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462X(2008)02-0093-06 从现代宪法学的历史发展来看,科学技术的每一次重大突破,都在宪法领域产生了知识推陈出新的局面,科技成果或者直接成为宪法调整的对象,或者直接影响宪法学研究方法、宪法学研究内容以及宪法原则的发展。现代科学技术为自由、民主、正义等宪法价值的发展创造了物质基础。由科技发展带来的社会产品的极大丰富,使人们免于饥饿,让人们有可能过上健康文明的生活。电子科技发展带来的信息革命,使人们可以进行更广泛、更直接、更便利的交流,拓展了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权利的空间。但是,现代科学技术在推动宪法学理论、体系与方法向前发展,扩大宪法学与社会现实的内在联系的同时,也对宪法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严重冲击着宪法自身的体系,破坏着通过宪法价值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本应该为人权、民主与正义价值服务的某些科技发展成果正在反过来损害人类自身的利益。这也就从理论上提出了如何合理地确定宪法的存在形态与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之间界限的问题。如果人类只关注现代科学技术给生活带来的便利,而忽视可能带来的灾难的话,宪法的存在就会失去基础,人将失去主体资格。科学技术发展的负效应正在危害着人类社会,偏离宪政追求的目标,侵犯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价值。当科技的发展偏离主体的意志与利益时,其社会作用只能是消极的。 1997年英国多莉(Dolly)克隆羊诞生的消息一经公布,国际舆论一片哗然。因为既然能克隆出羊这种哺乳动物来,那么就有可能克隆出人来。随即1998年欧盟通过了一项决议禁止克隆人类,中国政府也于1997年3月对克隆人作出“四不”的表态。①2001年,联合国也通过了《禁止人的克隆生殖国际公约》。但在2005年3月8日,第59届联合国大会以84票赞成、34票反对、37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了《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宣言》,尽管中国、英国等国家投了反对票。一时间,克隆人技术的是是非非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如何对待克隆人技术关系到人类发展的整体性利益,并且这一技术也向当代宪法学提出了重大挑战。本文以克隆人与宪法上的人之间关系的分析为基础,试图揭示克隆人技术的宪法界限。 一、克隆人与宪法上的人 “克隆”是“无性繁殖”或“无性生殖”的英文“clone”的音译。世界卫生组织1997年3月在一份关于克隆的非正式声明中,将“克隆”定义为“遗传上同一的机体或细胞系的无性繁殖”。②Human Cloning是指无性繁殖的人,也称人的无性生殖。其过程是,首先从女性身上取得卵子,从被克隆的人身上取得体细胞,以细针抽出卵子的细胞核,使其不再具有DNA,然后将卵子与被克隆的人的体细胞并置,并通过微量电流促使两者结合,如果一切顺利,新卵子进行分裂,形成胚胎,再将胚胎植入孕母的子宫,着床后发育成正常的胎儿。这实际上是一种无性繁殖,与人的传统生殖方式有根本性的差异。那么,克隆人还是不是人,是不是现代宪法上的人呢? 人是什么,这是一个人类探索了几千年也没能很好回答的问题。神学、哲学、伦理学、生物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都曾试图给出自己的解答,作为研究基本人权的宪法学电不例外。自第一部成文宪法开始,“人”就成为宪法的主体。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于1787年诞生,这部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人的基本权利,但“人”(person)这一词语却出现了22次之多,而且均是个人(个体)意义上的人。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更是以人的概念命名了这一宪法文件。在该宣言的第16条中宣称,“凡人权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之后的各国宪法文本中,均将“人”作为核心的范畴。但是,无论哪一部宪法都不曾给人下过一个定义。那么,宪法上的“人”究竟是怎样的人,这需要追溯宪法诞生之前的“人”的观念史。③ 在西方的历史上,“人”(person)这个词标志着非基督教文化和基督教文化的一条分界线。在希腊和拉丁文化中,“person”这个词实际上是“面具”的意思。在基督教时代来临之前,无论是希腊语还是拉丁语,都没有一个词来表示“人”的概念,因为此前的文化中不存在个人的观念,没有认识到个人的绝对价值。是基督教发掘了这个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概念——“人”。个人的独特和不可重复性是一个由基督教确认、主张和传播的原理[1]。人的概念由此得到普及,并为启蒙运动提供了思想的溯源。启蒙运动高扬理性的旗帜,将人的自由和解放放大到整个欧洲社会。由基督教文化所形成的人的形象同样注入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德国基本法。战后的德国基本法宣示了人的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并将人的尊严条款列为德国基本法的第1条,足可见其重要的地位。但究竟什么是基本法上的人呢?或者说,宪法上的人的形象到底是怎样的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一段著名的宣示中说明了其对“人”的意义的掌握:“人是一个(在个人自由与自主决定的意义之下)自我负责的人格……他不是一个任意独断的个体,而是一个侧身在团体中身负多样义务的人格。宪法的价值体系系以社会共同体之中自由发展之人的人格及其尊严为核心。依据宪法的合宪秩序,个人并非被理解为离群索居孤立自主的单一生命体,而是在共同体之中生活、一个负有责任的成员,他是一个精神上具有道德性的生物,在团体关联与团体拘束的自由之中,能自我决定及发展,并且使自己的行为合乎于自由的限制,这个限制是立法者在普遍性期待的范围内,为照顾与促进社会的共同生活所规定的,这个限制的前提是,人的独立性还是要受到保障。”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