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72X(2008)03-0133-04 一、引言 政府信息公开是判断行政公开、法治政府与民主政治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美国在行政公开方面不仅起步比较早,而且法律规定比较完备。有关的法律包括:情报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阳光下的政府法(The Federal Government in the Sunshine Act)、联邦咨询委员会法(The Federal Advisory Committee Act)、联邦隐私权法(The Federal Privacy Act)等,其中情报自由法(FOIA)最引人注目。情报自由法颁布实施以前的管家法(Housekeeping Act)授权行政长官控制其所主管机关文件的公开与否,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往往以行政特权为理由拒绝公开行政文件,剥夺公众的知情权。同时美国“情报自由法”解决了1946年“行政程序法”中存在的几个重大缺陷:第一,关于情报公开的申请人,废除了1946年“行政程序法”中关于必须是“适当且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而代之以“无论何人”(any person)。即无论何人(不管是否是美国人、是否在美国居住)均有权向行政机构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情报。第二,关于除外情况:废除了1946年“行政程序法”中含糊不清的关于情报公开适用除外(即不予公开)的事项的规定,而代之以含义清楚、定义相当狭窄的九种适用除外事项规定。第三,对于行政机构拒绝公开行政情报,该法明确规定申请人有权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1]。 美国“情报自由法”颁布于1966年、1967年7月4日开始生效,该法律主要内容是规定民众在获得行政情报方面的权利和行政机关在向民众提供行政情报方面的义务;该法律的目的,在于通过行政情报的公开,实现对人民“知情权”的保障。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方面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中国的信息公开条例和美国的情报自由法相比较有相同点,也有一定的区别。 二、相同点 (一)二者产生的背景类似 在1967年7月4日《情报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公布实施以前,美国也是实行信息不公开的国家,和信息公开有关的管家法(Housekeeping Act)授权行政长官控制其所主管机关文件的散布,行政文件是否公开,在没有其它法律规定时,由机关长官自由决定。私人只在诉讼中,为了弄清案情,搜集证据的程序时,可以请求使用行政机关的文件,但是根据管家法(Housekeeping Act)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主张国家安全、法律规定的保密、特别的信任关系、机关内部谈话或意见等,大量的文件或者不能公布,或者经过法院的审查才能公布。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虽然规定公众可以得到政府的文件,但同时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有正当理由时可以拒绝公众的要求,而且没有规定当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文件时,要求了解或得到文件的人获得法律上的救济途径[2]。 我国自古以来是“法藏官府,威严莫测”、“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春秋战国时期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开创了我国法律公开的先河,但是遭到了以晋国保守势力叔向的坚决反对,在其写给子产的信中痛斥子产“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也,……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徵于书”[3]。在中国历史上,人们始终认为“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由此可知,政府执行君王的意志,对君王负责,自然也无“政府信息公开”一说了。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对于行政公开一直是讳莫如深,百姓对于政府的行为无权评判,同时也无法评价,只能是听之任之。信奉老子所说:国之重器,不可示人。改革开放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布条例》实施以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散见于部分法规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开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该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4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公开原则。”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由以上可知,不论是美国的情报自由法,还是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者在制定以前有着相同的背景,即都是实行信息不公开,人们获得政府信息困难重重。 (二)二者公开的方法类似 美国的情报自由法规定信息公开的方式有三种:一是法定公开。这类公开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开内容,主要限于行政机关对某些准立法的行为或其他抽象行为的公开。如对各种行政法规、规章的公开就是法定公开。另外,在行政机关具体执法活动中,依法必须遵守的行政程序方面的公开也属法定公开;二是依申请公开,又称依请求公开。指必须以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才能予以的公开。公民在请求行政公开时,没有必要明确表示自己请求该信息的理由;三是主动公开。是指除了法定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外,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而主动将有关公共信息予以公开的活动。这种公开的方式主观性很强,但公开的目的却是相同的。这种公开主要包括行政裁定和理由、政策的说明和解释以及行政机关的表决记录等[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