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69(2007)01-0025-03 一、世界高等教育法人化的背景 20世纪末期,世界上很多国家尤其是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出现了大学法人化的趋势,原因在于对大学与政府的关系有了重新认识。这种关系的重构来自大学与政府两方面的需要。一方面,随着大学地位和角色的转变,大学逐渐由社会的边缘走向社会的中心,大学在国家发展战略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国家赋予大学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为了使大学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通过灵活的运营能够适应竞争日益激烈的社会并从中寻求发展的机会。另一方面,很多国家由于历史及制度上的原因,政府对大学的控制非常严格,导致要求扩大大学自主权的呼声越来越高,这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各大学相关组织的报告中就有所体现[1]。总之,重视调整大学与政府的关系,赋予大学法人资格,给大学更多的办学自主权成为21世纪高等教育发展的基本趋势之一。从过去较多的政府直接行政控制、管理的模式向由政府通过立法、投资、检测和评估等进行宏观调控的模式转变是调整大学与政府关系的基本方向[2]。 由于大陆法系与欧美法系的不同,美、德、日三国大学的法律地位首先在这个框架中被区分为两类,德国为大陆法系的代表,美国是欧美法系的代表,日本法律体系的渊源来自大陆法系,但从二战后也开始采纳欧美法系的立法精神,因而呈现出混合型的特点。 二、美国公立大学的法律地位 美国是个地方分权制的国家,私立大学占主流地位,并没有像日本那样由中央政府设立并管辖的国立大学,但却拥有数量众多的公立大学。公立大学必须完全遵守联邦宪法,因为联邦宪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控制政府权力、公共权力,公立大学作为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还必须受到宪法对公共机构权力行使的有关限制。同时,公立大学还必须遵守所在州的宪法和各项行政法规与规则,尤其是规范州公共机构的有关规定[3]。根据其法律地位的不同,公立大学可以分为三类。 (一)作为宪法上独立的法人的州立大学(constitutionally independent corporations) 这种大学也被称为“宪法型大学”(constitutional)或“自治大学”(autonomous university)。其法律地位是公法上的团体,即公法人,受州宪法保障。与州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具有同等的地位,具有自治地位 (autonomous status),不受州的管辖,并不直接对州议会或州行政机关负责[4](p.169)。在一定的权限范围内,这类大学拥有不受州政府、议会、法院干涉的特权,人们甚至认为它们是与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并列的“第四权力”[5](p.120)。当然,这种类型的大学被认为是独立于州立法的控制,但并不意味着这些高等教育机构就具有了对抗所有基于州的法律的根据,即这种自治权不是没有限度的,事实上,州政府和州立大学理事会还会对大学进行干预,只不过这种干预更多的是间接的。 (二)作为公法人(public corporations)的州立大学 这种类型的大学虽然仍在州(公权力)的框架之内,但是有根据州法给予的“法人资格”,因而本质上与州(公法人)是独立的。这种类型的大学基本上具有作为法人的诸种权利,如提起诉讼的权利,取得、维持、处分财产的权利,雇用、解雇职员的权利,制定内部管理规则的权利等。美国的大学大部分为这种类型的大学。这种类型的大学虽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对于其法人资格的赋予者州议会则属于从属性的地位,州议会左右大学权限的情况也有很多,最坏的情况就是剥夺州大学的法人资格[5](p.119)。 (三)作为州政府机关(agencies or instrumentalities)的州立大学 这种类型的大学没有法人资格,在法理上与州(公权力)是一体的,本质上没有独立性,其性质为州的代理机关(Stare agency)或公共信托(Public trust),因而与行政权是最直接的从属关系,容易受到行政当局的干涉。这种大学有向州提交报告的义务,须受行政法约束。同时也可以主张州的“主权豁免” (sovereign immunity)作为诉讼上的抗辩,以对抗针对该大学所提起的诉讼[6]。在美国的州立大学中,这种类型的高校很少。 三、德国公立大学的法律地位 德国高等教育实行联邦制,高等教育由各州政府负责。虽然《高等教育总纲法》连续五次修改,确立了联邦政府在全国教育事业中的地位,但是联邦仍在协调各州之间的关系中发挥一定的作用,以保证高等教育在各州之间的“平等”,而平等的基础之一就是《高等教育总纲法》,也称《德国大学纲领法》 (Hochschulrahmengesetz)[7]。1976年德国《高等教育总纲法》的颁布,确定了德国高等教育发展的总体构架。该法第58条规定:“大学为公法社团亦同时为国家设施。大学在法律的范围内享有自治权。”可见,公法团体法人和国家机构的双重性格是德国公立大学的典型特征。这种双重性格是德国大学目标与国家目标相统一和大学自治的双重特点在法律上的体现。 (一)大学作为公法团体 依德国《行政组织法》的规定,大学属于公法自治团体,即属于公法人的一种。作为公法人,大学在自治范围内,具有公法行为能力,甚至享有部分统治性权力[4](pp.147-148)。德国大学的公法团体身份至少具有以下权限:1)大学是财产权的主体,即大学享有与财产的取得、持有、处分相关的权利、义务;2)大学是诉讼、契约的主体,即可制定、颁布自治规章,签订公法契约;3)大学有固有的对外表示物,如固有的名称、固有的印章等[5](p.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