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0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07)04—0022—07 一、以“统一公法学”的提出为背景 以国家行政学院副院长袁曙宏教授在《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发表的《论建立统一的公法学》一文为标志,“统一公法学”的概念和理论首次在中国提出。随后,2005年袁曙宏教授与宋功德博士又合著出版了国内外第一部《统一公法学原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该书主张打破公法学研究的条块割据和封闭现状,并以统一的大公法视角对宪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部门公法进行了整体性、综合性和系统性研究,全面建构一种公法学总论的学科体系模式。无独有偶,在袁曙宏教授发文后的2004年,加拿大多伦多大学著名公法学者迪简豪斯教授以《统一公法》作为书名,提交给多伦多大学法学院为研究“Baker v.Canada”案件所反映的公法问题而举办的研讨会论文结集出版,该论文集对形成统一公法的必要性与可能性进行了探讨,呼吁应当尊重公法的内在统一性要求,通过推动公法的统一来捍卫人权。[1] “统一公法学”的提出,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与争鸣。本文作者无意于“统一公法学”的学科争论,但非常赞同统一公法学倡导者所主张的“现代公法作为一个整体,它的崛起需要整体性研究”[2] 的思想。统一公法学(公法学总论)的提出使得各部门公法学者都要重新审视和思考这样一些问题:什么是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目的何在?公法有何重要性功能?公法体系应包含哪些法律部门?部门公法之间又是何种关系?各部门公法在公法体系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等等。显然,探讨公法所涉的内容是一个十分广泛而又复杂的系统问题。对公法的研究,需要各部门公法学科的联合和协作,需要深入研究各部门公法之间以及部门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而从宏观上理清公法与私法的关系,构建科学的法律体系。本文以整体公法的视角,仅对宪法与行政法这一对核心公法范畴的关系作一探讨。 (一)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问题 公法是相对于私法而言的,因此讨论行政法与宪法的公法关系,必须先明确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以及公法体系的范畴问题。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一个既古老而又争论不止、至今尚无统一定论的问题。但一般认为,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大成果,被学术界认为是现代整个法律秩序的基础,是现代法律体系划分的基本原则。早在古罗马时期,乌尔比安就率先提出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并指出:“它们(指法律)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3] 其后的查士丁尼进一步指出:“法律学习可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政体,私法涉及个人利益。”[4] 罗马人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揭示了公法与私法的基本特征,启迪着后世人对这一问题的思考。虽然,受当时历史的局限,罗马法的发展主要集中在私法领域,然而公私法的划分却被后世资本主义国家广为接受。公私法的划分不仅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构建法律体系和司法体制的基础,而且也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学家经常使用的理论概念。近10余年,我国理论界对公私法的划分经历了由否定到肯定的认识过程,目前学术界多数人开始接受和支持公私法的划分理论。公私法的划分虽然被广为接受,但有关公私法划分的具体标准和价值仍是众说纷纭的问题。① 这种理论上的争论并不能成为否认公法与私法存在的客观事实,相反却推动着法律体系的建构和法学学科的完善,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宪法与行政法是公法体系的核心内容 公法在当代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日显突出,正如有学者所言:“法治既是一个公法问题,也是一个私法问题。但是,归根结底是一个公法问题。”[5] “法治本质上是公法之治,是驾驭公权力之治”。[6]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所谓公法就是有关规范和控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体系。规范和控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是公法的本质和核心概念,否则,公法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法律规范和原则,是公法形式上的含义,公法没有、也不可能有统一的公法典,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散见于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中。而公权力与权利这对范畴的矛盾运动,成为贯穿公法变迁的基本主线和推动公法发展的根本动力。 公法体系除指上述一般意义上的公法规范和原则外,还包括公法领域中有内在联系的具体法律部门。但公法体系具体包含哪些法律部门,也无统一的认识。② 我们认为,公法体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指与民法、商法等法律部门(私法)对应的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典型公法部门,同时也包括经济法、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环境法等具有较强公法属性的法律部门。③ 其中,宪法和行政法是公法体系的基本组成部门,宪法居于核心和统领地位,行政法居于主角和关键地位,行政法与其他部门公法均在宪法的基本理念、原则和规范的前提下自主运行。 宪法与行政法作为传统公法的两大分支体系,不仅仍然是扩张意义上的公法的核心内容,而且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在公法体系中最密切,其统一和互动作用也最重要。虽然行政法与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在对公权力配置的内容、面向和效用等方面有很大的差异性,但二者之间的关系仍表现为最大的一致性和动态推进的互动性。行政法与宪法的这种统一与互动的关系,引领和推动着整个公法体系的建构与完善。 二、宪法与行政法的统一性 (一)行政法是宪法的实施法 自由主义大师哈耶克认为,宪法“旨在分配权威,限制政府权力”,而行政法则是“调整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的规则,决定社会资源的配置方式”,两者的核心作用都在于“对政府手中的任意权力加以限制,以免公民个人及其财产沦为政府恣意支配的工具。”[7] 由于宪法与行政法在限制政府权力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一致性,行政法被认为是宪法的直接实施法,这在世界两大法系中表现得都非常明显。 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依据其独特的宪政历史背景和实践模式,普遍地强调了法治原则下宪法的价值、理念对行政法的指引作用。英国著名行政法学者韦德指出:“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