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各地都加大了对公开选拔领导干部的探索力度,并在理论和实践创新中不断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公推公选”、“公推直选”、“公考选拔”等主要形式的公选模式。其中,公开考试选拔是整个公选制度的基本形式。本文以公开考试选拔领导干部为依据,对公开选拔领导干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作一探讨。 一、公选领导职位中的法律冲突问题及其应对 当前,领导干部的选拔处于多样方式并存的格局。既有由宪法和法律以及章程所规定的选举方式,也有由各部门、各单位领导推荐,组织部门任命的委任方式以及公开选拔方式等。就公开选拔方式目前所处的地位而言,它还只是领导干部选拔制度中的一种非主流方式。哪些职位可用于公选,拿多少职位公选,国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党和国家的政策也没有界定,基本上还是由各地党委自行决定。从各地的公选实践来看,大多数地方将公选用于选拔副职委任制的领导干部,也有一些地方将公选用于选拔正职选举制的领导干部,如政府职能部门的正职和政权组成人员。可见,公开选拔领导干部的职位还带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并与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选举制发生冲突。为了确保公选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有必要对公选的职位做出确定,以使公选方式与其他选拔方式,尤其是与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干部选拔方式保持协调,避免和解决好公选中的法律冲突问题。 在我国,适用选举制方式选拔的领导职位有: 首先,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的组成人员。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由各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适用于选举制。各级党委所属职能部门的正职,如果必须是党委会的成员,也必须适用于选举制。 其次,政协、群团组织组成人员。根据政协章程的规定,政协各级委员会组成人员——主席、副主席、委员、秘书长由政协各级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产生。根据社会群团章程的规定,共青团、工会和妇联等群团组织的主要领导——书记、主席、主任等由其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再次,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适用于人大选举或任命的人员有:(1)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这部分人员没有进入公选领域,本文在此不作论述)。(2)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级人大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各级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镇长、副乡镇长及其所属职能部门的正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推行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时,将公选的范围扩大到适用选举制的政府组成人员职位,如乡镇长、副县长、县长,特别是职能部门的正职——局长较多。这样,就与宪法和法律关于这类领导职位的产生方式发生冲突。如何正确认识和妥善解决这种冲突,对于推动公选制度向更深层次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按照公选制的规则,应试者通过笔试、面试和组织考察以后,其优胜者就应该获得所应试的职位。但是,应试者如果是选举制成员,即使通过了公选的各个环节,如果不经过人大的选举或者任命,在事实上是不能取得该职位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开选拔选举制领导职位,其优胜者只是取得了该职位的资格条件,能否最终获得该职位,有待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选举或者任命。而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理论上存在着通过选举或任命和不通过选举或任命两种情况。如果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通过对公选出来的这类人员的选举或任命,公选的优胜者就不能获得该职位。这样,公选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因此,我们认为,在推行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这一新的干部选拔制度时,可以大胆地探索、大胆地实践。但是,在确定公选职位时,应该与宪法和法律保持一致。 那么,选举制领导职位能否进入公选的范围,并且不与法律冲突呢?回答是肯定的。在我国的选举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选举中缺乏最重要的公开竞选环节),将公开选拔引入选举制领导职位,将公开竞争机制引入选举制度,无疑是对干部选拔制度的重大突破,是符合干部选拔制度改革发展方向的。但是,选举制领导职位进入公选,与委任制领导职位的公选不同。委任制领导职位公开选拔,是选拔职位本身,即在笔试、面试和组织考察中胜出的,就应该获得该职位。而选举制领导职位公开选拔,只是选拔职位候选人的资格,即参加选举制领导职位的应试者,在经过笔试、面试和组织考察以后,只能取得职位候选人资格,他们还要经过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的选举或者任命,才能最终确定是否获得职位。因此,在确定公开选拔领导职位时,如果有选举制领导职位,就应该把这一重要程序在职位名单中明确下来。如某某局长候选人、某某乡长候选人、某某副县长候选人、某某县长候选人。这表明,这类人员的一般公选过程,仅仅是选拔的一个环节,人大的选举或者任命是选拔的另一环节。这部分应试者即使通过公选的一般程序,在人大的选举程序中也可能遭到淘汰。在我国,人大选举或者任命官员,都在是候选人中进行。候选人一般都是由代表联名提出、政党和组织提名。党通过公开选拔的方式产生候选人,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推荐,是完全符合宪法和法律程序的。而且,这种候选人的产生方式更具民主、公开、公平、竞争和择优的特性,更符合领导干部选拔制度改革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