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分类号]K25;D91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873(2007)04—0054—13 外籍律师在华从事法律事务,与领事裁判权制度的确立密切相连。进入民国之后,随着维护国家主权,争取民族独立的民族主义浪潮不断高涨,外国在中国的这种不平等特权受到了不断的冲击,于是那些在华外籍律师也随之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限制。本文将就此对民国时期上海外籍律师的盛衰做一个概要的分析,它与笔者此前发表的《略论近代上海外籍律师的法律活动及影响》① 一文所涉同一主题,只是时段不同而已。 一 民国前期外籍律师执法业务范围的扩大 尽管在民国时期,外籍律师的法律业务范围越来越小是一个基本趋势,但是在民国的前期,外籍律师在上海公共租界的业务范围比清末的大部分时间要来得更大一些。其起点还要追溯到清末的最后几年。 1905年初,受领事团委托,工部局警备委员会提出《续增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1908年经由公共租界纳税人会议通过。② 其中明确规定“凡词讼、刑名各案如有外国会审官在座,两造均可聘用律师,惟律师必须经其本国公堂允充律师,会审公堂方准充用,否则不准。”“中外堂官如以为律师不遵命令,即可暂禁其在本堂充当律师。其暂禁期限,不出一个月,如经该律师之本国领事官允诺,则暂禁之限可展至六个月。”③ 应该说这些规定的制定并非出于中国官府的本意,而是外国领事团迫使的结果。但从时间上来说,这些规定与洋律师在上海租界的实际活动相比至少滞后了30多年。此后辛亥革命爆发,1912年1月驻沪领事团宣布外国官员将陪审纯粹华人民事案件,并任命3名华人民事案件的外国陪审官员。同时拟订了《公共租界会审公廨华务民事案件办法》10款,规定公共租界会审公廨做出的民事判决,须经外国陪审官签字才能宣布。④ 最值得注意的是,此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华人间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也能聘用律师,不过其中特别说明“惟如堂上察有贫穷被告无钱延请律师代陈案中曲折因而被告不利者,应令原、被两造各不延请律师,以昭公允。”⑤ 这些规定对原有的做法是一个突破,因为此前华人之间的民事案件是不准请律师的,直到续增方案通过的前一年,即1907年,会审公廨在晚堂审理的华人民事案件也还是如此。⑥ 那么自1908年之后,《续增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有关“凡词讼、刑名各案如有外国会审官在座,两造均可聘用律师”的规定,是否使华人在诉讼时聘用律师的范围扩大了一些呢?这还需要我们作进一步的考察。 至于在法租界,我们所了解的情况要远比公共租界少。其目前学术界所依据的主要材料就是 1914年上海《时事新报》对法租界状况所作的一个调查,姚之鹤编的《华洋诉讼例案汇编》,当时出版的《上海指南》以及后来上海通志館期刊登载董枢的《法公董局内各机关的沿革》长文都采用了这一调查的内容。2000年出版的《上海租界志》也还是重复了这一说法。但这一调查中所涉及的律师内容十分简单,其要点是:华洋诉讼,两造均准用律师辩护;刑事案件不准律师辩护;民事案件款项在一千两以上者,两造得延律师辩护;律师必须通法国语言方准到堂辩护。如果把这几条与民国建立不久后公布的法租界会审公廨《律师辩护章程》作比较,我们会发现,《时事新报》经调查得来的这几条内容与新颁布的章程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那么,这一调查所说的这些内容究竟指的是章程颁布前的情况,还是章程颁发后的情况,或兼而有之。在这里我们可以做一个简要而明确的分析。以下是辩护章程全文,共7条⑦: 1.所有法国律师得有文凭者准其在法公堂行使职务,如别国律师得有文凭者,准其在各该管公堂行使职务,以上专指法商及华商而设。 2.各律师一经被人确定,应得当事人所签华法合璧之委任状呈堂方为合格。 3.凡有华洋民事交涉,律师均可代表到堂。 4.华人之民事案,律师亦可干预,惟须控数过于一千两者方始允准。 5.凡遇刑事或系华洋交涉,或但华人控告华人,律师均得干预,惟有行政官主控者不在此例。即有保险行及事主等间杂者均能代表辩护。 6.凡遇原告已请律师而被告无力延请,必须禀明公堂核准,确系贫苦实在无力延请者,由公堂着原告自行投诉,毋庸律师到案。 7.此项新章自一千九百十三年正月一号颁行,专为颁行以后一切诉讼而言,事在颁行以前者不得据以为例。 显然,《时事新报》的调查是就整个法租界的会审公廨来做的,并没有把律师问题当作主要的关注对象,因此相关内容失之简单,难以将它作为上海律师相关研究的主要依据。然而在与法租界会审公廨《律师辩护章程》比较过程中,我们还是可以看出一些问题来的。 其一,《时事新报》的调查说,法租界会审公廨处理刑事案件是不允许聘请律师辩护的,这显然不够完整。因为根据章程的内容来看,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不准聘用律师,其所限定的范围只是在于以法租界行政官为主控者的刑事案件才不准被告聘用律师。而且在这一类主控者非法租界行政官员的刑事案件审理中,不仅华洋案可请律师,即使原被告都是华人,也可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