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文语境中的题意解读 和谐社会中法律运行的状态和我们理想中的法治有很多类似之处。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定义是:“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们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① 在实践中经常感觉,很多情况下适用现有法律来断案不但没有消除社会矛盾、营造和谐氛围,而且造成了社会的负效应,制造了新的社会矛盾和仇恨。 二、刑事实体法及其程序法中不和谐因素 (一)犹抱琵琶半遮面——“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和相关制度的迟迟不能完全确立 美国学者汉利·舒密特指出的那样:“实行无罪推定,不是要包庇有罪者,而是防止把无罪判为有罪。”这个原则的真正落实还任重道远。究其根源,无不和刑讯逼供有关,而刑讯逼供之所以泛滥,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及证据制度不完善有密切关系。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践行的是“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情况还比较普遍(如该判死刑的案件因证据较弱而判死缓)。② 立法中体现的法律理论背景模糊,立法的不明确对造成这种后果“功不可没”。例如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不是属于真正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因为如果是,没有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控方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规则、一事不再理规则等具体规则的配套,不能算是真正的“无罪推定”;如果说它不是,但依照其立法语言,确实让人“浮想联翩”。如果说立法者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但怎么与中国国情结合呢?在立法中没有答案。立法的不明确导致了民众对立法价值取向的怀疑,导致了政策对司法程序的影响的空间加大,每逢政策“收紧”冤假错案就会大量增加,这几乎成了一个规律。于是就有了胥敬祥“抢劫、盗窃案”、佘祥林“杀妻案”和王树红“强奸杀人”案、陈国清“抢劫案”、李久明“故意杀人”案、秦艳红“强奸案”等冤假错案。立法上的模糊制造着对国家社会仇视和社会不和谐的导火索,仅依靠向政法人员灌输先进的司法理念,实际效果微乎其微。毕竟,在一个缺乏深厚法文化传统的国度,法治进程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立法的推动,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没有最高立法层的决策是不可能实现的。 (二)强人所难——绝对禁止一切形式的“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制度是指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即使在近代,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还允许亲属相隐,并且将相隐的范围扩大至五等亲以内的血亲,三等亲以内的姻亲。新中国成立之后,将实行了两千多年的这一法律制度随同“六法”作为沉渣、流毒被彻底废除。再说同代横向其他国家和地区,港、澳、台、日本、韩国、英国、美国、法国都传承了“亲亲相隐”制度,或者证据法中都有“夫妻互隐”的特权规则的传承。世界历史和法制传统惊人地相似,古今中外均趋于一致,唯一例外的是当代中国。我们看到有多少罪犯被抓获后其亲属因知犯不举、掩盖犯罪、通风报信、资助逃跑、藏匿窝赃、毁灭罪证而被判处窝藏、包庇罪而锒铛入狱,“前仆后继”地发生着。是我们民众的思想觉悟低吗,还是法律的威慑力尚不够?显然都不是,是我们的法律制度设计出了问题,制定的法律没有考虑人最基本的人性,缺乏基本人性关怀。孟德斯鸠认为,为了保存法纪,反而破坏人性是为恶法。在一个“恶法亦法”的环境里,其实施的效果是违背了“人”意愿,撕裂了家庭亲情和社会纽带,和我们努力追求的创造和谐家庭、和谐社区、和谐人际关系的初衷是违背的。强迫公众在“亲情”与“大义”中作出选择,设定任何人均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其本身就不具有合理性,民众在心里诅咒它,厌恶它,抵触它。而一旦法律规定被公众鄙视,进而就缺乏可行性,法治的建设将更加艰难,削弱了法律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力度。 (三)逆情背理——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要不要支持,学者、法官、学者多有论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完全关闭了刑事案件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大门。法律应该“是被理性发展了的经验,同时是被经验检验过的理性”③,最高法院的此条规定是被理性发展了的经验呢,还是被经验检验过的理性呢?近年来已经有大量刑法学者的著作从刑法和精神损害的功能的差异角度来说明支持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我们在此不再赘述。我们仅从一些案例来看此规定产生的社会效果。重庆一名12岁的幼女被强奸后,向16岁强奸犯提出处女膜修复赔偿的诉讼请求,却被法院驳回。④ 受害人对自己隐私部位“大做文章”的目的:向物质性损失靠拢。在强奸事实已经认定的前提下,还在为处女膜破裂是否因强奸行为所致争论不休,这是我们法律人的悲哀,是我们国家法制的悲哀。在轻微伤害案件和侵犯人身权案件中,受害人宁愿私了,而不愿意“报官”,因为这种处理方式受害人更能获得实际的赔偿。加害人和受害人均设法逃避法律的适用,虽然出发点不同,但我们可以肯定,这样的法律规定已经很难为创造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障。 三、民事实体法及其程序法中不和谐因素 (一)“撞也要撞农村人,千万不要撞到城里人”——同命不同价,人身损害赔偿城乡不同 德沃金认为,在平等与自由的对抗中选择平等,即要建立一种不受那种认为它以那些处于社会底层的人的福利为代价保卫个人的指控的自由主义理论。⑤ 德沃金在经历过美国由于种族歧视导致的激烈种族冲突后得出的结论,对强调社会稳定、社会和谐的我国,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同命不同价,实质上是一个平等问题。在一个崇尚法治的国度里,作为基本人权基础的人的生命权是平等的,不应有高低贵贱之分,其对一个国家的和谐、稳定的重要性怎么说也不为过,这已经在人类文明历史长河中得到充分的证明。我们司法解释中依照户籍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我国实行城乡户口二元化管理中,农民在就业、入学、医疗、养老等待遇方面与城市居民一系列不平等中似又增加了一项不平等。“撞也要撞农村人,千万不要撞到城里人”,看到这样的“职业经验”,不知我们的立法者有什么感想。这样人为割裂社会群体情感的法律制度对社会危害性是极其严重的,它将公民强制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阵营”,在农村居民心中产生不平等情绪的同时,也使他们进一步质疑整个法律的公平性,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使他们又强化了这种判断,进而产生对国家、对法律和对整个社会的不信任,这是和谐社会的最大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