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5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8064(2007)05-0053-06 一、我国高校行政执行权的种类和性质 (一)招生录取权。 招生录取行为的本质是行政许可权的运用,高等学校发给学生的录取通知书就是法律上许可行为的文本载体。高等学校依据学生的申请(表现为报考行为),进入大学取得大学生的身份,是其享有学习自由的前提条件之一。招生录取行为具有一般许可行为的基本特点,其一,许可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高等教育和义务教育不同,是否接受高等教育是公民的自由选择,进入高等学校的前提是学生报考,没有学生的报考,学校不会主动作出录取行为。其二,录取是赋权性行为。公民获得高等学校的录取之后,即可享有和使用国家提供的教育资源,并具备了学习期满得到学业证书的初步资格。此外,招生录取行为还具有如下性质: 一是它属于竞争性许可。高等教育不同于义务教育,目前世界上还没有国家完全实现高等教育的普及,因此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和现实社会高等教育资源的有限性这一矛盾,在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存在。在我国,教育经费严重短缺,“穷国办大教育”的矛盾尤显突出。但即使是最富裕的国家,目前也不可能提供普及高等教育所需的经费,除非社会愿意重新分配目前用于国防、空间探索、公共卫生和社会福利计划方面的国家资源,否则根本不可能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来普及高等教育。既然这种慷慨的资源重新分配是完全不可能的事情,因此我们所面临的就是怎样合理地分配有限的剩余资源[1]。 二是它是附义务性许可。高等学校学生录取资格是附义务的许可,所附的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程序性义务,学生获得学校的录取通知后应当履行按时报到和进行学期注册义务,否则学校可以取消其入学和学籍资格。另一方面是学生的实质义务,即完成规定学业义务。无法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规定学业任务的,学校可以对学生作出退学的决定。 (二)学业评价权。 学业评价是整个教学活动的主体,是最终决定是否授予学生学业证书的必要条件。考试和论文答辩是学业评价的过程,教师的评分以及评议委员会的评议是学业评价的方式,分数和评议结论是评价权的表现形式。高等学校是学术共同体,学业评价权是其核心权力,这种权力的运行以学术权力为主,而以行政权力为辅。其中对于考试组织、分数的计算、分数的登记等行为属于教务行政,不是学术权力,而对于学生成绩的打分,决定学生是否通过答辩,论文的评议结论等行为主要是教师作为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来进行的专业判断,属于学术权力。何谓学术权力,按照美国学者伯顿·R·克拉克在《高等教育系统——学术组织的跨国研究》一书中认为:“专业的和学者的专门知识是一种至关重要的和独特的权力形式,它授予某些人以某种方式支配他人的权力。”“专业权力像纯粹的官僚权力一样,被认为是产生于普遍的和非个人的标准。但这种标准不是来自正式组织而是来自专业。它被认为是技术能力,而不是以正式地位导致的官方能力为基础的。”学业成绩的评价标准的确定和学术权力的运用更多的是依赖于学术权威或者教师的专业能力、学术修养、人文品格。这种带有高度属人性的判断,是“不可代替的决定”,国家法律承认权力享有者的判断余地,法院和其他机构对于专业人员基于专业知识所为的决定应予尊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因此排除司法审查,对于学业评价过程中的行政权力的运用同样属于法律问题,具有可审查性。 (三)学籍管理、学生的自动退学权与处分权。 我国《教育法》第28条第4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41条第4款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行使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职权。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学校以及学校的校长享有对于学生的学籍进行管理,以及对于学生进行奖励和处分的权力。高等学校对于学生的学习成绩和个人品行进行评价,并在评价的基础上对于优秀的学生进行奖励,对于犯有错误的学生进行处分[2]。从我国的实际来看,目前侵犯学生权利最主要的问题存在于处分制度中。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于学校处分权以及处分制度的规定主要存在于《教育法》第28条、《高等教育法》第41条和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第五章中。应当说,我国现行的法律为学校行使处分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较之1990年的规定也有很大的进步,如确立了过罚相当原则(《规定》第52条)、正当程序原则(《规定》第55、56、57、58、59、60、61、62、63条)。但是其中有关学生处分制度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违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需要进一步修订。 (四)颁发学业证书权。 我国《教育法》第28条第5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业证书的权利。学校在决定是否向学生颁发学业证书之前,需要对于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评价。为了保证学校的评价权不被滥用,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学校对于学生进行评价的权力和颁发学业证书的权力是紧密衔接的。评价权是学校决定是否向学生颁发学业证书的前提,学业证书是学校评价结果的外在表现。这种学业证书的颁发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对于某种能力或法律上特定地位、身份存在与否的认定,只在于宣示某种法律状态,可以依职权进行,如学历证书,也可能基于申请,如学位证书的颁发。 二、我国高校招生权的规制原则 近十年来,世界各国不断进行对高等学校的重构与放权的尝试。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也是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作为学校办学自主权的重要方面之一的招生自主权也在不断扩大,2004年,教育部批准的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高校将从22所扩大到28所,并首次允许考生可以直接向招生院校进行自我推荐。在学校招生自主权扩大的情形下,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如高等学校擅自降低录取标准指名录取,利用调整计划、预留计划巧立名目收费,违反规定在常规录取之后补录等,这些招生中的违法和腐败现象,剥夺了合格者的就学机会,损害了学生的平等入学权利。这些问题的出现,究其原因在于我们在强调扩大高等学校自主权的同时,忽视了对于学校权力的监督和控制,笔者试图运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为我国高校招生权设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