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08)01-0048-06 包括执行力在内的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甚至整个行政行为的理论,是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上特有的一项理论,或者说是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得到了高度理论抽象和充分发展的一种理论。正如有学者曾广泛考证的,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几乎所有学者都认为,所谓行政行为①的执行力,是特指对于不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相对人,行政机关无需寻求法院的确定判决,而可直接以该行政行为为执行根据,自行对义务人为强制执行。[1]其要点可析述如下:(1)并非所有行政行为都具有执行力,具有执行力的仅限于课予了相对人特定的作为、不作为或容忍义务的行政行为,即德国行政法上的befehlende Verwaltungsakt,台湾行政法上的下命处分,日本行政法上的命令性行为;(2)具有执行力的行政行为亦并非自生效之日起就具有了执行力,须相对人在法定的或行政主体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为履行,执行力方始发生;(3)执行力是直接基于行政行为发生的,而非基于法院的确定判决。换言之,在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主体无需通过诉讼和判决的执行来间接地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相反,可直接以该行政行为为名义,自行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上,所谓执行力实际上是一个缩略的简称,其完整的表述至少应加上“强制”二字,即强制执行力。或许就因为这个关键的省略,执行力的概念在引进到我国大陆地区后,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误解和歧见。总体上,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学者倾向于对其作扩大甚至宽泛的理解。如,主流的观点虽然在概念的表述上倾向于仅仅课予了相对人一定义务的行政行为才具有执行力,②但由于未同时采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上对行政行为的一种重要分类,即形成处分、下命处分和确认处分的分类,③对于哪些行政行为课予了相对人一定的义务,认识并不清楚。因此,不仅从未明确地指出执行力为哪一类行政行为所专有,相反,由于往往止于笼统地讨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似乎还是认为,执行力为所有行政行为均具有的一种效力,或者至少为所有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均具有的一种效力。有学者甚至明确提出,不仅包括授益行政行为在内的所有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都具有执行力,而且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在内的所有行政行为均具有执行力;[2]另有学者则认为,除强制执行外,相对人的履行行为也是行政行为执行力的体现和要求。[3]有学者更是据此明确地指出,执行力在行政行为生效时便开始发生,具有“阶段性”。[4] 笔者初步以为,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学者的上述扩大解释,实属对于“执行”一词所作的想当然的、纯粹局限于字面的理解,其结果将导致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与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相混同,行政行为的拘束力被完全取代而丧失独立存在的价值,甚至将使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与行政行为的生效等同起来。这与其说是对行政行为执行力理论的积极建构,不如说是对整个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彻底颠覆。以下拟就执行力是否仅为某类行政行为所独有、相对人的履行行为是否亦为执行力的体现、执行力与行政主体的强制执行权等问题,依次展开辨析驳难,以就教于学界。但在此之前需要就本文所谓“行政行为”作一交待,一则是因为行政行为的概念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使用仍相当混乱,二则是因为,虽然无论是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还是我国大陆地区多数学者,在讨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执行力)时,已普遍地将此行政行为限定于具体的、单方的法律行为,但如前所述,毕竟仍有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和行政事实行为亦有所谓的执行力。 一、本文所谓“行政行为”: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 行政行为的概念在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学上使用相当混乱,有时同一学者在同一著作或论文中的使用亦往往前后不一。总体上,学者多在如下两种意义上使用此一概念:(1)行政主体作出的所有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行为;(2)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此两种用法均可谓持之有故,就后者而言,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行为如今固然已是多种多样,但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无疑仍是最基本和最重要者,在行政法产生之初甚至整个传统行政法时期,其几乎是行政活动的唯一的法律形式和手段。正因此,围绕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的实体、程序和救济问题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原则、规则和概念,便构成了行政法的主体内容。鉴于此,在界定和适用行政行为这个概念时,就不应过分强调形式逻辑上的周延性,相反,应更多地考虑何种行为具有实际的重要性;就前者而言,将行政行为界定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行为,不仅将行政主体作出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的行为,和仅仅具有私法意义的私法行为排除在外,从而切合于行政法学的独特学科视角和旨趣,而且也并未附加具体、单方或法律行为等要素,颇能与行政行为这个字面表述保持一致。另外,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虽然仍不失为行政活动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行为方式,但行政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抽象法律行为)、行政合同(具体的双方法律行为)如今已发展成为基本的、必不可少的行为方式。其中尤其是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合同,在法制的重要性和内容的完备性上,甚至已有赶超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之势。因此,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经验上看,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上都应当也只能界定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