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0-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128(2008)02-0076-11 一、Judiciability的含义 在人权认识上,国际人权组织坚持人权具有普遍的、不可分割的和相互联系的特性。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维也纳宣言和行动计划》,其中第5条规定:“一切人权均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国际社会必须站在同样地位上、用同样重视的眼光、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全面看待人权。固然,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须要考虑,但是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尽管国际组织坚持人权是彼此联系和不可分割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割裂人权的观点仍然大有市场。如法国学者卡雷尔·瓦萨克(Karel Vasak)的“人权代论”。他认为:第一代人权形成于美国和法国大革命时期,主要是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主要是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是对全球相互依存现象的回应,主要包括和平权、环境权和发展权。瓦萨克根据公民与国家的不同关系样态将第一代人权定性为消极的人权,将第二代人权定性为积极人权,而将第三代人权定性为连带的权利(the solidarity rights)。[1](P837,P839) 瓦萨克的人权代论除了对第一、二代人权作了消极与积极人权的机械区分外,还有很强的发生学意蕴,即第三代人权孕育于第二代人权,第二代人权最终孕育于第一代人权。按照该理论,人们一般会推导出第一代人权优于第二代人权和第三代人权的论断。这种看法在国外有较大市场,在国内也并非罕见。在国内,有学者认为:“无论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如何重要,它都不可能是一项人权。”① 甚至有的学者对人权公约的法律属性提出质疑,认为“‘人权宣言’和‘人权公约’这些东西基本上是政治宣言,在多数情况下,它们只是政治家许下的政治诺言,并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品格”。② 人权代论大有市场的原因很复杂,既源自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国家之间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差距,也源自意识形态的不同,还源自权利的可裁决性(judiciability)方面的原因。比较这三方面的原因,社会、经济发展和意识形态对人权认识差别影响相对明晰,也易被人理解,而可裁决性的因由则相对复杂。就目前而言,对于可裁决性存在两种认识进路,然而这两种进路都存在偏颇乃至错误之处。 第一种进路是从两代人权的国际救济着手分析。在人们的一般理解中,“救济”更多的是指“司法救济”。因此,许多学者在理解“judiciability”这一概念的时候,将之等同于“可诉性”或者“可审判性”。依据该逻辑,自然就有了这样的认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又称《B公约》)下的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在国内可以诉诸司法机关,在用尽国内救济的情况下,也可以诉诸国际——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换言之,它们既能够获得国内司法救济也能申诉于联合国。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又称《A公约》)下的权利在国际救济方面是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没有法律拘束力的报告审查来完成。基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考量,经济、社会权利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很难被等量齐观。第二种进路是围绕第一、第二代人权的属性展开的。一方面,从权利属性看,《B公约》下的权利属于消极权利,只要政府不作为,权利就能实现,因此易于救济;而《A公约》下的权利属于积极权利,需要政府作为,需要时间的期待,需要付出巨大成本,因此这类权利难以被承认,也难于得到救济。另一方面,从义务属性看,认为第一代人权属于结果义务,第二代人权和第三代人权属于行动义务,后者较前者缺乏确定性,难以实施救济。[2](P195) 纠正第一种进路的偏颇,首先需要一种更为宏阔的人权救济观念,需要对“justiciability”做广义的理解。随着人权观念的日渐深入人心,国际人权监督机构在人权保障和人权救济方面的作用愈加突出。但是宥于将“justiciability”翻译为“可审判性”,或宥于将其理解为“有约束力的司法判决”的狭隘观念,国际组织在人权救济方面的“准司法”作用长期被忽视。如果将“可审判性”视为一种“有约束力的司法判决”,这种情况在国际层面上缺乏现实性。因为真正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司法机构为数甚少,绝大多数国际人权公约的履行并没有以一个可审判的约束机制为前提。《B公约》下的权利救济依赖的是没有约束力的个人和集体来文制度,而《A公约》依赖的是对缔约国的“准司法”的报告审查制度。鉴于这样的原因,有必要对“可裁决性”做广义理解——“将权利提交第三方裁决”[3](P24-25)。它不仅包含着对抗制的含义,而且包含审问制的含义。“前者指的是两造制度下的司法程序,后者是针对案件事实加以审查和评价的审查程序。”[4](P17) 既然可裁决性也包含事实审查和评价程序,那么它与司法主义(Judicialism)就不完全是一回事。“司法主义可以包含着可裁决性,但是并不是一切可裁决的都是司法的。司法主义指称的是法院系统,而可裁决性本质上还包含着审查的意思。”[4](P17) 由此可见,我们应对“judiciability”做广义的理解,它不仅有诉诸司法的“可审判性”的含义,也有“对事实的审查和评价”的含义。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报告审查和个人来文申诉虽然没有“可审判性”的含义,但是其约束力已是不争的事实。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虽然还没有建立起个人和集体来文的申诉制度,但是其报告审查制度则具有一定程度的“准司法”的特征。“事实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缺少正式申诉程序的情况下,在报告程序下发展了自己的职责,使其越来越类似于准司法申诉程序。”[5](P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