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2397(2007)06-0031-07 依人民主权原则,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有权参与各项国家事务的管理。早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前,公民的参与权就和自由权、平等权等权利一起被那些资产阶级文化启蒙较早的国家认为是人权的基本组成部分。我国宪法也毫不例外地将公民的参与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确认和保障。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中的重要一环,因此,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是否享有广泛且深入地参与权就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发达程度的标尺之一。当然,任何一项涉及司法行为的具体制度的形成,都必然受到本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法律文化传统的深远影响,又兼公民的思维方式及法治意识等现实状况的制约,使得我国公民的司法参与活动既具有自身的特点,也存在着一些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尚未形成完备的制度化体系。为此,我们尝试着在廓清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基本内容的基础上,通过类别化的分析展示其具体表现形态,并对其间若干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初步的构想,以期能够对未来相关立法的修订有所裨益。 一、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含义 在民主社会,公民的参与权遍及国家权力的各个方面,司法权也概莫能外。一般认为,司法活动是由宪法所确定的享有司法权能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处理和解决各类案件的专门性活动。根据现行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故公民的司法参与权,是指公民以个体或其形成的相关组织直接地参与司法活动,从而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以及检察监督等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产生影响与制约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的规定,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侦查(针对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抗诉以及审判等项职权。公民参与这些司法机关的职权活动能够有效地监督司法权的行使。这种参与不仅使参与者亲历了司法过程,更为重要的是有助于增强当事人以及其他公民对司法权行使的认同感,从而使得司法活动的结果更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公民对司法活动的参与还有利于促进民意的表达,以此对国家立法者、决策者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司法机关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最平等的交汇点,借助于这个交汇点,司法机关不仅能够有效地运用权力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还可以促使那些新近在社会生活中生成的成熟规则较快地上升为国家法律,以此拉进法律与社会的距离。此外,我国的司法改革试验还为我们揭示了司法机关职能多元性的一面,即司法机关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纠纷,但又不仅限于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凭借处理和裁判各类案件尤其是新类型的案件,愈加显现出扩大与加深社会干预的趋势,并以此参与公共决策。在这一方面,公民参与的推动更加必不可少。 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由司法活动本身所具有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所决定,在司法参与过程中公民不能以一种主人翁的姿态来对具体案件形成判断、作出决断,而是通过直接参与各种具体的诉讼活动来参与司法机关的决策。 二、公民司法参与权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一)公民司法参与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公民的司法参与权在国家根本大法上的依据。有关司法活动的其他法律规范的制定必须以宪法的规定为指导。 在国家的基本法律中,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较为全面细致地对公民如何参与司法活动作出了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许多相关司法解释,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等等,也为公民行使司法参与权提供了可依据的规范。这些法律规范正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 (二)公民司法参与权的法理基础 1.正当程序理念 正当程序(due process)理念起初源出于英国,后为美国所继受,逐被多个国家接受。“正当程序”一词最早由美国的詹姆斯·麦迪逊在起草《权利法案》时提出,并被美国宪法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所谓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所有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皆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1]。正当程序理念体现了正义对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具备正当程序要件的程序才称得上是公正的程序。 正当程序在诉讼制度上的表现主要在于:(1)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即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2)关于参加“场所”的程序保障。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当事者对程序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参加是必不可少的。而诉讼程序的场所就是审判制度本身。审判制度所包含的公正、中立、独立等性质和法官、律师的人选、训练等各种制度方面的特殊要素都与实现程序正义有着密切的关联。(3)程序参加的结果展示。不仅当事者的参加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保障,而且参加的结果必须通过一定的途径表现出来,否则就难以说参加的程序保障是十分充分的[2]。反之,如果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者缺少参与对其产生影响的诉讼过程的机会及保障,或者程序参与的结果未能及时而合理地被告知,则该程序就是与正当程序理念背道而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