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55(2007)03-0068-73 欧共体的国际法律人格具有独立性和混合性的特征。这种独特的法律人格也就决定了欧共体对外关系实践中的两大基本条约类型:欧共体型协定和混合协定。①作为欧共体对外关系实践中最为频繁、也是最为重要的条约类型,混合协定(mixed agreement)占数量上的绝对优势,且在共同体对外关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成为欧盟法律体系中一道独特的风景线。自 1964年12月欧洲煤钢共同体同英国签订联系协定(association agreement)以来,混合协定在共同体缔约实践中一直扮演主要角色。②究竟何种条约构成混合协定?其在联盟体系内法律依据及产生原因为何?对欧盟法律制度及欧洲一体化又有何影响?文章拟就此作一初步探究。 一、 混合协定的概念界定及法律依据 “混合协定”一词主要由欧洲法院在判决实践中提出并广为运用,其定义素有争议。因为混合协定产生的原因复杂,且欧盟体系内部的权能划分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加上国际形势中多种因素的纠葛,很难以一个精确的定义涵盖所有混合协定类型。另外,该条约类型在欧盟法律体系中的法律依据也是倍受争议。 荷兰著名国际法学者亨利·谢尔莫斯(Henry Schermers)从实质和程序意义上综合考量,将混合协定界定为,“由国际组织、部分或全体成员国以及一个或更多的第三国作为缔约方,并且国际组织与成员国均不享有其全部实施权能的一种条约类型。”③其他欧盟法学者在对混合协定定义时也基本上遵循了他的思想。例如,多米尼克·马克格德里克(Dominic McGoldrick)认为,“欧共体与一个或若干成员国一道作为缔约方参加的条约;欧共体与成员国共享权能的条约;与财政问题相关,或牵涉投票权条款的条约都具有混合性,从而构成混合协定。”④ 结合欧共体缔约实践,笔者将混合协定定义为:广义上是欧共体和成员国共同作为缔约方而产生的一种条约类型;狭义上是一个或多个欧共体和成员国作为或可能成为其缔约方,且条款内容部分属于共同体权能范围,部分属于成员国权能范围的条约类型。 需要指出的是,欧盟基础条约体系中并无“混合协定”一词。该条约类型事实上是伴随着欧共体缔约实践的发展、欧洲法院在相关判例中的阐发以及学者的著述而在欧共体对外关系中享有重要地位的。即便如此,并不等于说该协定缺乏法律基础。《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2条中即明确承认该条约类型的存在——尽管未使用“混合协定”一词,而是假设“缔约参加者除共同体以外还包括一个或几个成员国”。这一条款后来被欧共体接受为一种较为适宜的缔约模式。⑤也有学者直截了当地指出,第102条是混合协定存在的依据,该条“明文承认了一种混合协定的模式,并且是共同体与一个或若干成员国缔结条约的明确条款”。⑥ 此外,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如裁决或咨询意见,虽不构成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判例法,但在实际运作中,法官们一般均遵照既有判决或意见,所以法院的裁决或意见事实上发挥着判例法的作用。⑦在混合协定问题上,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明确承认某些协定需要欧共体与成员国的共同参与。例如,1978年“核物质物理保护公约草案”的裁决,1991年“国际劳工组织第170号公约”的咨询意见,1994年“WTO协定”的咨询意见等。“德米里尔案”(Dcmirel Case)中,法院在界定以欧共体与成员国为一方,土耳其为另一方而签署的联系协定时,就使用了“混合协定”一词。⑧再者,欧盟机构的日常工作实践也倾向于将混合协定接受为欧盟法律体系的部分。 二、混合协定产生的原因:法律因素及其他 通过对混合协定的界定,我们可以认为,混合性是该条约类型的核心要素,而其关键点在于欧共体与成员国之间的共享权能(shared competence)。正是由于条约事项部分地属于欧共体权能领域,部分地又属于成员国管辖范畴,双方在缔约时难以开展法律意义上的独立行动,从而使共同参与成为必要。但从广义概念来看,混合协定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似乎共享权能难以解释其全部。如果将共享权能视为欧共体内部的法律因素的话,那么相当数量的混合协定则是各种政治、经济和历史因素的产物。 情形一。当条约适用的领土范围是成员国在加入共同体时附有保留的区域,例如海外自治领土或事实上的联系国,成员国的参与成为欧共体顺利履行条约义务的必要条件,否则极有可能引起欧盟体系内的“宪法性危机”。 情形二。若条约是成立某一国际组织的宪章性文件,或相关条款涉及投票表决权问题时,成员国的参与可以避免由欧共体作为单独缔约方造成的投票权的损失。相反,混合协定可以使欧共体获得和参与缔约的成员国数目相等的票数,从而增强共同体在国际层面的话语权。⑨ 情形三。在欧共体缔约实践中,出于种种考虑,作为其他缔约方的第三国或国际组织往往坚持欧共体成员国的参与。在历史上,经互会国家长期拒绝承认欧共体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但在实践中又不得不与之进行交往,此种矛盾态度促使其与欧共体及成员国一道缔结了大量混合协定,从而在事实上逐步承认了欧共体,并促使双边关系得以正常进行。⑩ 此外,混合协定可以确保条约的有效履行,这是其他缔约方较为现实的考虑。一方面,由于欧盟体系内的权能划分问题复杂多变,其他缔约方对共同体和成员国的缔约权能不甚了解,为使条约在共同体内得到有效实施,成员国与欧共体一道参与缔约可以确保条约的实际履行;另一方面,其他缔约方也不希望未参加缔约的共同体成员国通过欧共体获得条约的利益,为避免出现“搭便车”现象,倾向于成员国的参与。(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