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258;B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455 (2006 )05—0103—09 庙产是佛教传承的物质基础,对庙产进行维护和管理既是佛教界对国民政府的期盼,也是国民政府对于佛教事务的应尽之责。但国民政府在对庙产实施管理的过程中,与佛教界发生了诸多摩擦和冲突,有些摩擦和冲突经过多方协调,基本得到解决;有些摩擦和冲突由于比较复杂,直到抗日战争全面爆发也未能完全化解。 一、寺庙登记与庙产调查 寺庙登记是寺庙管理的基础。1927—1937年,南京国民政府曾先后两次进行寺庙登记,但都未能如期完成,庙产调查也没能取得预期效果。 1.政教双方对于寺庙登记的基本态度 民国建立之初,曾由内务部订定表式通行各省调查寺庙,作为管理的根据,但除黑龙江等省外,应者寥寥。1913年10月,内务部重新订定各省寺院调查表二种(即“寺院调查表”与“寺院财产调查表”),要求各地一体遵照,分别调查填列,汇齐送部,以资考核。① 但报送者仍寥寥无几。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寺庙调查与登记之事,再次提上议事日程。内政部在呈请国民政府鉴核《寺庙登记条例》草案时指出:“我国各地寺庙林立,僧道繁多,历来无精确之调查,无整顿之计划,遂至散漫无纪,日就衰微。现值训政开始之际,对于各项统计,亟应详速调查,而宗教事项,关系尤为复杂,整理改进,刻不容缓,登记事宜,实为先务”。② 因此,作为主管机关,内政部力主对寺庙进行登记,并得到国民政府的支持。1928年7月,内政部公布的行政纲领,第10项即为“寺庙登记”,包括“调查管理寺庙僧道”和“调查管理教会教民及其财产”。同年8月25日,内政部将拟订的《寺庙登记条例》草案及各种表式呈送国民政府鉴核,并在8月30日致国民政府的公函中表达了早日提交国民政府会议核议的愿望。③ 国民政府随即将《寺庙登记条例》草案交法制局审查,并催促其尽快办理。9月8日,法制局向国民政府提交了《寺庙登记条例》草案的修正案,对其中的八条提出了具体的修改建议。 由于庙产危机,佛教界自身也要求对庙产及僧徒进行调查。太虚就曾倡议“由各县佛教会速为严密之寺产调查与僧徒调查,制成统计,以为整理之所本”。④ 1929年4月,中国佛教会召开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时,南山学校也提交了“佛教机关自动速办登记工作”的提案。提案认为,寺产和僧徒,政府尚有严密登记,佛教会号称佛教行政机关,对于本身问题,反置之不闻不问,至今尚无明确调查。“各县佛教行政机关,对于此项登记手续,宜即行举办,限三个月或五个月内,清楚呈报省政府佛教行政机关,转呈国佛教行政机关备案,以便稽查而作整个整理。 ”⑤当然,佛教界内部也有人反对进行登记,如闻兰亭、可成认为,佛教会最要紧的是对外,而不是对内,“故不必急乎办登记事件”。⑥ 而各地方政府,对于寺庙登记,较之南京国民政府与佛教界双方,则更为积极主动。1927年10月,上海特别市政府即发布《寺庙注册暂行条例》,规定“新设寺庙须注册后始得设立,已设寺庙须注册后始受保护”。条例具体载明了寺庙注册的条件、要求。⑦ 12月,浙江省政府也公布《寺庙财产登记暂行条例》, 规定凡寺庙财产,均应遵照本条例规定一律登记,对登记事项作出了具体说明。⑧ 政教双方尽管都主张寺庙登记,但出发点并不完全一样。国民政府强调登记,其主要目的在于控制寺庙财产,加强政府对寺庙的管理,推进寺庙的整顿;佛教界主张寺庙登记,则主要是为了着手进行寺庙整顿,以利于佛教的复兴。 2.第一次寺庙登记 1928年10月2日,内政部公布《寺庙登记条例》,共18条,对登记范围、 登记事项、登记机关、登记程序、登记时限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关于登记范围,《寺庙登记条例》规定:凡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独建之坛庙、寺院、庵观,均应进行登记。寺庙登记分三种,即人口登记、不动产登记、法物登记。关于登记机关与登记程序,《寺庙登记条例》规定:寺庙登记在各县由县政府、在特别市及市由公安局负责办理。县政府、特别市公安局办理寺庙申请登记时,应于三日内派员调查其申请情形,如查与事实不符,应令原申请人据实更正。《寺庙登记条例》还载明了相应的罚则:寺庙若违反本条例各规定,情节轻微者强制使之登记,情节重大者科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撤换其住持。⑨ 这次登记,依据《寺庙登记条例》规定,三个月内办理完竣。但《寺庙登记条例》颁布后,只有一部分寺庙遵照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绝大多数寺庙观望拖延,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上海市政府于1929年11月曾训令公安局遴派委员,不待寺庙申请,直接携带簿表,径赴各寺庙进行登记。⑩ 这种做法实是不得已而为之。内政部后来公布,这次登记由于种种原因,各省市多未办竣,呈送表册到部者仅16省587市县及南京、北平、天津3市。(11) 为何此次登记的效果不甚理想呢?深究其原因,恐怕与此次登记组织、发动方面存在的问题不无关系。概而言之,其问题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条例规定的模糊性。《寺庙登记条例》规定,凡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独建之寺庙,属于登记范围,但对于寺庙性质,何者系公建,何者系募建或私建,没有明文规定。故在登记的过程中,少数寺庙改变性质,以公建或募建改填私建。因为,按照1929年底公布的《监督寺庙条例》的规定,私人建立并管理的寺庙,不受本条例的限制。少数寺庙为逃脱《监督寺庙条例》的管束,故而改变其性质。又如,《寺庙登记条例》规定,寺庙登记由主持之僧道申请办理。但各地在办理登记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问题:无僧道住持之寺庙,可否由管理人申请登记?由私家独建之寺庙,庙产产权证据均由庙主保管,而寺庙又由僧道主持,则应由何人申请登记?董事会管理或由地方公民轮流管理之寺庙,应由何人申请办理?这些问题,《寺庙登记条例》亦无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