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2.1;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1X(2008)01-OO47-06 当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环境下,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是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也是推动我国刑事法治改革与行政法治创新的重要方面。随着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继出台,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各项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并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工作中还存在信息沟通不畅、案件移送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真正建立起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无疑是一个系统的治理工程。对此,本文从分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内在逻辑关系入手,针对目前困扰两者衔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着眼于两者相衔接的程序机制设计,试图探求切合现实需要的解决方案。 一、程序机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核心 执法,即国家机关对法律的执行。从广义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都属于执行法律的活动。只不过两者在实施的主体、程序、法律依据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行政执法的主体主要是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而刑事司法活动则是专指拥有刑事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法查处刑事犯罪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专门活动,其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尽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着根本性的差异,但两者均是国家实现统治的重要职能方式,相互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和内在的一致性,从而决定着两者之间的衔接关系。 1.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内在逻辑关系 追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理论根源,可以溯及国家权力学说。根据国家权力制衡的基本要求,一方面司法权对行政执法活动需要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另一方面行政权对刑事司法活动也具有一定的监督与制约功能。但主要是前面一种监督与制约[1]。可以说,这种权力制约关系直接决定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衔接关系。但是,从具体法律制度上考察,两者之间的衔接关系则主要取决于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之间的逻辑关系。一方面,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在行为表现上具有同一性,即它们都具有行政违法性特征(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妨害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权运作规则,它们都发生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即行使行政职权或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活动过程中。另一方面,两者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如两者的违法性质和危害程度、违反的法律规范、违法情节的轻重、违法构成的主观要求和主体要件以及应受的惩罚方法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不同[2]。正是两者之间的这些共同和相异之处,决定了两者之间具有多方面的衔接性。例如,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判断某种行为究竟是行政违法还是行政犯罪,就要具体分析行为的危害程度是否已经符合刑法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质和量的规定”[3]160。这说明,只有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了本质的变化或者达到了比较严重的危害程度,才能认定为行政犯罪行为,两者正是表现在社会危害性的质和量的区别上,这同时也就昭示了两者内在的逻辑关系和衔接性。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在行为表现上的同一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相互衔接性,进一步决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内在一致性和相互衔接的切实可行性。既然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都是危害行政法秩序的行为,作为分别追究这两种危害行为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制,其功能和目的都是为了保障正常的行政法秩序,维护正常的社会发展。从这一终极目的上看,两者基本上都是在同一法律体系之下发挥着作为控制社会手段的机能,在统制社会的层面上,它们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而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之间的相互衔接性,又要求在法律制度上将这两种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制有机地衔接起来,以有效地实现两者共同维护行政法秩序和社会发展的功能和目的。 2.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核心是程序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对于危害后果比较轻微的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刑法一般不会主动介入,而主要通过行政制裁的方式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4]8。但是,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某种行政违法行为通过单纯的行政制裁不能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而且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这种行为已经属于情节严重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等情形而构成行政犯罪时,就需要将这些行为移送刑事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来履行法秩序维护的最后一道保障职能。这样,就需要在法律制度上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维护法秩序统一体的功能下,实现两者之间有效的衔接。而就其衔接的核心来看,无疑就是程序问题,即行政执法机关如何将涉嫌犯罪的案件进行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如何受理并对案件进行处理,这是隐藏在衔接背后的、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尽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但是毕竟行政执法是行使行政权的具体体现,而刑事司法则是行使司法权的具体体现,两者的实施过程分别代表了差别较大的执法权与司法权的实现过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这种跨部门性质,说明也有必要重点考察两者之间的衔接程序。从现实情况来看,当前我国对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程序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01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2001年7月国务院公布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200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上。如果单纯从数量来讲,这些程序性规定也不能说少,但关键是这些规定的实际操作性太弱。正如有学者对这些规定的评价一样:“原则规定多,实务规定少”[5]。另外,从我国当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现状来看,难点也在二者的衔接程序问题。因为实体法上的规定已经基本明确了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而如何使涉嫌犯罪的行为从行政违法领域进入刑事司法领域才是问题的关键。譬如,当前我国对于很多经济犯罪领域的行为均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即一般都是以严格规则主义的方式确定了两者的范围,问题的症结在于衔接的程序,即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实现国家法律规定的衔接问题。正因为程序上的规定不明确,使得一些案件在操作上出现了“四多四少”①、“以罚代刑”的不正常倾向。因此,要真正实现执法与司法领域的顺畅衔接,真正地实现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构建一套健全的程序衔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