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8)05-0078-04 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我们必须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或其附设的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运用国家权力,居间对民事争议进行的裁断行为①,是在法院裁判、人民调解、社会仲裁等争议解决途径之外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式,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具有简便、高效、彻底、成本低廉的特点,对及时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妥善协调争议各方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有重要作用。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社会主义的行政裁决制度开始建立并逐渐繁荣发展,为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争议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在单行法律的修订中开始大量削减行政裁决制度。如1995年修订的《食品卫生法》将《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的“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规定取消,改为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998年修订通过的《土地管理法》将原《土地管理法》有关“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予以取消。类似的取消行政裁决的立法还有: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药品管理法》、《商标法》,2002年修订的《草原法》等。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将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可以裁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规定取消,没有继续授予公安机关裁决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事务的权力。 从一些相关资料中我们发现,取消行政裁决制度的主要理由都是有关行政裁决的宪法根据问题,如认为行政裁决制度破坏法治原则,破坏了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影响了公民诉讼权的行使等[1],即主要是认为行政裁决制度存在的宪法根据不足。笔者认为,行政裁决制度符合现代法治原则,不违反我国宪法有关权力分工和公民诉讼权的有关规定,符合我国的宪法原则和具体规定。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我国立法应当给予行政裁决制度合理的发展空间,以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争议方面的作用。 一、行政裁决制度符合现代法治原则 近代法治国家是以法院作为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中立机关,根据既定的规则解决争议为基本观念特征的。近代法治理论认为行政裁决的发展会危及法治原则,因此只承认司法在解决争议方面的权威,不容任何其他国家机关分享司法权力,对包括行政裁决在内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持限制甚至否定的意见[2]。在近代法治模式中,行政裁决往往被视为非正当的、甚至是规避法律的、非正义的争议解决途径。但从现代法治眼光看,这种近代法治观念的缺陷是明显的:将所有的争议都纳入法院既不可能也不必要。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对于正义的需求,但是也需要付出相当大的诉讼成本。对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来说,诉讼并不是越多越好。在现代法治国家,包括行政裁决在内的许多非诉讼解决争议的制度为弥补诉讼的缺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3]。行政裁决制度为民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一条区别于司法救济的公力救济途径,特别是在社会主体和当事人比较看重争议解决者的权力背景的社会里,行政裁决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容易受到当事人信任,也容易达到解决争议的目的。 毋庸讳言,在我国当代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必须坚持法治原则,树立法治理念。但在我国法治进程中,是按图索骥,沿着西方国家走过的道路亦步亦趋,先把行政裁决制度作为不符合传统法治的制度加以取消,再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建立现代行政裁决制度;还是从我国实际出发,选取西方法治发展与我国法治建设的结合点,将我国目前的行政裁决制度与西方现代法治国家行政裁决制度的优点相结合,走中国特色的法治现代化之路,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如季卫东教授认为,中国不应“跨过法制现代化的阶段,来一个后现代主义的大跃进”,认为对于中国当前的法制建设而言,现代法学的继受至关重要,继受理论的“本土化”则在其次[4]。而孙笑侠教授则指出,我们对西方法学研究的成果与方法不能亦步亦趋、生搬硬套、东施效颦,而应以我为主,在坚持法治最基本共性与法治最低的要求的基础上,在中国的场景下基于自身的特点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5]。 应当说,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我国限制和取消行政裁决的立法所反映出来的法治观念来看,其遵循的是严格形式主义的近代法治观念。但从目前争议解决的现状看,我国传统法治观念是很难满足社会需求的。在现有体制下,法院的实际能力相当有限,夸张审判的作用,期待法院处理力所不及的事务,只能是徒生无益诉讼而浪费司法资源。与国外法治国家相比,我国一个显著的社会特征是历史上行政司法合一,行政权威一直很强,直到目前,行政裁决仍然具有较强的权威性。人们在争议发生后,最先想到的是希望通过行政权威解决争议。在目前社会转型,争议多发,司法权威不足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保留行政裁决制度,发挥行政裁决制度在解决民事争议方面权威性强、专业性强、效率高、成本低、解决争议彻底等优势来化解社会矛盾。当然,发挥行政裁决制度的优势并不意味着要颠覆“有限政府”原则,复辟传统的“全能政府”。只要我们按照现代法治的要求,合理进行行政裁决制度建构,对政府的行政裁决权力进行立法和司法约束,对不服行政裁决的当事人保留司法救济途径,不受法律约束的“全能政府”就不会重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