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860(2008)03-0073-07 人们常说,历史会还以公道,因为天道无亲,常与善人;人们也常说,历史会做出公正评价,因为历史终归是在理性中展开的,而理性终归会克服掉各种主观偏差与利益蒙蔽。这些普通说法都隐含着对人类生活及其历史的一个基本信念,这就是历史是有正义的。这个信念几乎构成了所有主要宗教与成熟文化的一个基本观念。 但是,历史中体现出来的正义是永恒的,还是只是历史的和暂时的?贯穿于历史中的正义法则将随着历史的终结而消逝呢,还是在历史终结之后仍将永恒地存在?虽然伟大的思想和文化都确信人类的生活及其历史是有正义的,但是,在这个问题上却陷入了分歧。这种分歧导致了两种正义观。 西塞罗在其已轶失了的对话录《荷尔顿西乌斯》里讨论四德——智慧、勇敢、节制和正义——时说: 若我们度尽余生之后,得蒙恩允在传说中的有福之岛上得以永生,既然那里既无审判亦无法庭,雄辩术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呢?同样,还要美德何用?我们无需勇敢,那里没有危险需要面对;也无需正义,因为没有引起我们觊觎的别人的财产;也无需节制,来控制不存在的贪欲;甚至无需智慧,因为不用在好坏之间作出任何选择。所以,我们只会因一个单个的自然的意识、一个知识而幸福,这知识甚至是诸神的生活配得称赞的唯一的东西。[1](P382) 这里,我们首先可以看到,西塞罗是从功能或功用的角度去理解美德。由于四德在人类的尘世(历史)生活中,具有使人们过一种有价值的生活,并使维护尘世生活的某种秩序成为可能的功能,所以,四德是必要的、不可或缺的。但是,在福岛上——如果有的话,不管人们是因为有德的尘世生活,还是因为特殊的恩典而进入福岛,由于福岛上的永恒生活没有了好坏、善恶的对立,没有了危险和痛苦,也没有了贪欲,所以,在西塞罗看来,也就不再需要智慧、节制和勇敢这些美德。至于正义,同样也不再需要。因为在西塞罗看来,在福岛上的人们之间也没有了财产之类的利益关系需要调节和规范,所以,正义法则也就成了多余的了。 在这里,显而易见的是,由于只是从尘世功能的角度去理解、看待四德,因此,智慧、勇敢、节制和正义都只存在于尘世之中,都只涉及尘世事务。特别是正义,被理解为只是调整与维护财产关系所需要的美德。这意味着,正义作为一种道德法则,或者说作为一种具有道德价值的法则,它要规范和确认的首先就是人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如果没有财产关系,正义这种法则也就成为不必要的。就此而言,正义不具有超越这个世界的超越性,它只具有“这个世界”的价值。不过,这种正义观似乎并不是西塞罗本人的正义观,而可能只是表达了当时罗马人一种较为普遍的正义观。 在《国家篇》(也译《论共和国》)和《法律篇》里,西塞罗通过对话,讨论了两种正义观。其中一种正义观与他在上面讨论的正义观相似:正义只涉及这个世界。但是,另一种正义观具有浓厚的柏拉图主义色彩而具有越出这个世界的超越性。 在《国家篇》里,西塞罗通过菲卢斯之口提出一种后天正义观。“因为我们所探讨的正义是国民的产物,而不是自然的产物;如果是自然的,就如冷暖或甘苦那样,那么正义和非正义对所有人就会是相同的”[2](P95)。这里,正义被明确视为国家或国民确立起来的后天产物,而不是自然的,也就是说,正义并不先于我们的现实生活,而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确立起来的。因为如果正义是自然的,也即说,正义是先于我们生活的,或者说,正义是与我们的生命相伴随的,那么,正义就应当是普遍一致的。而如果正义是普遍一致的,那么不同民族和国家的法律就应当是没有差别的,并且是不应有变化的。因为自然不允许有差别,出于自然的正义也不应有差别;而且,既然正义出于自然,那么,人们遵循法律首先应是出于天然的正义感,而不应是出于害怕法律的惩罚——这意味着,人们遵循的一切法律都应当符合正义,因而是普遍一致和不变的。 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不同民族的法律(不管是作为成文法的法规,还是作为不成文法的习俗)千差万别;即使是同一个民族同一个国家,在不同时代法律也不尽相同。“如果我想细述权力、法规、风俗、习惯的各种类型,它们不仅在如此众多的民族之间各不相同,而且在一座城市里,甚至在我们这座城市里也一样,那时我将能够向你们证明,它们曾经发生过千百次变更”[3](P229)。这种不同是如此之大,以至有的民族,如克里特人,把海盗抢劫视为一种光荣的行为;而高卢人、布匿人、埃及法老甚至把用活人献祭当作一种令不朽之神喜悦的虔诚之举。[3](P227) 那么,为什么不同民族或国家会有如此不同的法律?这说明了什么?“实际上,若不是每个民族各自制定被认为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为什么各个民族间会存在彼此差异、互不相同的法规?”[3](P233)这等于说,各民族的法律之所以彼此不同,是因为他们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利益。每个民族都是按对自己有利的原则来制定自己的法律,而不是根据什么自然的正义。否则,就无法理解各民族会存在彼此不同的法律。因此,不同民族的法律的多样性表明,所谓法律并没有什么先天正义的基础,而是以能维护和促进民族利益的功效为基础。从根本上说,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律不过是这个国家或民族的利益的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