军所属已是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增列的硕士点,包括可自行审批硕士点的学位授予单位在自审学科范围外申请增列的硕士点;受理并审批上述学位授予单位已有硕士点转学科、专业的申请;撤销上述学位授予单位中已不具备条件的硕士点”。[1]133上述两个文件的发布是改革开放十多年后中央政府与省级政府在研究生教育管理工作中的一次关系大调整。在这次关系调整中,省级学位委员会除了获得对本地区内研究生教育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的有关权力外,还获得了具有实质意义的有关硕士点增列的审批权,省级政府及其学位委员会在研究生教育管理上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但由于当时省级学位委员会成立不多,中央和省级二级管理研究生教育的体制在全国范围内尚未形成。 初步建立研究生教育中央、省级二级管理体制应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1997年3月5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省级人民政府对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统筹权的意见》为标志。该《意见》明确肯定:“建立省级学位委员会是积极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实行中央和省级两级管理、以省级统筹为主的体制的成功尝试,有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促进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1]57该《意见》提出省级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建立省级学位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管理机构,同时对其职责进行了明确。此后,除少数省区外,绝大部分省级政府都成立了学位委员会等管理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省级区域内的研究生教育管理工作。在此后的十余年间,中央和省级政府在研究生教育管理上的关系调整,循着中央放权的路径不断向前发展,中央与省级二级研究生教育管理体制基本形成。但如果给予这种管理体制准确地表述的话,还只能说至今形成了硕士研究生教育的二级政府管理体制,博士研究生教育以及专业学位依然是中央一级管理。如何在这方面形成中央、省级合理的分权机制,依然需要进一步探索。 二、政府与高校在研究生教育中的关系调整 高校(应当还包括其他非高校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后略)作为研究生教育的实施主体,理应在选择什么样的研究生进行培养?选择什么样的导师指导研究生?以及培养什么样的研究生和怎样培养研究生等基本问题上有相应的自主权。但是在研究生恢复招生之后较长的一段时间里,由于实行的是政府主管,作为研究生培养单位的高校只是执行者,基本没有自主权。政府直接掌控着研究生教育的专业设置、经费来源、导师的聘任、招生与教学计划的制定,规定着培养规格、学制与毕业要求。完全由政府主导、实行高度集中管理,显然不利于高校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不利于高校在研究生培养过程中及时主动地适应社会的要求,不利于发挥各高校的优势与特色。因此,在研究生教育发展进程中,如何处理好政府与高校的关系,调动起高校的积极性、创造性便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 为了调动高校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研究生教育质量,1984年经国务院批准,北京大学等33所教学、科研力量较强,办学条件较好,人才培养质量较高的全国重点高校开始试办研究生院。1995年,经原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正式建院。1995年10月9日原国家教委正式印发了《研究生院设置暂行规定》,确定选择具有较高办学水平和良好的办学基础,整体实力和本科教育水平在全国同类高校中居于前列,在国内外具有一定影响的高校中设立研究生院,作为高校组织实施研究生教育工作的管理机构。该《规定》具体对研究生院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研究生院拥有组织学校研究生教育改革、开展研究生教育研究、制定学校研究生教育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招生计划、制定研究生教育各项规章制度、遴选研究生导师、对研究生教育和学位授予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参与制定学校学科建设规划、做好研究生教育管理的日常工作等重要职责。可以说,《研究生院设置暂行规定》的颁布,是政府与高校在研究生教育上的一次关系大调整。尽管就全国承担有研究生培养任务的高校而言,允许设立研究生院的高校不多,但赋予设置研究生院的高校诸多职责,是对高等学校实施研究生教育主体地位的认可,自此,高校在研究生教育中有了一定的自主权。到2000年教育部又批准22所高校试办研究生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研究生院获得了单独自行审批硕士点、自主遴选博士生指导教师的权力。近年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985工程”建设学校在一级学科范围内自主审核二级学科博士点,并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进行了改革试点,高等学校的自主权进一步扩大。总体看,目前设有研究生院的高校与政府在研究生教育上的关系有了很大的调整,二者之间的关系已趋正常,政府宏观指导、调控,高校自主办学的格局基本形成。但就“211工程”建设高校与政府在研究生教育上的关系而言,还有待进一步的调整;至于更多参与研究生培养的高校与政府的关系的调整则还有较长的路要走。这些高校如何从政府那里争取研究生教育自主权?政府向这些高校如何放权,放什么样的权,放权之后能否进行有效的质量监控?这依然是需要加以研究和明确的现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