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伤害罪是常见而多发的犯罪,涉及的疑难问题很多。本文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伤害的含义、伤害的后果、伤害的故意、同意伤害等问题作初步探究。 伤害的含义 关于伤害的含义,国外刑法理论主要存在四种不同的学说:一是认为伤害是引起人的生理机能的损害(或恶化)的“生理机能损害说”;二是认为伤害是对人身体的完整性予以损害的“身体完整性损害说”;三是认为伤害是引起人的生理机能损害和使身体外形发生重要变化的“折中说”;四是认为伤害是使人身体的健康状态恶化的“健康状态恶化说”①。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是“生理机能损害说②。毋庸置疑,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多数伤害案件,一般都是既损害他人的生理机能,也对其身体的完整性造成了破坏,同时还造成了其健康状态的恶化,因此,无论是按上述哪一种学说,大多会得出同样的结论。但是,如果出现三者不是同时具备的特殊情况,即(1)身体外形的完整性没有受到损害,但生理机能受到了损害,如使人视力降低、听力减退;(2)身体外形的完整性受到了破坏,但生理机能并未受损害,如剪掉头发、剃去眉毛;(3)身体的完整性和生理机能均未受损害,但健康状态受到了损害,如因不良心理影响而发生的反射性心理和神经状态。对这里所述的第(1)种情形,按照“生理机能损害说”,属于伤害,但依照“身体完整性损害说”,则不属于伤害;对第(2)种情形,按“生理机能损害说”,不属于伤害,但按“身体完整性损害说”,则属于伤害;对第(3)种情形,按“健康状态恶化说”,由于健康包含心理健康,对心理健康的损害自然也属于伤害,但按“生理机能损害说”、“身体完整性损害说”乃至“折中说”,则会得出不属于伤害的结论。日本的判例基本上是采取“生理机能损害说”,如有关将妇女头发剃光的案件,过去明治时期大审院的判例以这不会使妇女的生理机能产生障碍为由,认为不属于伤害;但后来东京地方裁判所在1963年的一个判例中认为,这会使妇女的生活机能发生障碍,因而也属于伤害。③ 对伤害含义的不同理解,反映在立法上关于伤害罪的规定有几种不同的表述形式:一是表述为“伤害他人身体”,如日本刑法第204条;二是表述为“损害他人健康”,如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111条至第115条;三是表述为“伤害他人身体或损害其健康”,如德国刑法典第223条;四是表述为“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82条;五是表述为“损伤身体的部分机能或妨害健康状态”,如波兰新刑法典第157条。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施行的俄罗斯新刑法典放弃使用传统的“身体伤害”的概念,而用“损害健康”取代了旧刑法典中的“伤害身体”。俄罗斯学者认为,这“是完全有根据的。远非任何健康损害,即使是在外界因素作用下发生的,都可以看作身体伤害。‘损害健康’这一概念也包括与破坏器官和组织的解剖学完整性或其生理功能无关的健康损害。例如因不良心理影响而发生的反射性心理和神经状态,或者因一个人使另一个人传染上致病细菌而发生的传染性疾病等疾病性失常”④。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学说均有缺陷,无论是采用哪种学说,都不能完全包容现实生活中有可能发生的各种各样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不过,应当肯定,就对身体的伤害而言,“生理机能损害说”较为可取。因为如果对人的生理机能没有造成损害,即便是对人身体的完整性造成了破坏 (如剪掉人的头发),并且对其心理健康造成不良影响,那也不能说是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但是,正如前文所述,不伤害身体而有损健康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发生,而保护人的健康同保护其身体具有同样的意义,或许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德国刑法将伤害罪描述为“伤害他人身体或损害其健康”。因此,有必要将上述“生理机能损害说”与“健康状态恶化说”结合起来,也就是把伤害解释为损害人的生理机能或使其健康状态恶化的行为。从此种意义上说,我国刑法第234条将故意伤害罪表述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确实存在漏洞,有必要借鉴德国刑法的规定予以修改。 不过,应当注意,在没有损害生理机能的条件下,一般的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如用言词刺激,导致他人心理健康受损),由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很低,因而不能动用刑罚来处罚,自然也就不能解释为伤害罪的伤害行为;只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的,才能视为伤害行为。如教师经常用尖刻的言词刺激自己所教的小学生,故意导致其心理变态,从而不能维持正常学业,就有可能构成伤害罪。另外,在通常情况下,人的生理机能受损,往往也就会使其健康状态恶化。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如用药物使人失去生育机能,而其健康状态并未受损。这能否构成伤害罪,就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如果某人已生育子女或已过生育时期,已无生育的愿望,则非法使之丧失生育机能的行为,无论对其身体或心理健康都不会有影响,从而也就不能视为伤害行为;但如果某人处在尚未生育或正值生育并有生育愿望的时期,非法使其失去生育机能,尽管可能并不会使其健康状态恶化,但对其无疑是一种重大的精神上的打击,也是社会公众所不能容忍的,因而有必要将这种行为作为伤害罪来处罚。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将伤害罪的犯罪客体(或侵害法益)表述为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的传统观点⑤存在缺陷,有必要修改为是他人的“身体不受伤害或健康不受损害的权利”。 伤害的后果 在设有暴行罪(或殴打罪)的国家(如日本等国),伤害未遂即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的,通常是按暴行罪处理。因此,伤害罪只处罚既遂犯,也就是只有造成了伤害后果的,才能构成伤害罪。反过来,在没有设立暴行罪的国家(如波兰等国),则有处罚伤害未遂的余地,伤害后果已经发生并非是伤害罪成立的必备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