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1/0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07)04—0011—06 一、价值对于公法的意义 (一)价值研究对于公法学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法律价值的研究意义,我国学者并不像西方学者那样重视,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价值为分析工具对法律进行思考的风习日渐形成。借助价值分析,可以让人们的思维进入如下的问题域:我们为什么要建立一种宏观、中观或微观的法律制度?我们所欲求的制度目标是什么?如何衡量、评价制度能否达到预期的目标设定?如何设计制度的功能、如何评价制度的作用?当同一主体的价值目标或者不同主体的价值目标发生矛盾或冲突时,应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不但在立法的过程当中需要慎重考虑,而且在执法、守法和司法等各个环节都需要不断地进行调整。 根据价值哲学及法价值学的研究成果,可以初步证明,法价值研究在如下三个方面有助于法学之进步。 1.法价值研究可以指引法学发展的方向。由于价值问题一般都属于应然性的命题,因此价值常用来指称彼岸的、美好的事物。正是由于有“将来”的存在,法学的“现在”才有根基,质言之,法学的今天是由“法学的明天”来照亮的。 2.法价值研究可以提供法学发展的动力。与价值的指引作用相联系,价值对于现实而言就可以转化为一种发展的动力,为现实法律的建构提供一系列的价值观念体系,确立健康向上的精神支柱,树立法治理想和信念,克服法治虚无主义。 3.法价值研究可以支持法学的规范研究。法价值研究是法规范研究的先导,它对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引导、确定和选择功能。如果不重视法价值,规范体系即使再严密,也不过是建在流沙之上的城堡,见风即毁,遇水则覆。 以上结论对公法价值研究而言,同样适用。 (二)本文对于价值的界定 由于哲学的发展是一个从本体论、实践论、历史论再到价值论的逐步深化的过程,因而价值哲学反映了哲学中最为核心、最为前沿性的理论命题。从价值哲学最新理论研究成果来看,价值的定义为“客体对主体的效应,是客体对主体的作用和影响。这里包括了价值主体、价值客体和价值关系三个要素。”[1] 与此相对应的是,在法学基本理论当中,很多学者也采用这一分析定式,认为“法价值是一种体现了主体的人或人的集合和客体的法之间的一种需求与满足关系的范畴。这一概念也指明了法价值的三个要素:法价值主体、法价值客体、法实践及三个环节:主体对法的需求、法对主体需求的满足、主客体的连接即法实践。”[2] 在借鉴这两个定义的基础上,本文将公法的价值定义为:公法价值是公法客体对于公法主体所需求目标的满足作用。这里强调了三个方面: 1.公法价值是一个有三个实体要素的概念。与上面哲学和法哲学的价值定义不同的是,本文认为公法价值这一概念当中有三个不同的实体要素,亦即在价值主体和价值客体之外还存在一个价值目标这一实体要素。本文认为价值主体与价值主体的目标不是一个相同事物,价值主体是由个人、集体或国家来担当的角色,而价值目标则是这三种不同的主体所要达到的状态,一个主体可以有不同的价值目标,不同的主体可以有相同的价值目标。打个简单的比方来说,自由是主体的目标,是主体所欲求的一种结果,但是自由并不是价值主体本身。 2.公法价值是一个包含三种关系的概念。价值“两要素说”只包含一种关系,即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一般用“实践关系”来概括,而本文的“三要素说”则具备三种不同的关系:在价值主体与价值客体之间是“满足—利用关系”,在价值客体与价值目标之间是“需求—提供关系”,在价值主体与价值目标之间是“追求—引导关系”。 3.公法价值是一个多重结构的复合体。公法价值既包含了三种不同的实体要素,又包含了三种不同的关系要素,其内在结构的复杂性是显而易见的。人们常说的法有自由价值,实际上指的是法能够满足人们对于自由这一价值目标的需求,法所针对的确切的对象是价值目标,而不是价值主体,虽然价值目标隐藏于价值主体,并从属于价值主体,但这两个概念并不相同。 由于本文将价值定义为三种实体要素和三种关系要素的组合,因而比上述的两要素和一种关系的组合稍显复杂,但这样定义对于公法价值的研究颇有好处。因为一方面,它使主体可以自由地设定价值目标,一个主体可以同时拥有多个价值追求,这就可以更清晰地解释价值冲突产生的原因;同时,它也为公法作为价值客体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方向;此外,这个定义为价值选择、价值评价也提供了方便。 (三)价值体系及价值层级的确定 由于价值主体的目标是多种多样的,因而法的价值并不唯一。因此,相对于一个主体而言,法具有多种价值与之相对应。在公法中,价值主体至少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公民,二是国家,这样公法就必须具备两套有所不同的价值体系与之相应。故要综合地对公法价值进行研究,就需要抽取公民和国家这两种主体所具有的共同价值加以分析。公法的价值要与公法这一价值客体相一致,须合理地界定公法的价值层级。由于公法是与私法相对应的法律形态,一般公法(指公法总论、总论性的公法、统一公法)是介于法与公法部门法之间的中观层位的法律形态,因而一般公法的价值体系不完全等同于私法的价值体系,也不完全等同于法的价值体系和公法部门法的价值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