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治的基本原则 在当代英美政治哲学的语境中,宪政主义(Constitutionism)与法治(the rule of law)几乎是同一个意思,即坚持法律的统治而不是人的统治。在实行法治的国家,其最高权威不是某些随心所欲发号施令的个人或集团,而是按照人民的意愿建立起来、由独立的司法机构执行、并以权力制约方式维护的整套法律制度及其运作方式。建立法治是现代化各国的主要目标之一,可以把法治国看作是按法治原则建立起来的国家。传统德文文献中的“法治国”与现代英语文献中所论述的“法治”有相当的差距,后者更受到当今国际学术界的重视和推崇,也更符合自由主义的政治理想。但仔细考察便可发现,德语文献中的法治国的实质含义是“依法而治”或法制国,而不是现代普遍意义上实行法治的国家。它带有实证主义法哲学的意味,直到二战结束之前,欧洲大陆司法传统一直不承认最高立法者应受更高级法律的约束,因此其本义虽承认国家的权力应受法律的限制,却认为立法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修改法律。 “法治”与“法律条文的统治”(Rule of Laws)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后者中的“法律”用的是复数,指具体的法律条文或规则。自然法理论家强调法治是一种统治的理想,是一种“向往的道德”,现实的国家也许均未完全实现这一理想,但却可以努力以不同程度向其靠近。如果把法治理解为法律条文的统治,那就会承认“恶法亦法”,凡立法机关或主权者通过或颁布的法律都是合法的,都必须强制执行。自然法理论家与实证主义法学家的重要分歧之一即在于是否承认法律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即受一些基本的道义原则所约束。如美国法哲学家富勒坚持法律的道德性,认为在一个尊奉法治理想的政府中,法律不应仅仅依任何个人的意志而制定或改变。在一个奉行法治的制度中,必须满足这样一些基本条件:立法机关制定的正式法律必须明确,前后一致,不溯及既往,公开宣布,只能通过确定的程序修改,以及合情合理,可以执行和遵守,等等。① 法治不仅承认依法而治的重要性,而且尤其强调法律的内容和法律制度本身要受更高级法律(如自然法)或法的道德性的制约。法治国与人治国直接对立。人治是个人、少数人或集团的专横统治,没有规律、确定性可言,被统治者不能合理地指望自己的行为只要不违反公开发布、人所共知的法律规则,便不会受到统治者主观随意的惩罚。人治国最高统治者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不受挑战、监督和制约。本来,法治与政体的性质并无必然的联系,封建社会也可能实行某种形式的法制,但历史上的人治的确与封建传统常常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封建专制国家,皇帝的圣旨便是至高无上的命令,即使朝令夕改,其臣民也得无条件地服从。在专制传统根深蒂固的国家,人治往往不会随着封建帝制的垮台而销声匿迹。一些后起现代化国家在采纳了某些现代政治和经济形式以后,由于始终未能确立真正的法治,尽管也会定期举行政治选举,允许法院和律师制度存在,却未能根除人治。 西方近代以来对法治理论的讨论并未得出统一的定论,而且不同的国度和传统也有所区别,但其基本精神大多趋于一致。英国自由主义法学理论家代希(A.V.Dicey)曾在19世纪末指出,法治是英美等国体制的特征,与欧洲大陆国家特别是法国形成了对照。他强调法治的三个方面:一是个人只有在普通法庭中以通常方式被判为违法,否则便不得受到惩罚;二是每个人无论地位或条件如何,都受所在地的普通法律的约束或法院的管辖;三是宪法法是法庭所规定和保护的个人权利的结果。② 代希的这些论述主要针对英美普通法体系,事隔一个多世纪以后,英美法与欧洲大陆法体系都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而其法治原则和理念以及司法实践虽保留了自己的某些传统,但实际上更趋于接近,一些基本的法治准则只是表述方式略有不同而已。 由此可见,自由主义的法治理论与自然法学说紧密相关,因为法治理论为评价现存法律制度的正义性和合理性提供了准绳。但法治理论不同于自然法学说之处在于,它不把这种评价建立在一套外在的道德标准上,或者如实证主义的法哲学家的“承认规则”所指出的那样,把执政者或主权者的命令当作合法性的基础,而是强调真正的法治必须符合法律的精神即其内在的道德。法治理论所包含的基本前提便是法律与国家的区别,不能说国家或政府与法律是等值的,或者国家是法律的唯一代表者、认可者或批准者。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强调,法律制度自发地生成并发展出的那些法律规则和制度需要公民个人间的自由交流来保护,而不是靠国家的强制权力来确定其合法性。自由主义并不排斥国家的强制力在保护法律权威中的作用,但其法治理论强调的是仅靠这种强制力量是远远不够的,法治的真正合法性基础在社会,在公民个人间的交流所提供的强有力的保障。 法治国是按照法治主义或宪政主义的根本原则治理的国家。宪政主义国家的最高裁判依据是宪法,即所有法律之上的根本大法,任何个人、法人、政党和团体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宪政主义典型地体现在实行严格分权制度的政府结构、成文宪法和其它以普遍规则限制官员行为的机制中。显然,宪政主义在原则上不同于传统所理解的主权观念,因为在一种主权体制中,尽管承认规则赋予了议会以不受限制的权力,但却允许立法机构做与法治相背离的事情。因此在英国,对成文宪法的需要实质上是欲将立法机构置于法律的统治之下。因为立法机构也不是可以随心所欲,要立什么法就立什么法,要废除什么就废除什么,由宪法所规定的一些最根本的法治原则和人权条款具有长期的有效性,不随立法机构的改选或民意的转变而随意改变,否则法治就缺少起码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像欧盟宪法这样更高级的宪法已经把各个主权国家的宪法置于自身的统摄之下,欧盟国家的公民可以依据欧盟宪法来起诉本国政府和机构违反人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