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办高等教育快速发展中的质量问题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民办高等教育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伴随着民办高等教育发展速度的加快和规模的扩张,很容易引发质量问题。有一批民办高校甚至知名的民办高校,还是只注重学生数量的增长,忽视教学质量的提高,只急于把学校做大,而忽视了把学校做强。整体生源质量较差、教学设备滞后、教师资源紧张、课程设置不合理等问题业已凸显。而忽视质量的短期行为,严重损害了民办高校的社会声誉和整体形象,也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民办高校教育质量的普遍关注和担忧。有的学者甚至用“质量危机”形容民办高校的质量问题,并将它与校舍不足、教师不足与理念匮乏并列为“民办高校四大危机”。 教育质量是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核心,也是民办高校的生命线。以质量为根本,向管理要效益,应是民办高校管理者和工作者的首要追求。因此,民办高校应整合校内各种资源,建立质量保障机制,确保教育质量稳定提高。民办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不仅要靠民办高校自身的努力,也有赖于政府有效的引导和调控。因此,政府在民办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中应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充分发挥其导航者、控制仪和守护神的作用。 二、民办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中政府责任的主要依据 民办高等学校同公立高等学校一样,是公共部门,从理论、法律等视角来看,政府都应在民办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中承担责任。 1.“准公共产品”与政府对民办高等教育质量的宏观调控 作为一种高等教育服务,民办高等教育与公立高等教育一样,其直接产出是学生知识、能力的增进,思想品德修养的提高,或者说是人力资本的形成。其生产出来的“产品”,是不纯粹的“商品”,而是介于商品与纯公共物品之间的一种准公共产品。而且,民办高等教育与公办高等教育一样,都具有巨大的正外部效应。也就是说,民办高等教育在给受教育者带来种种收益或满足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具有较强的社会、文化功能,能给国家带来较大的社会效益。因此,作为社会公众利益的代表,政府理所当然地应对民办高等教育质量问题承担起宏观调控的责任。正如布劳格所言“只要在教育中存在着消费者无知、规模经济、外部效应的公共物品等情形,政府就应发挥其宏观调控作用对教育市场上的供求施加影响。” 2.“市场失灵”与政府对民办高等教育质量的宏观调控 与公办高校相比,民办高校经营具有更鲜明的市场特征,即民办高校经营过程中更多地遵循市场规律,教育资源的配置主要是通过市场而不是政府,教育的价格基本上以民办高教的成本和民办高教市场上的供求状况来决定。但是,由于市场机制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市场在调节民办高等教育过程中会存在着市场失灵现象。诚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指出: “市场不是理想的,存在着市场失灵。”而且,我国的市场经济还处于逐渐的完善过程之中,民办高等教育市场更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还不完全具备。毫无疑问,在这种教育市场不完善而又缺乏相应制度约束的情况下,难免会有一些办学者急功近利,不惜以牺牲教育质量为代价,为个人谋取利益。英国教育家洛克曾经说过,医生与教师犯下的错误是不可饶恕的,因为这些错误对人的影响是一生的,而且事后很难加以补救。在当今这个“教育决定命运”的时代,学生接受了不合格的教育,对其将来的发展几乎是致命的打击。因此,政府必须从教育公益性的角度出发,通过立法规范办学主体的行为,对因营利而偏离育人目标、损害教育质量的行为应坚决予以制止;同时要求国家加强对教育的监控能力,逐步建立起完善的教育市场,以弥补市场调控的缺陷,纠正市场失灵,促进民办高等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3.“信息不对称”与政府对民办高等教育质量的宏观调控 产业性要求按质论价,但教育作为一种特殊的产业,其所提供的产品——教育服务的质量很难进行精确量化。这一方面是因为,作为师生交流对象的教育客体往往是知识、情感、价值、能力等难以量化的因素,从而导致教育服务的不可量化;另一方面,“学校的部分原材料是孩子”。对同一教育活动的评价总会因人而异,带有很强的主观性。而在教育质量的确认方面,作为业内人士的校方相对非专业人士的学生及其家长而言,处于优势地位,二者之间存在着典型的信息不对称。以次充好、任意提价等投机行为可能在教育领域出现,教育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得不到保证。对于民办高等教育,由于其在办学条件等基础上的不足,其教育服务的质量问题就更加突出。因此,为了维护教育消费者利益,作为社会公众利益的代表,政府必须对民办高等教育质量实行宏观调控。比如,由政府出面,建立科学的评估制度,包括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和成立权威的评估机构,对教育机构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向学生及其家长提供准确的教育信息和相关咨询服务。 4.政府对民办高等教育的质量宏观管理职能具有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政策明确规定了政府必须承担对民办教育质量行使宏观管理职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40条对政府的质量宏观管理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也明确地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这些都表明政府对民办高等教育行使质量宏观管理权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不可违抗性。 三、民办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中的政府责任及其实现 在高等教育领域,“为了改革高等教育体系,教育部和省级主管部门应当迅速转变角色,从对正规高等教育体系的高度管制转向确保整个体系的质量和公平性”,“将教育主管部门的角色由教育提供者转换为教育质量的保证者,给予高等教育机构更大的自主权”。也就是说,政府的角色应当从原来的举办者、办学者、管理者,转变成协调者和质量控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