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德国法哲学家汉斯·阿尔伯特认为,任何科学的命题都可能会遇到“为什么”的无穷追问,直至无穷地递归,或者在相互支持的论点之间循环论证,或者以某个“教义”或者“信条”终结追问。阿尔伯特将之概括为“明希豪森困境”。[1](PP1-2)其实,自近代以来的法学学科,不论是以解释方法为“安身立命之本”的法解释学,还是以“良法”为目标的立法科学,都未能超脱于“明希豪森困境”之外。兹以宪法学为例予以说明。 一、宪法学研究上“明希豪森困境”的表现 无论从何种学派的立场来说,宪法从形式上说乃是一个国家中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文本,应属公论。但是,这个法律文本的效力又是从何而来?因何确立?应该如何具体适用?却是一个见仁见智、众说纷纭的话题。从认识论哲学角度来解读,这种理论上的分歧源于人类理性的局限性。宪法作为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成果,其含义的阐释既不能像对于物理世界之“自在之物”那样完全依循纯粹客观的“科学路径”,但是也绝不能听任释宪者或者当政者们的恣意专断。于是,任何宪法释义在客观上都不得不遵循甚至依赖于一定的理论逻辑以证明其正当性,或者是依托不完全经验之归纳所构建的“因果逻辑”,或者是依托一般概念之推演所形成的“演绎逻辑”。由于人类理性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人们不仅永远无法彻底认识不同事物背后的“因果关系”,而且有时也难以精确把握法律文本中极具开放性与模糊性的“一般概念”,更遑论借此一般概念实行数学演绎式的法律推理。这种宪法学研究思维上的“明希豪森困境”,其具体体现有二: (一)立宪科学上的“明希豪森困境”。人类社会如何制定一部良好的宪法?是否有能力制定一部良好的宪法?对于这个政治宪法学上的基础问题,似乎自西耶斯提出“人民制宪权”学说以后就已经一劳永逸地结束了争论:宪法之所以具有权威性与正当性,乃是因为它源自于人民的授权与同意。这是非常简单的政治公理与因果逻辑。但是,正如施密特所说:“人民的弱点在于,它本身并无固定形态或组织,却要决定有关其政治形式和组织的根本问题。因此,人民的意志表达很容易遭到误解、曲解或篡改。”[2](P92)阿伦特也认为,人民作为“受压迫的多数”欲行使具有主导性与创造性的“制宪权”,必须经由领导者的意志力的凝聚和塑造,因为人民大众是被动和无知的:习惯于惯常生活的惰性以及无法了解自己受压迫的现实。[3](P217)从1787年美国制定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伊始,人类的制宪史已经划过两百多年的历史,时间虽不久远,却反复宣示一个基本的事实:由于“人民”本身并不一定具备良好的宪政素质,加之“人民”与作为“人民代表”所组成之制宪机构的区隔,“制宪权属于人民”等公理性的宪政原理并不一定能够导致一部良好的宪法,在很多时候也不能完好地推导出制宪权及宪法文本的正当性。在这个问题上,虽然我们不必像休谟那样认为“对于原因的必然性,人们所提出的每一个理证,都是错误的、诡辩的”[4](P96);但是,其因果逻辑面临的困境确实无法回避。 (二)宪法解释学上的“明希豪森困境”。宪法解释学上的逻辑困境与宪法文本的缺漏有着直接的关系。囿于制宪者自身的有限经验,他们所制定的宪法文本既可能存在设计上的重大缺失需要修改,也可能有合理的漏洞亟待填补。宪法规范在一国的法规范体系中属于高位阶规范,因而它所直接或者间接规制的社会关系极其复杂,不同宪法规范之间所涉及的法益权衡亦由此而错综变化,难以定论。不仅如此,在发生了重大的宪法案件之时,权威机关对于宪法规范的阐释常常会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甚至引发激烈的政治争议。不同观点的各方往往会基于不同的方法论立场相互论争。“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也说明,法律方法仅仅是提供法律答案的路径,而不是法律答案本身。”[5](P456)正是在这种论战的过程之中,不同学派逐渐形成,各执一端,相互鼎立。而这本身就说明了宪法解释学上的逻辑困境,难以以某一个终极的信条或者教义一劳永逸地加以解决。 但是,逻辑困境的存在恰恰为理论论证打开了道路,为不同理论流派的形成准备了条件。囿于本文篇幅所限,笔者拟于后文中尝试总结宪法解释学上为超越“明希豪森困境”而形成的诸种理论进路。 二、超越“明希豪森困境”的诸种宪法理论进路 法解释学的发达,不仅有赖于成熟的法律文本,更有赖于一种健全的诉讼程序机制;唯有在司法程序(或者准司法程序)中,有关法律条款的解释才具有实践意义,因而引起研究者的关注,甚至激发社会民众的争论。故而,就宪法解释学而言,“明希豪森困境”似乎本身就需要以良好的宪法文本与健全的违宪审查机制作为前提;如果宪法条款的解释问题本身缺少实际意义,其逻辑困境也就无由表现。但是,宪法与其它部门法不同之处在于:其它部门法的法律渊源主要以法律、法规为主,其法规竞合的处理、法律漏洞的填补等等,理论上或可向上推溯到宪法层面予以解决;而宪法本身则属于高级法规范,它在规范解释及适用上遭遇逻辑困境时除了在文本确立的规范体系内推演之外,只能寻求其它的终极依据,如“自然法”观念或者“经济、社会效益”等宪法文本的“外在之物”。但是,这样又可能会影响宪法学作为法学的“纯粹性”,进而使其解释进路受到其它学者的强烈置疑。正是在这种理论交锋之中,宪法学在解释方法上的逻辑困境更加彰显,甚至可以说是“步步艰辛”、“一言难尽”。 (一)分析实证主义:规范论的研究进路 从广义上说,任何一种法学理论都是从法规范的分析与推演来论证其结论的正当性。但是,与其它学派的不同之处在于,分析实证法学更加强调法律与道德等其它因素的分离,力求维持一个封闭自足的法规范体系,实现法学的完全独立与自足。在宪法学领域内,将这一理论进路演绎到极致的当推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凯尔森认为,法律秩序不过是一个由不同等级的规范所构成的统一体系,低阶规范的创造由高阶规范所决定(从法学意义上讲,其正当性也是由高阶规范所授予),后者的效力又是由一个更高位阶的规范所决定,如此回归(regressus)推溯到一个最高的规范即基础规范为终点。[6](P141)在他看来,尽管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但是它的效力也是由基础规范所授予,而基础规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被预定为有效力”,并不包含在他所说的实在法规范体系之内。凯尔森对法律内在秩序的阐述雄辩地说明了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他关于法规范冲突之解决的原理也为法规范通过层级回溯推演寻求终极依据打开了思路。但是,由于文本语词的多义性及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法规范解释过程中的上溯推演又如何能够回避具体法益的权衡与各种现实因素的考虑?凯尔森似乎并没有作出明确回答。在当下流行于美国的各州宪法理论中,原旨主义解释理论强调宪法“应该按照文本被起草和批准时公认的理解予以解释”[7](P32),与凯尔森所说的“基础规范”有异曲同工之趣,不失为分析实证法学之研究进路在当代宪法学中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