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8628(2007)03—0036—06 人权是二十一世纪法学讨论的一个主要话题,社会不断发展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的需要,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而“核心劳工标准”,作为判定人权实现的基准之一,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本文拟通过研究“核心劳工标准”这一国际人权法规范与我国宪法文本中“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来揭示宪法文本与国际人权法之间内在的联系,并通过这种联系来判断和指明我国宪法在这方面的发展方向。 核心劳工标准(Core Labor Standards)由国际劳工组织在1998年的《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劳动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以下简称《98宣言》)中进行了明确的重申。其包括以下四项基本原则:(a)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利的有效承认;(b)消除一切形式的强制性劳动;(c)对童工的有效废除;(d)废除职业和雇佣中的歧视。[1] 其实在《98宣言》之前国际劳工组织已经在其各项公约中提及了“宣言”中的相关权利,同时在其他国际人权法中也已经包含了与“核心劳工标准”相类似的有关劳动的基本人权,比如在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批准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 中的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甲)(1)项,第八条,以及第十条第三款基本涵盖了“核心劳工标准”中的相关内容。而在全球国际人权规范中富有影响的《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第20条、第23条以及第24条中也体现了“核心劳工标准”的某些方面,[3]P36 这些国际人权规范之间的区别在于《98宣言》中以劳动标准为核心,集中表述了“核心劳工标准”所蕴含的相关权利,而其他国际人权规范则是在广泛的人权规范中涉及到有关劳动权利的内容,但不是对之进行专项规定,且在个别权利内涵上有一定出入。 一、“核心劳工标准”与我国宪法权利文本之间的内在矛盾 从“核心劳工标准”的内容来看,作为“核心劳工标准”中所确立的权利和原则是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而提出的。因此“核心劳工标准”与我国宪法权利文本之间的关系首先是人权和公民权之间的关系。宪法学界普遍认为“人权”概念既包含了应然性又包含了实然性,宪法则是联系实然和应然之间的纽带,而人权的存在形式包含应有形态的权利、法定形态的权利以及实现形态的权利。[4]“人权”的内涵要大于“公民基本权利”可视为学界的主流观点,“人权”以其应然、实然、法定的三者统一为宪法基本权利奠定了价值基础,也为基本权利的丰富提供了发展方向。 但是“核心劳工标准”所确立的基本人权与我国宪法权利文本之间的关系又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诸如核心劳工标准之类的国际人权,其本身由国际法所确立,具有法定性。同时“国际人权”又具有普遍性,但是这种“普遍性”是一种在西方价值体系下的普遍性,在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立论基础中强调的是“物质基础性”,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之下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往往以可实现性为前提标准,且权利与义务相联系。因此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和权利内涵要小于“国际人权”。[5] 站在我国宪法的立场上,国际人权中相当一部分权利是我们当前尚不能实现的,也就说“国际人权”具有“应然形态的权利”。其次,“国际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在我国的实现方式不同,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有明确的实现方式,通过立法解释权利并实现权利诉求,通过国家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遵守来保证公民基本权利得以实现,而“国际人权”规范在我国的实现方式不甚明朗。①[6] 当国际人权规范在国内实现和适用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时,“国际人权”只有以其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共同性,借助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内法效力转化我国对“国际人权”规范的国际法义务。 由此“核心劳动标准”与我国宪法权利文本之间的矛盾关系就凸显了出来,即要在现有的宪法权利秩序下实现宪法权利文本尚未规定之内容,当“大脚套上小鞋”时怎样调整两者之间的矛盾就成为了当前的一个重要问题。而这个矛盾只有通过厘清“核心劳工标准”在我国的效力,并比较国际核心劳动权利与我国宪法权利文本之间到底存在怎样的内涵联系,才能得以真正解决。 二、“核心劳工标准”与我国宪法的效力关系 (一)“核心劳工标准”在我国生效之内容 “核心劳工标准”并不是由《98宣言》所单独确立的,而是由国际劳工组织在前后共八项劳动公约中明确,在《98宣言》中得以总结并为成员国所承认。这八项国际劳动公约是1930年第29号《强迫劳动公约》、1948年第87号《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公约》、1949年第98号《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1951年第100号《对男女同等价值的工作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1957年第105号《废除强迫劳动公约》、1983年第111号《(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73年第138号公约《最低就业年龄公约》、1999年第182号《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公约》。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仅仅批准了第100号、第111号、第138号、第182号公约。[3]P416—417 从这个角度来看,“核心劳工标准”在我国的效力内容是不全面的,即组成“核心劳工标准”的核心公约并没有在我国完全产生效力。