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20(2008)01-0105-06 一、行业协会的公益性 行业协会(trade association)是“相同或相近行业单位组成的行业团体,用以维护共同利益,确定各种产业标准、交换经营策略等。它可以由单一产业的成员组成,也可以由具有共同利益的各种成员组成。它通常代表其成员采取共同行动,如收集行业数据、发布广告、开拓市场,负责与公众以及政府的关系等”[1](第1351页)。行业协会是由某一行业的竞争者组成的非营利组织,它在近20年来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它是具有同一、相似或相近市场地位的特殊部门的经济行为人组织起来的,维持和促进本部门普遍的、共同利益的集体性组织。 行业协会的产生、发展和壮大始终与经济因素息息相关。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及战后和社会转型时期,国家因素逐渐加入,但目的还是为了满足维持经济的持续发展。现代意义上的行业协会已经成为联系政府和市场的纽带。行业协会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利益集团,是基于利益差别而形成的具有共同利益需求的团体,是为了争取或维护成员的某种共同目标和利益而一起行动的组织。但是,行业协会所代表的利益显然不同于单个企业成员的个别利益,也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一种“特殊的公益”,它表现为本行业的集体性利益和共同性利益。因为公益性概念不应限于社会利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应包括像特定业界团体那样的特定多数者的利益,仅须以该利益对社会一般人开放,即受益对象不固定为要件”[2](第128页)。行业协会的这种公益性一方面是相对于成员的个别利益而言的,具体体现在行业协会提供某些公共物品或某些具备社会公信力的服务上(如提供产品鉴定报告和原产地证明等);另一方面相对于政府,行业协会代表的利益具有民间性,体现在其对内自筹经费实行自我管理,对外则通过游说等活动来制约政府。在政府看来,行业协会至多只是行业利益或地方利益的代言人。的确,处于弱势地位的市场主体为了对抗日益膨胀的国家力量而自发联合相关民间主体,通过结社来抵制国家的侵蚀,这正是行业协会产生的历史渊源之一。这种特殊公益的范围不会超过其产业领域和特定的业务范围,尽管成员之间可能已经做出了某些妥协让步。在实践中,大多数行业协会都会在其章程中表示其宗旨在于促进本行业协会成员的共同利益。 行业协会作为社会的第三部门,必须力求在与国家和成员企业的利益博弈中保持独立而平衡的地位。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追求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同时也要求企业权利和社会责任的统一,并且只有在维护和发展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行业协会的自身利益和成员利益才能得到持续的维护和发展。但在现实中,行业协会已经不同程度地表现出利益失衡问题,如社团特殊的公益与成员企业的具体利益混同从而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其特殊的公益与国家利益的混同导致自身职能的失衡,以及行业协会在迅猛发展过程中过分追求自身的狭隘利益导致的自利性倾向等。 二、行业协会的利益失衡 (一)与成员企业的利益混同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指出:“同行的经营者们很少聚到一起,即使为行乐和消遣,其谈话内容也是以共谋诡计抬高价格而告终。”这说明同行业者之间具有天然的卡特尔倾向,隐藏着限制竞争,损害竞争者、消费者甚至协会内部企业利益的风险。因为协会组织不但拥有供需双方的信息,还有协调权能。一旦行业处于激烈的市场竞争,区域垄断性的行业协会就很容易把协调权能转化为共谋的能力,实施有损于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协会内弱小企业利益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 1.对交易相对人利益的损害 (1)限制产量、统一定价。对任何一个市场主体而言,产品价格高低决定着企业自身甚至行业本身的利润大小。在行业价格信息共享和传递过程中,行业协会扮演了重要角色,特别是在企业的市场信誉机制尚未健全的时候,企业与行业协会的沟通平台的建立和完善是企业之间达成协议、限制产量、统一定价的有效途径。在行业协会的组织下,各企业为行业的发展而在价格等方面达成一定的共识的现象已经十分常见,但市场主体为了维护该行业产品较高的利润水平,往往通过行业协会的决议对生产、销售数量进行联合限制,以期把价格维持在一个预期的水平之上。甚至为了谋求行业的高额利润,成员企业直接利用行业协会的决议来对某种产品统一定价,如最近的“世界方便面协会中国分会”统一抬高方便面价格事件。统一定价的具体表现多种多样:包括对价格的上下浮动幅度、基础价格的上下限度、有关的折扣、手续费用的幅度进行具体规定。 (2)划分市场。对于“市场”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主要应该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物或者产品的市场;二是空间或地域市场[3](第25页)。而理论上对产品划分行为的违法性或合理性却有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也曾有完全迥异的判例。本文探讨的主要是行业协会以决议的形式对潜在客户群体的划分和对销售地域的划分。前者包括以潜在客户的不同类型(如大型客户和小型客户、团体客户和个体客户以及批发商和零售商等)为标准,将协会内部的企业的产品销售对象进行划分;后者则依据不同地域区划将成员企业的产品销售地域进行划分,以避免成员企业之间的竞争。这种占山为王、画地为牢的做法,实质上是试图划分不同成员企业利益范围来“调和”它们之间的利益冲突,求得行业内部短暂的利益均衡。殊不知这个表面的利益均衡是以整体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混乱和竞争活力的僵化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为代价,并最终使消费者无法享受到正常的市场竞争带来的低价优质的商品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