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总体上可以归入私法的范畴,但是在公法私法相互交融的现实情况下,《物权法》确立的规范并不完全限于私法领域,也涉及了诸多行政法领域的重大问题。然而,《物权法》历经八次审议,几乎没有行政法学者深入持久地参与立法过程。这种现象表面上看是行政法学界对物权立法的意义认识不够有关,实则反映的是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界采取的研究方法、理论模式和观察视角都存在一定局限,值得深刻反思。 一、行政法学界缺位物权立法现象的简要回顾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经过近十年的酝酿,《物权法》草案于2002年12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鉴于这部法律的重要性,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7月将其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 尽管《物权法》归入民事法律的范畴,但是由于《物权法》99的内容涉及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多个不同法律部门对物权关系的认识和定位,对物权立法的关心与参与的群体远远不是民法学者所能概括的,社会各界都对物权法的制定给予了高度关注。据立法机关统计,仅收到的群众意见就达到1万多件。物权立法中的争议也是境况空前,并且许多问题已经大大超出了民法领域。大家记忆犹新的例证是,关于《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的争议,就是由有关法理学者的质疑所引发的,并且引起了决策层的注意。笔者在本文中不想探讨这些争议中各方论点的谁是谁非,只是想说明作为物权立法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民事法律问题,甚至已经不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它的许多规定对经济体制改革乃至政府体制改革都有重大深远的意义。正因为如此,立法机关对社会公众和学术界的意见也是重视有加,正式的立法论证会多达数次,而相对非正式的座谈会则召开了100多次。与此同时,物权立法的过程也显得相当漫长,《物权法》正式公布前对草案的审议多达七次,“审议次数之多在我国立法史上是空前的”。①实践证明,这种立法过程的审慎是非常必要的,对社会公众而言,广泛的参与为不同社会阶层体现其利益诉求提供了难得的机会;对学术界而言,提供了深入思考物权法中涉及的本领域中重要问题、澄清有关观念误区、推动学术研究的良好机遇。正是因为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理论界不同观点和主张的对峙甚至激烈交锋,物权立法才显得更加完善、更为成熟,这体现了民主立法有助于促进科学立法的法治规律。 与社会各界广泛深入参与物权立法的现象形成鲜明对比,行政法学界对物权立法似乎缺乏热情,在长达十四年的过程当中,行政法学界对物权立法基本上采取了自我隔离的态度,尽管《物权法》草案从一开始就不可避免地包括了大量的公法条文,而其中又有许多内容直接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当然,如果说行政法学界完全麻木也许是不准确的,大约在物权立法的最后关头,部分行政法学者也曾试图提醒学界同仁们“物权法并非民法学者的事,公法学者应当参与其中”,②可惜的是,这种零星的偶尔反省不仅来得太晚,而且也过早止步于微弱的呼吁,并未实际表现为积极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参与,当然也不可能对物权立法真正发挥实质性的影响,行政法学界集体缺位于物权立法的局面依然如故。 二、行政法学界缺位物权立法引发的制度问题 行政法学界对物权立法所持的冷漠态度,导致《物权法》中行政法条款的设计基本上由民法学者所主导,由于民事法与行政法的理论差异,民法学者在对这类条款背后的行政法原理难以透彻掌握的情况下,往往按照民法学者的见解来规定具体内容,并从民事法和民事程序的角度来理解行政法条款与民事法律规范的衔接。《物权法》在民法学者主导下设计的行政法条款,当然难以避免与行政法理论和实践的冲突。《物权法》公布后,许多实务部门反映,这部法律中的公法条款不少与现行做法严重脱节,甚至出现了难以操作的困难,有些规定则违背了现行的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与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明显不相一致。据笔者初步梳理,这类问题至少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不动产物权需要进行登记,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和地区的一个通行做法。不动产物权登记模式,根据登记机构的不同,可以归纳为司法登记和行政登记两种。司法登记是由法院下设的专门登记机构对相关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而行政登记则是由专门的行政机构负责不动产物权登记事务。具体采取哪一种模式,由不同国家的具体国情和法律制度所决定,但是特定国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基本上是统一的。③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逐步建立了比较完整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基本上将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职权,特别是国家公权力对交易秩序的一种干预,而不是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待,从而形成了不动产登记机关与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一一对应关系,产生了多头登记问题。”④《物权法》针对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物权法》第10条),这意味着现行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和体制将要根据《物权法》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调整。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要求,在下述四个方面将为行政法学界提出问题: 一是,关于登记的性质。由民法学者主导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赋予登记行为物权公示效果的同时,并未明确这种行为在行政法上的性质,这就极有可能导致从以往行政法学者注重登记行为的行政行为性质而忽视物权公示效果的一个极端,走向民法学者强调登记行为的物权公示效果而否认行政行为性质的另一个极端。在《物权法》确立行政机构登记模式的情况下,如果否认了登记行为的行政行为性质,对行政法的行政行为理论会带来什么样的冲击,恐怕是难以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