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860(2008)01-0105-06 有位学者说过:“在当今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一部规范性文件像宪法这样重要,也没有任何一部规范性文件像宪法这样不重要。”[1](P159)正是因为在人们的观念中,宪法就是宪法,不是行政法,又怎能让宪法“行政法化”,将宪法规范作为行政法规范来对待呢?宪法规范又怎能被执法者和法官在案件中直接加以适用呢?尽管宪法也是法律,甚至是“更高”的法律,但却是高高在上、不可执行的、被人瞻仰和供奉着的法律,仅仅在口号上、在政府的文件里、在学者的学术研究领域中是最重要的,而根本无缘飞入寻常百姓家。这一现象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而未明确包括宪法在内有密切关系。这样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宪法效力的“催眠”,是对“宪法也是法”的间接否定,是直接导致我国行政诉讼法律适用陷入“白马非马”悖论的“罪魁祸首”;这样的规定为法官“催生”违宪的法律、法规提供了直接依据,使宪法的拘束效力被架空。为此,特结合江苏盐城建湖案,就宪法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问题发表几点拙见。 一、江苏盐城建湖案中的宪法问题 2000年4月27日,江苏盐城市元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与江苏省建湖县劳动就业管理处签订租房合同。租期从2000年5月20日起,2004年5月19日止。合同还约定:如果合同期内政府规划拆迁则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装潢费甲方概不负责,如政府补偿装潢费用,则补贴费部分归乙方所有。元亨公司花花公子建湖店开业3年多后,于2004年2月9日突然收到就业处一封通知书。通知说,政府规划拆迁就业培训处楼房,请你们于2月20日前腾空租房。该店于2000年5月第一次装修,2003年8月第二次装修,经评估第二次装潢费用为18万元。就业处均知道并承认两次装修。元亨公司请求就业处补偿装潢费,就业处说根据合同,装潢费我们不负责,你们找县拆迁办(县拆迁办受县政府成立的拆迁指挥部的领导,县法院院长等人皆为指挥部组成人员)。县拆迁办则说,你们找就业处要。为了拿到自己应有的装潢费用补贴,元亨公司花花公子建湖店不得不照常营业。2月26日店里被有关部门断水断电。3月23日,就业处将元亨公司送上法庭,诉讼请求是服从拆迁腾空让房。诉讼中,就业处还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请求。3月29日,县法院民一庭作出裁决,称此官司为合同纠纷,认为双方合同依照约定,应该终止。根据元亨公司花花公子建湖店所在楼房已开始拆迁的事实,法院认为此处已是危房,所以决定先予执行,限元亨公司于4月2日前自动搬迁。元亨公司没有限时迁出。4月6日强制搬迁事件发生。因拒绝在财产清单上签字,元亨公司老板郭宗宏被当场司法拘留15天,他的父亲同样司法拘留15天,但3天后又以认错态度好为由放出。郭宗宏释放出来后,对政府的做法很是不满。为维护自己的私有财产权,于是拿起宪法武器,向法院起诉要求建湖县政府履行宪法第13条规定的补偿义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以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建湖县政府的拆迁行为不属于宪法规定的对私有财产实施的征收或征用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这一案件反映出了许多宪法问题,很值得我们深思。 1.尽管法官有必要对宪法第13条这样的规定加以解释,以便根据他们对宪法第13条的理解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的适用,但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以解释宪法的权力,对宪法的最终解释权依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那么,元亨公司要推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就必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以下几个问题:(1)宪法第13条规定的“征用”或“征收”指的是什么?建湖县政府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是否属于宪法第13条规定的“征用”或“征收”?(2)宪法第126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中的“法律”,是否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否包括宪法,是否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有关“司法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那么,涉及某类案件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是否属于“司法制度”的内容?在建湖案中,法院没有任何《行政诉讼法》上的依据,而是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否与宪法第126条的规定抵触?法院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理解为,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如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违反《立法法》?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过司法解释明确作出规定,拆迁补偿纠纷如未经行政机关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笔者认为,即使法院的理解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立法原意,国务院制定的这一限制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也与宪法第126条关于“人民法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规定明显抵触。 (3)建湖县政府为了强制元亨公司从租赁房屋搬迁出去,有关部门自2004年2月26日起对元亨公司花花公子建湖实施停水停电,而且未给元亨公司安排任何经营场所或给予其补偿。那么,这种做法是否侵犯了公民、法人的生存权这种基本人权,是否违反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2.据当事人反映,法院法官曾拒收当事人诉状。实践中我们也经常听说法官收下诉状后既不出具有关证明也不下达不予受理裁定书。这些做法是否违反了宪法第123条(“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之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宪法,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就应当履行审判的职责,地方法院的做法属于拒绝依照法律(在这里指的是《行政诉讼法》)规定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也直接违反了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