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08)04-0005-10 宪法生命根植于市场经济的土壤之中,而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又依赖于宪法的价值指引和宪政制度的理性规范。二者的相互依存与协调发展正是现代国家走向文明的必由之路。事实上,很多问题表面上看是经济问题,一旦深入研究人们就会发现其背后的宪政基因,尤其是对经济发展和宪政建设都步入高速轨道的中国来说,这种情况更是明显。这种经济与宪政之间的交互性正日益使中国面临着对效率与公平问题等的重新认识。和谐社会的价值指向应当是公平、正义、协调与可持续发展①,而不是经济效率的一枝独秀。面对这些问题,人们针锋相对地提出了以人的利益与价值为重点的“人类中心主义”和以自然(环境)为重点的“自然中心主义”②。可见,上述二难问题之解决,最终都取决于我们对这些重大问题的总体态度、价值取向和制度安排,即选择什么样的宪法,推行什么样的宪政——“宪法为日趋多元化的利益诉求提供了一种平衡机制”[1]。这就必然涉及到宪法价值哲学等基础性问题③。而对西方宪法基础的考察必须以其历史发展为纬度,从其人性根基开始。唯其如此,才能科学把握西方宪法的本质,借鉴其宪政实践的成功经验。 人性之于宪法的基础作用,体现在人性理论的每一次发展都对宪法的发展起到了价值指导的意义。可以说,不同时期的人性理论与人的本质的再认识,都直接影响并反映到宪法上。而这个认识的深化又给宪法的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 一 自然人性观孕育了古代宪法的萌芽——“法治优先论” 西方古代的自然人性观与自然法以及正义思想的讨论往往纠合在一起,都以自然为基础(实际上三者习惯上分别被称为自然人性、自然法和自然正义),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很难截然地分开。因此,研究西方的自然人性观,就离不开对自然法的探讨,反之,探讨法,尤其是自然法的基础和来源,也必须从人性中去寻找答案。“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是从人的本性角度来理解法律现象的,并把法律视为从属于和服务于人性的一种东西。……基于这样的认识,西方的自然法学家,特别是早期的自然法学家大都以研究和论述人性作为其出发点,他们从人性中推导出自然法,然后再从中论证实在法或制定法”[2]。 自然法作为实在法的对称,是一整套关于自然正义和人类理性的原则体系,它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的理论来源、人性依据和价值准则。它崇尚人的价值,强调人的个性独立、地位平等和自由民主观念,始终以人性为其价值基础和理论根据。古希腊早期的智者普罗塔哥拉的“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事物不存在的尺度”[3]138的观点就充分表现了人的主体地位。崇尚自由的苏格拉底则主张真理的伦理依据就是个人美德,美德就是有知识,有知识就是美德。城邦的最大美德就是政治美德,即管理城邦事务的艺术。因此,让有知识的人来管理城邦就是真理。这种思想后来被柏拉图吸收之后,演化为“哲学王”统治的“贤人政治”。 柏拉图是从城邦的正义来论证人性与法的关系的。他认为符合自然就是符合正义,城邦的正义是建立在个人的善良道德基础上的。柏拉图认为每个人都有理性、意志和欲望三种品性。其中,理性是使人获得知识的力量,它表现为知识和智慧,是人的灵魂中最高的部分;意志是使人具有发怒的能力,意志接受理性的支配就表现为勇敢;而欲望是人的冲动要求,欲望如果接受理性的支配,则表现为节制。如果每个人都能通过理性很好地控制自己的意志和欲望,则具有良好的德性和正义的身心;而每个人都能够各安本分,各尽其责,则国家和社会就会充满民主、自由与和谐。但是,人的欲望是无限膨胀的,人的意志也经常受到冲动的困扰而忘记或丧失节制。于是,人性依然可能背离正义的美德——人的内在本性总有偏私与堕落的倾向。“所谓美好的和可敬的事物乃是那些能使我们天性中兽性部分受制于人性部分(或可更确切地说受制于神性部分)的事物,而且恶和卑下的事物乃是那些使我们天性中的温驯部分受奴役于野性部分的事物”[4]382。所以,为了防止人们逐渐丧失美好人性,控制人性的贪婪欲望,实现有节制的欲望,有理智的人性,人们只好从人性之外去寻找控制人性中贪婪、欲望与偏私的良方——法律。当然,此时的法还是具有先验性质的自然法。真正从人性中推演出自然法思想的是斯多葛学派的创始人芝诺。他“认为人的本性是整个自然和宇宙的一部分,由此出发,他要求人们按照自然而生活,即按照理性、按照宇宙的自然法而生活,过诚实的、道德高尚的生活,而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有统治作用的命运,符合理性和世界主宰者的意志,就能达到高尚的生活和幸福。为此需要的是知识而不是欲念。要用理性抑制欲念达到寡欲,这就是高尚生活绝对必要的因素”[5]21-22。 如果说芝诺仅仅从个体人性出发来论证法的产生和法对于人性的价值的话,亚里士多德则是将人性放回到人的类本质上来考察,指出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必须要在社会共同体(城邦)中过一种有道德的政治生活。“人类生来就有合群的性情,所以能不期而共趋于这样高级(政治)的组合,……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6]9。正是因为人类(而不是某个人)具有群居的欲望和普遍的人性弱点,比如欲望、冲动和偏私等,才使人性的冲突外化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冲突,所以必须有一个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来规范人们之间的关系,而这个法律是有理性的人们为了对抗人性的弱点而共同制定和遵守的。可见,亚里士多德从自然人性出发,尤其是人类共同的人性弱点出发,很自然地得出了人性除了有自然性外,更为重要的是还有社会性。虽然当时还没有明确提出人的社会性(社会性是马克思主义的主要思想之一),但是这并不妨碍亚里士多德以人性中的自然性为基础,以人性中的群居欲望为平台,以人性中的理性(以智慧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认识能力)为手段,提出法治优于人治、应当厉行法治的结论。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之所以能够首次完整地提出“法治优于人治”的著名论断,决不是一个偶然的巧合,虽然同时代的中国也曾出现过主张法治的观点(如荀子等),但却始终没有形成压倒性的“法治优越论”,就是因为中国的人性论太强调人的自然性和自我性,而亚里士多德则更加强调人的社会性和理性。于是,在防止人性弱点方面,西方就不会像中国那样强调依靠个人的“吾日三省吾身”式的内省与教化,而是很自然地想到集体智慧超过一人的智慧。“单独一人就容易因愤懑或其他任何相似的感情而失去平衡,终致损伤他的判断力;但全体人民总不会同时发怒,同时错判”。所以,“谁说应该由法律遂行其统治,这就由如说,唯独神祗和理智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虽最好的人们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见。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6]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