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08)03-0046-05 一、高校经济性行为失范导致教育领域里公平、公正、公益状况下降 2006年,中国社会科学院进行过一次面向民众的“中国社会心态调查”,其中有一项为“社会信任感”。然而,令人大跌眼镜的是,在“社会信任感”调查中得分较高的社会组织名单上,人们并没有看到自己以往所熟悉、所亲切的公立高校的身影。这在中国的历史上是罕见的,对于向来以充当社会的大脑与良心而引为自豪的大学来说,不啻是一个极大的警示。据分析,民众对公立高校的社会信任度降低,与公立高校的公共品质弱化有关,而其中办学乱收费等经济行为失范问题尤令群众不满。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公立高校不发生或不独立地发生经济性行为,不存在私己的经济利益,自然也就谈不上经济行为失范。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公立高校获取办学资源的活动日益嵌入市场,“高校在办学中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经济获利机会,客观上也产生了大量的经济受益事实”[1](P50)。这些变化已“触及公共权力和社会利益的重新分配”[2](P5),而在制度不对称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高校法人滥权,引发高校经济行为失范现象。 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在现实社会中看到,我国一部分公立高校在办学中不仅考虑着“生产自救”的问题,而且动起了利用办学去“致富”的脑筋。比如,在过去某个时期,一部分高校从自身利益出发,曾以种种特殊的理由和方式,热衷于为某些特殊人群“量体裁衣”,按照他们的特殊需要和条件来“设计”高学历教育的入学途径、学位项目和课程安排,以此作为“创收”途径,或谋取“投桃报李”性质的回报,在社会上影响甚坏,被公众讽刺为出售“注水学位”,后被教育部严厉叫停。又如,面对那些业绩骄人、腰包日鼓的大国企与大私企,国内一些名牌大学看准了“商机”,动辄举办名目繁多、花样翻新的“老总班”、“少帅班”、“黄埔班”、“缔造营”,借此收取巨额学费,不但不避嫌,反而大肆炒作,制造轰动效应,促使这类办班的收费标准屡创天价。诚然,这一类办学形式本来就属市场化性质,借助其威力去“圈点钱”,固然并不违法,然而无形之中,却刺激和助长了一些原本思想就不怎么健康的高校也企图利用公共办学渠道去牟利的恶性心理。 问题在于,这些做法无论形式上是合法还是不合法,无一不是以大学的品牌这一无形资产作为诱人的招牌。这还只是暴露在表层的问题,一些具有更大不确定性的隐患还潜伏在深层。比如,我国公立高校虽不拥有法人财产的所有权,但享有法人财产的收益权,而在现实生活中,公立高校一般都会将办学收益拿出一部分,用于教职工的奖金与福利,这究竟是算用于“高等学校法人的办学”呢,还是算用于“投资者或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呢?显然,这两者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在我国是完全不同的①。再如,按照我国新颁布实施的《物权法》②,公立高校通过知识产权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和它通过不动产用益物权而获得的经济收益,其性质上存在哪些差别?法律上应当如何区分对待这两种收益?对于这类本来就有可能引发高校经济行为紊乱、进而扰动教育领域里公益、公正状况的“灰色地带”问题,有关部门在某些新法出台以后更应该予以关注,未雨绸缪,早作引导与防范。 在我国体制转型期,要确立和维护高校与社会良性互动、健康发展的社会机制,就必须进一步完善教育法制,堵塞制度不对称所造成的漏洞,杜绝公立高校以法人身份滥权谋私的可能,防止公立高校的社会功能发生重大蜕变。 二、我国公立高校经济性行为失范具有“双界性”法人滥权特点 在新的经济环境与法律制度条件下,以法人权利为基础的我国高校自主权已演变为一种以公权力为主的多元成分权利[2](P16)[1](P54),而我国上层建筑却对此缺乏应有的回应,这是产生制度不对称的重要原因,致使公立高校经济性行为失范大多以法人面目出现。 改革开放前,我国高校与政府之间是典型的内部行政关系,高校不但在法律规定的公务领域之外不拥有法定自治权,就是在法律规定的公务领域之内,它们也不具有独立的自主地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国家权力逐步退出高校办学事务领域成为政府职能转变的改革目标选择,高校法律地位调整过程相应启动,高校走向“法人化”逐步成为现实。高校“法人化”使得我国公立高校不但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公权主体资格,而且获得了某种私权主体资格。然而,在此过程中,让高校准确而得体地去行使新的权(力)利的制度环境并未完全同步建立起来,致使获得法人权利后的公立高校,其行为与“应从事非经济活动、应具有非营利性”的法律精神不断产生着摩擦与碰撞。 在我国,使公立高校享有法人地位并据此行使自主权的法律基础,是其“事业单位法人”地位。我国高校获得法人资格的依据出自《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但是规定其法人性质的依据却在民法。依据《民法通则》和我国《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法人是指出于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其产出应主要是精神产品和公益性服务。我国的法人理论比较特别,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两大类,相比较而言,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则显得含义模糊、范围广泛,难以简单地等同于公法人和私法人中的哪一类③。若是从法人举办目的、举办主体、活动范围等方面加以对比,则介于国外的公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之间。 现在回头去看,《民法通则》颁布之初,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尚未最终确定,法律所面对的各种经济关系仍处于调整与变动之中,“事业单位法人”的法旨界面在当时承载了过于复杂的历史内涵和相对模糊的法律指向:它既指向法人主体基于公权的某些职能,又指向法人主体基于私权的某些民事行为能力,恐怕重心还在于明确法人主体的民事主体资格。这在当时是有进步意义的④,对于我国公立高校来说,“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使其第一次真正成为拥有可独立支配资产的办学实体,为其进入民事领域特别是从事某些经济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具备了民事责任的可承担性;与此同时,又为其保留了某种独立的公权主体资格,使其具有行政责任的可承担性,在遇到行政诉讼时,可按《行政诉讼法》所界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来对待。这种双重身份的结果之一,便是造成了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的独特复杂性,人们既不能将其简单地归结为公权行使主体,也不能将其简单地归结为私权行使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