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1.0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07)04—0017—05 一、问题的提出 “21世纪是公法的世纪,因为在这个世纪里,公权力比私权利更需得到法的规制。”自2003年袁曙宏教授原创性地提出建立统一的公法学断想,至今已经五个年头了,学界关于统一公法学的研习之作已为数不少,公法学总论研究已经成为当下中国公法学界的热点话语之一。一种以宪法确认的基本价值为基础,以规范、监督公共权力与维护、拓展公民权利为主旨,强化部门公法以及国内公法与国际公法之间合作的“统一公法”运动正悄然兴起。[1] 规范的、建设性的学术商讨、争论有力地推动了学术研究走向深入,勾画出了统一公法学的学科雏形。但不容忽视的是其间也不乏偏颇、误解之声,甚或偏离了统一公法学的研究方法和路径,重申澄清实属必要。 当前关于统一公法学研究的认知误区,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数种形态:混淆公法和公法学,将统一公法学理解为公法统一,引起部门公法学不必要的偏见之争;在统一公法学的学科属性上,错误地将“统一”作为动词来理解,而没有将统一公法学作为公法学总论、作为一门新的、独立的公法学科来正确认知;在统一公法学与部门公法学的关系上,不能打破传统的、分散式地“学科藩篱”,而是一味地质疑统一公法学的研究范围?在诸如为什么构建统一公法学、建构什么样的统一公法学以及如何建构等问题上,不能看到作为终极价值的宪政因素,片面强调用某个部门公法学来统一公法学?在统一公法学研究方法上,不能区分作为概念分析工具和学科门类的统一公法学,不能灵活地运用整体与部分、归纳与演绎、事实与价值等多维分析方法;在理论基础构筑上,缺乏统一公法学必要性、正当性的深入思考;在学科体系架构上,尚缺乏对公法学总论体系、内涵、原则、边界、机制等更加深入具体的研究。 对于上述误区,有些,袁曙宏教授在《统一公法学原论》一书中已经言明在先,他指出“‘统一公法学’作为一个整体的公法学,其中的‘统一’明显是作为定语对‘公法学’的一种限定,而非作为动词解决如何‘统一’公法学的问题”[2];有些,首倡者也已预见性的著文纠偏,如统一公法学与分权原则、统一公法学与部门公法学、统一公法学与学科发展趋势的合正当关系等。[3] 还有一些要么可以归为业已答复的问题,无需重复;要么有统一公法学之“名”而无统一公法学之“实”,经不起推敲,没必要反驳;甚至,也许实际上有的学者在附庸风雅而不识统一公法学为何物,但我们宁愿相信他们乃是出于知识的自觉意识,出于对公法崛起和统一公法学的直觉判断。 所有这些误读,反映了统一公学法尚在科学发展的“前科学时期”,统一公法学的学术共同体尚在凝聚之中,统一公法学研究的学术自觉尚未形成。从更深层意义上追问,实际上凸现了我们对于统一公法学的核心价值即用什么来统领统一公法学的理论建构,在认识上的不明确,而这一切都可以也只能从宪政精神中寻找答案。 二、宪政主义:建立统一公法学的动力所在 一个新的学科的建立,首先要回答的问题就是为什么的问题,亦即必要性和正当性的问题。马克思、恩格斯曾经指出:“一个划时代的体系的真正的内容都是由于产生这些体系的那个时期的需要而形成起来的”,在这个公法大发展的时代,建立的统一公法学的动力何在?乃是现代宪政主义发展的内在需求。为此,我们必须回答两个可能的质疑:普通法系没有公、私法划分,何谈统一公法学?统一公法学与宪政是何关系? (一)公、私法划分与统一公法学 通说认为,发生学意义上的公、私法划分始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而近代意义的公、私法划分,则肇端于18、19世纪的大陆法系。在1832年的《法理学讲义》中,奥斯汀首先区分了公法、私法,并指出了公法的两大组成部分:宪法与行政法。长期以来,人们习惯地认为:公、私法只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通法系没有公、私法的分类。因此,诞生于21世纪初的统一公法学,从一开始就面临一个正当性的考验:普通法系没有公、私法划分,何来统一公法学?减然,从某种意义上讲,公、私法的划分是统一公法学建立的前提条件,没有部门公法学就谈不上公法学总论。但反过来讲,一旦这层惯性认知被证伪,两大法系公、私法划分的固有信念将荡然无存,目前的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人们甚至发现,公法和私法都脱胎于先前对公私观念处于朦胧状态的普通法。[4] 而来自普通法系国家学者的研究也表明,普通法系存在着公、私法划分的事实。与此同时,“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的经典划分标准,受到了现代社会公权力与权利、行政私权与权利等权力、权利类型的严峻挑战,原有的“法律关系”标准已不能满足公、私法延展与交融的需要,基于互动性权力、权利关系模式的新型划分标准呼之欲出。互动性权力/权利关系划分标准,跨过了将公、私法划分和法系划分捆绑认知的偏见,从更加本源的角度界分了公法与私法,为统一公法学这一中观意义上的公法学科的浮出水面做好了理论铺垫。 (二)统一公法学与宪政 公法学是一门以法律原理来拘束、指导国家公权力实施的学问。大凡一个国家演进到以法律、法理来治国,也就是步入到“法治国家”的阶段,正是该国的法政文明达到最高的境界。统一公法学的提出和建立,正是迎着“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的平衡”的深刻宪政背景。这里我们仍然面临一个可能的质疑,即在普通法宪政主义国家,统一公法学是否也是宪政发展的内在需求?我们认为在普通法国家,宪政的实质是政府权力和独立的法院审判权的平衡,统一公法学像先前的法律重述、法律简化、法律综合运动一样,同样来自宪政变革的内在要求。首先,日益强化的学科界限和相互分割的学科结构,造成公法学者的视野越来越局限和束缚于一个单一、孤立的领域之中,各个公法学科之间的对话和交流正在逐步演化为相互之间的疏远、误解和对立,我们已经无法回避“整体解决”,部门法学发展遇到的根本障碍,部门法自身无力克服,只有通过宪政制度的整体解决才能个别解决。其次,公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根本的政治性,这要求我们采用一种与私法研究截然不同的独特的研究方法,统一公法学把特殊(中观)这一范畴引入法学研究,它排除了“一般(宏观)”“个别(微观)”的绝对性、终极性,而以中介的地位表现出相对性、居间性。对于具体的个性来说,它是抽象的共性,对于更抽象的共性来说,它是具体的个性。[5] 统一公法学的建立回应了宪政的内在需求,有着重要的方法论意义。最后,从更深层次看,统一公法学桥接了从法治上升到宪政的通道。“法治”是一种社会状态,其中每个公民——包括政府官员——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宪政”是国家的一种政治状态,它要求限制权力,保障权利。现代法治主要是公法之治,统一公法学通过研究整体公法规范、共性公法特征和一般公法规律,建立了从“部门公法——公法总论——宪法”的通道,将浓缩的“一般公法”上升到“宪法”,然后再通过宪法解释、宪法诉讼、违宪审查等,将宪法规范适用于部门公法。这样既避免了部门公法规范竞相进入宪法的“集体无理性”和学科偏私,又维护了宪法规范稳定性和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