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8年《村委会组织法》颁布施行之后,全国31个省级地方有26个制定或修改了实施于本行政区域的村委会选举办法,另有5个省级地方在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办法中对有关村委会选举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围绕这些省级村委会选举法规有关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的规定以及村委会选举实践中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的问题,学术界和实际工作部门的学者和专家进行了热烈、深入和持久的讨论。遗憾的是,讨论至今尚未形成共识。学者和官员们争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第一个问题:是否应该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举一般选民的资格条件,特别是从消极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 学术界和实际工作部门对这一问题存有较大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1.肯定说该说认为,应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举一般选民的资格条件,特别是从消极的否定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如马俊军指出:“所谓选举,就是从一定的人群中按一定的标准选出若干个优秀分子接受选民的委托,行使选民所赋予的公共权力、管理一定公共事务的过程和程序。选举的过程必然是从普通中选优秀,优中选优。候选人的素质要比普通选民高,这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分离的。”他论证说,我国目前对候选人资格进行限制的规定也不少,如除了宪法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或澳门通常居住连续20年并在外国无永久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还有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候选人规定了限制性的资格条件。[1] 唐鸣教授对这一观点表示赞同。他认为,在法规中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民的资格条件,虽然会对村民选举权的自由行使构成限制,但却符合村民根本的长远的利益。这是使农村基层民主和村民自治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他还认为,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所说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是指的一般意义上的、包括各种各样所有类别选举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而是特指适用于县乡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由于村委会选举不属于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选举,因此,对村委会选举规定高于选举人的资格条件,不存在与《宪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相互冲突的问题。他进一步分析说,尽管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举一般选民的资格条件,特别是从消极的否定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可能与《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相抵触。[2]因为《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相统一的原则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普遍性的原则,然而违反了《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不等于违反了《宪法》第三十四条。《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二条与《宪法》第三十四条毕竟规定的是不同种类的选举,前者规定的是村委会选举,后者规定的是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3] 2.否定说该说坚决反对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和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认为这违反民主和村民自治原则,是与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相统一的原则不一致的。如王禹博士明确指出,我国奉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分离的原则。在我国,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统一的,凡是享有选举权的,同时也就享有被选举权。在村委会选举中,凡是享有选举他人为村委会成员的权利者,也必享有被选进村委会的权利,因此,“不能对村民的被选举权附加任何特殊资格限制;凡是在选民名单上公布其有选举权的,也就具有被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4]。主张为避免民主选举选上坏人的后果,必须对候选人的资格条件作出限制的意见;主张以防坏人通过选举的合法形式混入到人民的阵营中来,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保留对候选人的资格审查权的意见,是“将道德的是非善恶观念和政治标准凌驾于法律之上,是不足为虑的”。因此,法律不能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作限制。[5] 民政部基础政权司官员刘喜堂也反对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他说:“从理论上讲,村委会选举是不应规定候选人资格的。既然是村民自治组织的选举,就应当由村民自己说了算。即使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不是什么经济能人、社区精英,但这也是村民自己的选择,法律应尊重这一结果。为候选人设定条件,反映了基层政府对村委会干部的‘不放心’心态,其结果必然导致选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分离,而这与宪法的规定又是冲突的。”[6] 第二个问题:如果立法可以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特别是限制性的资格条件,那么,由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是否合适? 学术界和实际工作部门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省级村委会选举法规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限制性资格条件是违反《宪法》和《村委会组织法》的,应制定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对村委会候选人资格问题作出规定。该观点认为,各省级村委会选举法规是地方性的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限制性的条件,必将与《宪法》第三十四条和《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二条抵触,出现“合理不合法”的情况,所以,应该从全局的高度和全国范围出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对村委会候选人资格及其它重要问题作出统一规定,这样才能符合宪法三十四条的“但书”条款,做到合理和合法的统一。[7] 第二种观点:省级村委会选举法规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限制性的资格条件是不合适的,[8]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来议定。该观点认为,在坚持村民的直接提名权的前提下,地方法规可以制定一些符合大多数群众意愿的积极条件,引导村民正确认识和行使民主权利,把那些素质好、威信高、能力强、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办事的人提名为候选人。同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法明确一些限制性的条件,或公布候选人违法乱纪行为的真实情况,引导选民不提名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人为候选人。[9]如山西省就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法规规定的村委会成员应当具备的积极条件,结合本村的实际和需要,拟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提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