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7)07—0049—03 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在我国学者中几乎已经是一种共识。而学者们之所以如此界定宪法的地位,其理由不外以下两点:(1)宪法调整国家方方面面的重要事情,是其他一切部门法律立法的基础;(2)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其他一切部门法律立法的根据。但事实上,无论从“实然”观察,还是从“应然”分析,将宪法界定为“母法”显然都是偏颇的。 从“实然”上看,西方各国的宪法都仅仅只是调节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法,而非包罗万象的“母法”;也并非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或是唯一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 首先,并非一切国家的宪法都是包罗万象的。虽然是不成文宪法,但英国是公认的世界上最早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宪法”的国家。英国的宪法由《自由大宪章》、《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议会法》、《人民代表法》、《内阁大臣法》、《国家豁免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及宪法惯例和判例构成,其早期的《自由大宪章》、《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等法律文件及宪法惯例和判例重在限制王权,而近年的《议会法》、《人民代表法》、《内阁大臣法》、《国家豁免法》等法律文件及宪法惯例和判例则意在规范议会、内阁等国家机构的权力。也就是说,世界上最早的现代意义上的“宪法”,不管是在其早期,还是近代,也不管是宪法性法律文件还是宪法惯例和判例,它们调整的都只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作为第一个成文宪法国家,这一点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的表现则更为明显:首先,《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原文共7条,分别规定了立法、行政、司法机构的组成和权力以及中央与地方关系、宪法的修改、宪法的效力和生效方式,可以说是完全直接规定国家机构组成及权利义务的。其次,美国宪法的27条修正案,除了第13条禁止奴役或强迫劳役的规定外,包括所谓的“权利法案”,也都是直接针对政府,而不涉及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最后,虽然美国宪法第13修正案“除了受到正当定罪的刑事惩罚,蓄奴或强制性奴役不得存在于合众国或受制于其管辖权的任何地方”的规定曾被美国最高法院用于个人行为,但这只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正如张千帆教授所说,“这一条款已经失去了适用的社会基础,它在今天至多只有历史意义”[1]。而通常情况下,私主体之间的问题要得到宪法的救济,就必须证明其与公权力之间存在相当的联系,从而通过这种联系来认定该私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 作为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在理论上,实践中,它们的宪法也是完全按照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公法来构建的。如《法兰西共和国宪法》包括主权、共和国总统、政府、议会、议会与政府关系、国际条约和协定、宪法委员会、司法机关、高级法院、社会和经济委员会、地方单位、共同体、联合协定、修改和过渡规定共15章,丝毫没有涉及私人之间关系的规定。而通常被认为是《法兰西共和国宪法》序言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无论是从其制定的背景,还是《宣言》本身宣示的制定的目的,即“以便本宣言可以经常呈现在社会各个成员之前,使他们不断地想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立法权的决议和行政权的决定因能随时和整个政治机构的目标两相比较,从而能更加受到他们的尊重;以便公民们今后以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原则为根据的那些要求能经常针对着宪法与全体幸福之维护”,从其具体内容上看,事实上都是指向政府而非个人的。而相当于宪法的《德国基本法》除了和英、美、法等国宪法一样完全是规定国家机构组成及国家权力运行等制度,它在自己的第一部分更是明确规定:下列基本权利(即自由、平等等权利)应作为可直接实施之法律,约束立法、执法与司法机构;从而排除了其《基本法》适用于私人的可能。 其次,并非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或是唯一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像英国,其组成宪法的众多的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以及宪法判例虽然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极其重要,但在法律效力上却并不比普通的法律的效力更高。而根据美国宪法第6条的规定:“本宪法及依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合众国已经缔结及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美国宪法显然并不是唯一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同样,日本虽然规定其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凡与其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都一律无效;但它同时也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这就意味着,在日本,国际法的效力至少并不比日本宪法的效力低。 事实上,不管一国的宪法如何规定宪法与国际法的效力问题,在理论上,要区分宪法与国际法的效力高低都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在一国制定宪法后,虽然其缔结的条约都是根据宪法的授权签订并按宪法规定的程序生效的,但如果说宪法的效力高于条约,则必然会出现通过修改宪法而违约的可能,而这显然是无法被人们所接受的。 因此,如果将宪法界定为“母法”,实际上无异于否认这些西方国家的宪法的“宪法”性质。而由于现代意义上的“宪法”一词本身就是用以指代欧美国家这种类型的法律的,因此,基于概念的特定指代范围,如果一个或几个国家的一种“法律文件”具有“母法”的特点,那么实际上不能被称为宪法的只能是这种“母法”而不是西方国家的宪法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