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立法者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此种情况下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因被害人自己的过错而引起。 申言之,立法者的意图和逻辑如下。依《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2、3款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皆须予以赔偿。此所谓“错拘、错捕和错判之国家赔偿”。①然而,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遭受错误羁押或判刑的受害人有故意提供“伪证”证明自己有罪的情形。②若在此情形下,仍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则有纵容甚或鼓励受害人通过伪证来干扰司法的嫌疑。因此,许多学者都认为,鉴于司法机关的错误羁押或误判系受害人故意诱导所致,系受害人自身过错在其中作祟,为惩戒受害人欺骗司法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应当排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甚至可以假定为:受害人明知因其伪证可能导致错误羁押或判刑后果而自愿承受之,意味着其已自动放弃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③从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视角观之,错误羁押或判刑之损害的形成原因,出自受害人自己过错而非司法机关的违法或过错,也构成国家赔偿豁免的因果关系阻却之理由。 不过,由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较为简单,如同任何简洁立法所面临的任务一样,该条款的实际运用自然需要进一步的理解和解释。《国家赔偿法》实施至今,在学理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对该条款的意义阐释的确受到了重视,且在不断探究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对“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之构成要件进行分解再就每个要件的含义作细致阐明的解释方法。只是,在对构成要件业已达成一些解释共识的情况下,仍然对若干问题存在歧见。例如,受害人提供的伪证是在什么意义上的“不真实”?受害人故意伪证是否必须以其具有明确的欺骗司法机关、干扰司法的动机为准?受害人在司法过程中曾经作的无罪辩解或翻供,是否就一定意味着其无伪证之故意?受害人故意伪证是否必然导致国家赔偿的豁免?受害人故意伪证所致的财产损害,国家是否免于赔偿?等等。 本文的主旨就是要对这些尚有争议的问题发表一己之见,以求更多的商讨或共识。为使下面的论述可以层次分明地展开,笔者不揣浅陋,在此首先提出一个解释框架。亦即,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之构成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受害人自己提供可能使其获罪的伪证;(2)受害人故意提供可能使其获罪的伪证;(3)受害人故意伪证足以使司法机关认定其符合被羁押或被判刑的法定条件;(4)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主要限于人身损害。④以下四个部分将分别具体解析这些要件的意义。需要声明的是,这一解释框架与现有的其他解释框架,或者在分解要件的数量上有异,或者在要件的字面表述上有异,但无与其他解释框架争夺“话语霸权”之意。笔者一向以为,重要的是问题的提出和解决,而不是在遣词造句上纠缠。当然,若遣词造句的差异对问题的适当提出和合理解决构成实质性影响的话,则另当别论。 此外,为使观点的提出可以提炼或反映司法经验、应对或解决实际问题,笔者虽然也会参考、运用和评说学理观点,但主要采取考察司法实务的方法和路径,将更多笔墨置于评论国家赔偿案例之上。此处选择的赔偿案例不仅有赔偿案件审理机关的决定,还附带着多数是由法官执笔撰写的评析意见。无论是审理决定还是评析意见,皆可从中窥见司法实务在本文论题上的见解或观点。 二、伪证:法律上的不真实性和举证 受害人自己提供可能使其获罪的伪证,是《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的应有之义,依文理解释的方法,即可引导而出。而这个要件实际上又有三层含义:其一,伪证是由受害人自己提供的,而不是由他人作出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所作的指控受害人有罪的伪证,如果导致受害人被错误羁押或判刑,国家赔偿责任并不能豁免;⑤其二,伪证是受害人用来证明自己有罪的。受害人提供的伪证若是意在证明其他人有罪,虽然也可能会使受害人自身受到损害——被认定犯伪证罪而遭羁押或判刑,但这种情形通常并不属于错误羁押或判刑,并不涉及国家赔偿问题,更遑论国家赔偿豁免。此外,伪证在此意义上不完全等同于虚假的供述或其他证据,若虚假的供述或其他证据无意指向受害人自己有罪,也不属于此处所言的伪证;其三,自证有罪的伪证是受害人提供的不真实的供述或者其他证据。 前两层含义,甚少疑问。而第三层含义上的伪证之“不真实性”,在司法实务中却有争议。“王华英申请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错捕刑事赔偿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审理,以下简称“王华英案”)的主审法官黄少鸿,对此案进行评说时言道:“所谓的虚伪供述是《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一种法律上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是否存在虚伪供述应该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为标准,而不是以客观事实为标准。客观事实怎样,实践中很难把握,只能以证据能够确定的事实为准”。⑥ 为什么黄少鸿法官会有如此论断?其意在解决什么问题呢?这就必须提及案件审理中曾经出现过的关于伪证的另一种观点。该观点认为,由于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王华英所作供述是虚伪的,故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赔偿豁免情形。⑦依此观点的逻辑,被请求赔偿的机关若要据该条款提出国家免责的抗辩,则需证明受害人口供或其他证据是不真实的。⑧黄少鸿法官认为此种观点是对虚伪供述的误解。他进一步指出:“本案中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在法律上确定了王华英是无罪的,同时也在法律上确定了王华英属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而王华英所作的六次供述都是有罪供述,因此王华英所作的供述在法律上是不真实、不客观的,构成虚伪供述。”⑨换言之,只要司法机关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宣告无罪判决,在法律上受害人就是无罪的,受害人先前提供的自己有罪证据即是伪证,而无需被请求赔偿机关再另行举证证明受害人提供的是否属于伪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