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6128(2007)06-0140-09 也许对于任何社会问题我们都无法找到一个圆满的答案。这是令人沮丧的现实。但不能因此而放弃努力,哪怕是多么的微不足道。 ——题记 2005年《欧洲联盟宪法条约》草案在法国和荷兰的全民公决中相继以55%和65%的反对票遭到否决,以至于欧盟不得不延长宪法条约的批准期限。欧洲政治联合的前景似乎并不乐观,至少不是想象中的那么顺畅。这绝非布鲁塞尔总部的圆桌会议所能解决的,对利益的权衡、风险的预期以及共同体情结毕竟是制宪无法回避的现实。欧洲处于历史的十字路口。 本文首先从现实层面考察欧盟的宪法实践,认为已经存在有某种宪政雏形(质料意义上的宪法);接着阐述哈贝马斯的政治公共领域和政治文化理论,从规范层面论证欧盟制宪(形式和规范意义上)的必要性;最后是对这一制宪逻辑的反思。 一、现实考察:欧盟质料宪法的存在 欧盟已经存在有宪政雏形这一判断是在质料意义上而言的。所谓质料意义上的宪法是指,在特定共同体内调整人们社会交往行为的那些最基本的规范。这些规范蕴含着宪法的结构性要素和实体性要素。[1](P111,P112)宪法文本则是对这些规范的提炼和公开化。 宪法的结构性要素关涉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的形式来源等。譬如凯尔森将宪法定义为用来规制普通法律规则(尤其是成文法)产生方式的那些基本规范的组合。[2](P161)按照他的理解,作为一种秩序的法律是由各类规范组成的体系,表现为一种金字塔式的等级结构。宪法位于该金字塔的最顶端,属于基本法律规范范畴,是次级法律规范之效力的形式来源。再如,哈特将法律界分为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后者中的承认规则(the rule of recognition)能够确定某种渊源(如立法者制定的规则或者法院的判例)是否为法律,从而为判断某规则是否属于法律秩序提供一种法律标准。他认为,这种承认规则并非一定要成文化,而是渗透于人们的日常实践活动。“承认规则只是作为法院、政府官员和私人依据一定标准确认法律这种复杂而通常又协调的实践而存在。它的存在是事实问题。”[3](P111)由此可见,哈特的法律概念不仅包含对质料意义上的规则的普遍承认,而且认为这是极其重要的,是形成特定共同体法律秩序的不可缺少的环节。 宪法的实体性要素体现了宪法规范所具有的价值内核,诸如生命、财产、自由等基本价值。对一项制定法的合宪性进行司法审查,往往就是借助于实体性要素标准对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衡量审视,以确定该制定法内容是否为宪法所授权或禁止。宪法的结构性要素体现了法律系统的自洽性,将其解析为一个自上而下层层授权的等级结构(凯尔森式)或者是一个层次分明、相互支撑的功能性结构(哈特式)。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自身作为一个独立的规范系统而存在。宪法的实体性要素则充分体现了法律系统作为社会子系统(无论是规范意义上还是文化意义上)而存在的特征。法律规范通常会与道德、伦理、习俗等其他社会规范发生关联或者受到重大影响。在这个层面上,法律系统又必然是开放的,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而发生相应变革。可以说,人们丰富而多姿的生活实践永远是政治共同体内法律规范的源泉和现实基础。这也是质料宪法得以孕育、生长的肥沃土壤。 那么,为什么说欧盟已经存在有质料宪法了呢? 欧共体(欧盟)的系统设计和制度实施体现了宪政理念。也就是说,共同体基础条约为欧共体构建了基本宪政框架。一体化进程就是由一个个基础条约推动的,在不同发展时期所缔结的各大条约都起到了巩固成员国间合作、加强彼此依赖和约束的制度保障作用。 1951年4月18日德、法、意、比、荷、卢六国签署了《巴黎条约》,标志着欧洲煤钢共同体成立。条约设立了高级管理局(独立于成员国、代表煤钢共同体的利益,后发展为欧共体委员会)、理事会(由各成员国代表组成)、共同体法院以及具有议会性质的大会(后发展为欧洲议会),确立了未来欧共体机构设置的基本轮廓。1957年3月25日签署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即《罗马条约》。①根据1957年的《关于为欧洲三大共同体建立共同机构的协定》,三大共同体的机构合并为一个统一的欧洲议会、共同体法院、理事会和共同体委员会。1986年2月的《单一欧洲法令》对三个条约进行了修改、补充,进一步推动了一体化进程。 1991年12月马斯特里赫特首脑会议决定成立欧洲经济货币联盟和欧洲政治联盟。1992年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亦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共体从此称为欧洲联盟,标志着欧共体从经济实体向经济政治实体过渡。欧洲联盟条约明确了对作为成员国政府体制基础的民主原则和基本权利的尊重,提出了享有特定政治参与权的联盟公民资格的概念。 1997年10月2日签署了《阿姆斯特丹条约》。它对《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及各大共同体的成立条约进行修改,并继续推进对共同体机构的改革,通过扩大与理事会在某些程序上的共同决定权来加强欧洲议会的地位。《阿姆斯特丹条约》还规定:如果某个成员国未遵守或者严重违反一些特定的原则诸如自由原则、民主原则、人权原则、基本权利原则和法治原则等,该国的表决权以及其他共同体条约规定的权利会被中止。 在制度建设方面,基础条约创立了欧共体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机构,主要包括理事会、委员会、欧洲议会、欧共体法院和审计院。部长理事会由成员国的政府代表组成,代表成员国利益,对共同体政治意志的形成影响重大。委员会代表共同体自身的利益,完全独立于各成员国。欧洲议会是由成员国人民直选的民主机构,代表共同体人民的利益。欧洲法院是完全独立的司法部门,对共同体和成员国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通过司法解释和适用法律来确保欧共体法律的执行。审计院对共同体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状况进行会计审核。总之,各大机构分工明确、功能互补、井然有序地履行职责。以立法为例,委员会享有立法动议权,可以向理事会和议会提出立法草案;理事会享有立法权,在立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议会则享有立法参与权(听证、合作程序等),并有权对欧共体委员会进行不信任投票。这种制度设计实际上是一种分权制衡的关系,以防止共同体机构的任何一方滥用权力,擅权独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