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8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9550(2007)10—0049—07 法律与政治是一个具有密切联系的问题。两者产生大体同期、性质彼此一致、内容相互交叉、变化彼此互动。① 即所谓“法律是政治的工具,但同时政治又被期望在法律的框架内变化。”② 与此同理,国际法与国际政治之间也具有相互渗透、相互强化的关系。有关国际政治的实质,摩根索曾较为极端地提出,国家间政治无非是为了权力和利益而斗争。③ 在现代社会,一方面,权力和利益斗争可能仍然是国家间政治的基本动力;另一方面,“世界是一种建构”,世界政治体系结构除了物质结构外,还存在社会结构,国家虽然以自身需要去确定自己的国家利益,但国家利益是处于变化过程中的,“是通过社会相互作用建构而成的”。④ 况且,除了国家利益外,国际社会还逐渐发展了人权、环境、贸易等共同利益,因之,国家在考虑自身利益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其他人的利益,它不能为所欲为,必须遵守基本规范。“在决定行为体的行为方面,社会规范、法则、认同等与物质现实同样重要、同样有影响”。⑤ 就国际法与国际政治来说,两者关系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国际法是国际政治的产物,国际政治决定国际法的体系结构和发展方向。其二,既然国际政治决定国际法的结构和走向,国际法的发展就必然要体现、反映国际政治的利益和要求。其三,从反向看,国际法一旦形成,就会成为制约国际政治的制度因素,国际政治须沿着国际法的既有轨道运行。缘此,本文试图着力从上述三个向度对全球化条件下国际政治与国际法的结构依赖关系展开论述。 一 国际政治为国际法提供社会基础和组织保障 亚里士多德说过,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⑥ 马克思说:“社会不管其形式如何,究竟是什么呢?是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⑦ “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进一步指出,“人虽然也是动物,但他是非常的动物,他和动物的差别要比动物与动物的差别更大……人类的特征是需要社会,就是需要和他的同类交往,而且需要和平的、合理的共同生活,所以,一切的动物生来只求自己的利益,这句话是不能适用于人类的”。⑧ 人不但有利己的一面,更有通过群体和组织谋取生命安全与内心安定的一面。有关政治政府的起源,分析法学的奠基者奥斯丁就曾反对社会契约的国家起源论,而坚持边沁的国家起源于“习惯性服从”理论,⑨ 认为社会大众对于政治政府的起源具有一种功利观念,或者说,社会大众不喜欢无政府状态:政治政府形成于自然社会的大众急切地想逃离自然或无政府状态。而所谓政治,即是特定阶层或社会集团为实现其利益和目标,运用特殊公共权力(国家、政权),整合和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使社会纳入一定秩序,并得到稳定和发展的社会现象。 就法律与政治关系而言,简单地说,两者其实就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法律的背后总是政治。美国政治学家诺依曼曾经指出,“法律并不能统治。只有人才能行使支配他人的权力。只强调法律的统治而不强调人的统治,结果势必导致人统治人的(政治)事实被掩盖。”⑩ 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其权威和效力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在此,我们虽不能把政治的作用过分放大,造成所谓的“泛政治化”,但作为共同上层建筑,从根本上说,法律由政治决定、为政治服务却是无疑的。法律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政治、社会秩序的需要,虽然其背后涌动着经济的动力。可以说,有何种发达程度的国际政治才有何种发达程度的国际法。国际政治对国际法的影响和决定可以归纳为: 其一,国际政治决定国际法的体系内容和发展方向。政治的作用是整合社会,协调矛盾,法律只是社会的一种控制方式。虽然现在一般认为,法律不是统治者的命令,而是像经济的发展一样,是一个自然的社会过程,立法者的所谓命令,也只是对特定时期的经济、社会要求进行归纳、反映而已,但政治架构不但决定法律的生成样式,而且影响法律的发展方向。可以认为,没有国际政治就没有作为其工具的国际法,没有国家间的同意和协调就没有国际法作为“法”的效力。什么是国际法?《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国际法是对各国在它们彼此交往中有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11) 中国学者一般也认为,“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2) 明显地,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产物,并且为调整国际关系而服务。与当今国际关系“无政府状态”的现状相适应,国际法的约束力并不强大:国际法的两种主要渊源——条约和习惯——需要国家的明示或默示承认。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家间意志的妥协。国家的“自治”和“同意”仍是国际法的本质特征。在很大程度上,国际法只是国际政策的法律化而已。例如,战后形成的联合国体制,这便是当时国际格局和政治现实的反映。安理会的“大国一致”原则实际上是大国政治的结果。意识形态的分歧和苏联对自身势力的担忧使“否决权”的拥有成为其参与联合国的重要前提要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之所以必须进行修订,是因为公约规定的生效签署国数目虽然早已达到,但大多数是中小国家,在世界政治的版图上不够分量,加之具有深海海底资源开发能力的美、欧、日等大国和地区的拒绝批准,因而使该公约的实际效力被束之高阁。公约的修订实际上是国际政治长期博弈的产物,是对现状的妥协。在《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制定过程中,有关“国家罪行”的规定曾经成为各国争论的焦点。(13) 事实上,为逃避将来为可能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没有一个国家愿意在国际法上规定“国家犯罪”的概念。由于各国分歧较大,草案第二阶段特别报告员詹姆士·克劳福德(James Crawford)不得不采用迂回的折中办法,将原草案第19条国际罪行的内容转移到其他条款中,而代之以“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性强制规范承担的义务所产生的国际责任”,以删除“国际罪行”的概念及其所涉的刑事问题。如此种种,最终无疑都是政治对比演变成法律样式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