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8609(2007)11-0047-05 产学科研合作指的是大学和产业在科学研究领域的合作,其主要特点是高校、产业等通过不同形式的联合研究发挥各自的优势和实力,按照资源共享、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共同促进科研合作,促进知识的产业化,促进双方共同发展。大学和产业是两个相互依赖又相互独立的系统,它们之间的合作一方面要靠合作双方的自愿、平等和互利的良好关系,另一方面要靠健全的制度提供强大的后盾和保障。产学科研合作必须进行制度创新,建立严格的保密机制和技术合同管理机制,以切实保障产学科研合作中相关主体的权益。 一、产学科研合作必须建立良好的保密机制 产业和大学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科学研究成果的交流和第三方的合作必须要保守产业秘密,以在实施创新、创造财富中求得平衡。为了确保产学科研合作,保守商业秘密和保护知识产权对大学和产业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产业将日益重视和大学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和合作保密协议。对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态度不严肃的高校将被认为是缺乏投资前景的高校。产业(资金提供者/雇主)、大学(研究者)必须承担保密的责任。发达国家均重视产学科研合作的保密工作,如英国贸工部培训公司会员的指导方针和大学校长、副校长委员会(the Committee of Vice Chatlcellors and Principals,CVCP)资助大学研究的方针均强调了科研合作中保护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重要性。[1] 没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能使知识成果商业价值锐减,因为这样不可能吸引潜在的被许可者。从表面上看,一个人也许认为产业资助学术研究的目的是为了短期的投资所得,其实产业投资学术研究有很多的理由:大学实验室可能会有特别突出的专家,而产业实验室却不能很快或有效地发展。例如,高科技设备并不是一般的商业活动中能得到的,也许大学却拥有。同时,某些领域的研究可能太深邃以致于不能决定在企业一个领域里形成一个研究集团。在这种情况下,合作研究便形成了。保密协议通常在合作方之间签订,目的是保护创新和各方利益。从科学研究中所获得的知识产权除非在每一个阶段都进行了适当的承认和保护,否则就没有什么商业价值,因为它们对潜在的被许可者来说已没有或较少有商业价值。机密一旦泄露就不可能重新收回。当机密信息涉及到研究的成果以专利的形式表现时,具有特别重要的关系。如果相关信息在专利申请日期之前已在公开信息场所披露,创新的本质要求将被破坏。有效的协议能阻止合作方之间不相容的愿望或要求。保密协议应该力求公平、有理性和可操作性,它应该提前讨论而不是事后商定。 一般地说,在产学科研合作中产业承担了较大的风险:(1)投入研究中的资金,如果不产生可市场化的成果则将承担巨额的沉没成本。(2)控制适当的信息,如果信息被竞争对手使用将对他产生危害。(3)通过专利应用使信息进入公共领域,从而使竞争对手获益。(4)通过科研成果在前的公开发表而使获得专利授权失败。(5)在约定的期限内研究者离开,而在此之前研究是完整的。正因为如此,因而产业具有保护信息的强烈愿望:(1)保护适当信息。这些信息在研究协议达成之前已存在,根据斯托特的概括,这些信息不仅包括产品制造的秘密配方,而且包括在适当案件中顾客的名字和顾客所买的物品。(2)保护在研究中产生的知识产权(IPR)和信息。(3)补偿投资、从研究商业化成果中获利、知识产权的运用。[2] 作为大学研究者则往往希望:(1)在学术交流场景下与第三方进行研讨。(2)通过公开发表研究成果提高他的声望,研究者为学生则要求成功地完成博士学位论文并出版。(3)提高他的使用价值,包括对雇主的竞争力。(4)共享由研究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的资金报酬。(5)商业化权利。产学科研合作研究投资的安排也会对研究者施加一些限制,因此他们也面临着一些风险。 为了达成合作,大学与产业必须达成妥协、订立保密“盟约”。保密协议应当尽可能地简单明了。应当独立地签订保密协议,在产业与大学之间、产业和研究者之间、大学与其他和保护信息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之间各自签订保密协议,而不是一个多方的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应当全面合适,应当确定和联络所有可能获得机密信息的各方(甚至包括支持人员、清洁工等),并与他们一一签订协议,明确信息的保密以及研究产生成果的所有权、研究产生的收益的公正分配、研究产生成果的发表权。产业通过商业秘密和保密协议也有可能会阻止科学进步,因而披露适当的信息也是必要的。因为一个富有成效的合作应该保持信息的高度畅通。信息从投资者到研究者的不完全披露也可能会导致不完全的合作,因此保密协议应当包括允许使用的信息。在机密信息披露的地方,信息的拥有者在多大程度上能获得成功将取决于许多因素:工作领域外的人了解信息的程度;工作范围之内雇工和其他人员了解信息的程度;采取措施确保信息安全的程度;信息对拥有者和竞争对手的重要性程度;发展信息投入的金钱和精力的程度;信息获得的难易程度;通过他人独自努力复制信息的程度。[3] 当然产学科研合作的信息保密中的“信息”也有一定的范围和条件,与不公正行为有关的机密信息是不能保护的。在签订产学科研合作保密协议时,合作双方必须明确信息的相关标准。如英国著名的判例——麦戈里法官在托玛斯·马舍尔对盖勒一案中提出了衡量信息秘密性的四个要素:(1)信息持有人认为对此项信息的披露将使他遭受损失或将给他的竞争者或他人带来利益。(2)信息持有人必须相信该信息是保密的或秘密的,并非属于公有领域内的信息。(3)信息持有人对前述两条的认识必须是合理的。(4)对信息的秘密性必须根据相关产业的惯例和做法进行判断。[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